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王之道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鈞綸律師 被   告 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支齊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為命其補繳裁判 費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3 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 執行聲請亦乏所據,亦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