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昇昱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達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
律師
陳宏雯律師
被 告 任天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向原告詢問被告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68-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54巷7弄5號2樓建物(下稱
系爭
不動產)之價格,並於100年12月9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仲介銷
售,委託銷售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130 萬元(下稱委託
價),委託
期間自100 年12月9日起至101年1月8日止。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系爭契約簽訂後,不得以任
何理由終止契約,並應停止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
售、出租,如違反規定,被告應按委託價4%賠償原告作為
懲
罰性違約金。然被告竟違反前開約定,逕於100 年12月12日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第三人陳致成,隨即完成移轉登記,顯
已違約,依前開約定條款,被告應賠償原告委託價4%即852,
000元(計算式:21,300,000元4%=852,000元),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而
本件原告員工已將系爭契約之內容於簽約當
場告知被告,無須另行攜回審閱,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易字第943 號民事判決
要旨,契約仍為有效,況被告本身亦
從事租賃行業,明知簽約後應受合約
拘束,且系爭契約並未
經解除或終止,依約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懲罰性違
約金。
爰依據
兩造之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5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簽訂系爭契約,
惟當時伊係於夜間至原告
店內詢問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經原告承辦人員林晉德表示系
爭不動產可賣2 千多萬元,因價格不錯,林晉德說要簽約方
便帶客戶去看屋,伊遂於當日晚間直接簽約。系爭不動產實
際上係由伊父親購買,因父親不同意出售,簽約後2、3天伊
就向林晉德及店長表示父親不同意變賣系爭不動產,且伊財
務有困難,亦無法等待原告3 個月出售期限,原告並未表示
任何意見,伊因此未將合約取回;其後因伊積欠朋友錢,且
有貸款壓力,才請朋友幫忙處理系爭不動產,忍痛以1,760
萬元之價格出售。原告並未提供任何服務,亦未給予契約審
閱期,更未告知不能自行找人出售,仲介以綁約方式拘束被
告,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委託價為2,130 萬元,委託期間
自100 年12月9日起至101年1月8日止,承辦人為林晉德。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自本契約簽
訂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契約,並應停止自行出售、或
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如違反規定,甲方應按委託
價百分之肆賠償乙方(即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
卷附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至8頁)。
㈡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以1,7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訴外人陳致成,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卷附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至1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出售系爭不動產,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
1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52,000元,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解除或
終止而失其效力?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是否因原告
未給予被告審閱期而無效?㈡如上開約款有效,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仍屬有效: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被告違約出售系爭不動
產,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52,000 元
;被告則
抗辯其於100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曾向原告
承辦系爭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人員林晉德表示不願出售系爭不
動產,原告未表示需給付違約罰款,無權再為本件請求
云云
。
經查,證人林晉德到庭
具結證稱:「簽約那天(按即100
年12月9 日)是星期五,我們的客戶即買方要約星期天看屋
,星期六晚上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要約看屋的時間,被告才
說他父親不同意他賣系爭房地,我的回答說這個情況我會跟
客戶講。通常賣方不賣的情形,除
非買方願意依委託銷售契
約
所載價格購買,否則我們無法處理這個房子。電話中被告
只有提到他父親不同意他賣房子,沒有說這個契約要如何處
理。」、「我是聯絡的窗口,客戶如果有這個需求,我要回
報給公司,由公司主管決定要如何進行。本件系爭合約,被
告無提出解約或終止的這個需求。」(見本院卷第37頁);
此外,系爭契約第9條明定委託期間為100年12月9日起至101
年1月8日止,第5條第1項、第11條並分別約定被告不得以任
何理由終止系爭契約、契約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由單方任
意變更(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足見兩造已以特約
約定契約之變更需經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且於委託期限
未屆至前,委託人即被告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既無
權單方變更契約內容,亦無權逕行決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縱其曾於簽約後向原告表示不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亦不影
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給予審閱系爭契約之期間云云,
惟查:
⑴按
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
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
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
主
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
及事業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
間;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
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9款、第11
條之1、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於92年6月26日公告
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 條「應記載事項」固規定:「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
閱期間_(不得少於3 日)。」,惟參酌上開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
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修正移列於本法規定。」,顯見審
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
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
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
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
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
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
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且法亦
無明文禁止拋棄審閱期間之權利,故若消費者有充分瞭解契
約條款之機會,而自行選擇放棄該等審閱權,基於私法自治
及
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
⑵經查,原告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
,則係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種類契約訂立之用,有系爭契
約在卷
足稽,自屬定型化契約;而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前,並
未先行將契約攜回審閱,而係於系爭契約上勾選「委託人於
簽立本契約時,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須另行攜回
審閱。」欄位(見本院卷第7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0年12月8日前往原告店內詢
問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翌日即100年12月9日上午林晉德帶1
組客戶看屋後,被告始於100年12月9日中午前往原告店內簽
訂系爭契約,簽約前林晉德曾向被告解說契約之內容,並經
被告同意放棄審閱期,
業據證人林晉德到庭具
結證稱:「(
簽約前,被告是否有閱覽委託銷售契約書的內容?)我有大
概說明給被告聽,先拿該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出來,上面
我已經寫好被告房子的基本資料,向被告說明這是專任約,
房子委託給我們後,如有其他同行要與被告洽商出售房屋,
要請該同行來找我們。」、「(請說明當天簽訂契約書之情
況為何?)當天是星期五,早上我們先帶1 組客戶去看系爭
房子,客戶有說喜歡這間房子,我們就約被告在中午到我們
店裡簽這份合約,看房子時尚未簽約,前一天晚上被告有先
到我們店裡面詢問,表示希望先了解系爭房屋的價格,說他
需要用錢,如要賣系爭房屋,可以賣多少錢,我們有無把握
幫他處理這間房子,在被告離開後我聯絡到我們客戶,他剛
好隔天早上有空,所以才跟被告約好看房子,看完以後當天
中午就簽原證1 的契約。」、「(系爭契約上「業已當場充
分了解契約內容,無須另行攜回審閱」是誰勾的?)是我勾
的,我向被告說:這個契約是制式的,一個是可以審閱3 天
,一個是現場充分說明,我會現場說明清楚,請你簽名。」
、「(當時你有無逐條向被告說明原證1 之契約內容?)如
前次所述,除了一些基本資料的確認、委託價格、時間、不
動產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我先跟被告確認那份契約第1 條就
是不動產的基本資料、委託價格,然後再向被告說這是專任
約,如有同行來找他,請被告聯絡我,我可以跟同行配合,
再來是確認委託期間,最後確認現況說明書。」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6至37、56至57頁),
堪認被告雖未於簽約前先
行審閱系爭契約,惟業已經由證人林晉德之解說瞭解系爭契
約之重要內容,包含其係委託原告專任銷售系爭不動產,不
得自行或委由其他仲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始決定簽署系
爭契約,並同意放棄3 日審閱期之權利;另參以系爭契約之
首即以顯目字體標明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告復
自承
其係專科畢業,從事車輛租賃業務逾12年(見本院卷第38頁
),衡情自可瞭解專任委託銷售之意,其既係經考量後同意
放棄3 天審閱期,而當場簽署系爭契約,自不得再於事後以
未經審閱為由,主張系爭違約金約款無效。被告雖另抗辯其
係於100年12月9日晚間首度與友人杜仁豪至原告店內詢價時
,即簽署系爭契約云云,惟證人杜仁豪僅證稱其曾陪同被告
前往原告店內,有看到被告在寫東西,但不知道被告在寫什
麼(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且依原告提出之證人林
晉德使用之行動電話100 年12月通話明細表,林晉德確曾於
100年12月8日晚間、100年12月9日上午數度與被告電話聯繫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核與前揭證人林晉德證述之締約
過程相符。故被告抗辯其係於100年12月9日晚間首度至被告
店內時即簽署系爭契約,
尚難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兩造固約定違約金係以委託價之4%計算
,即852,000元(計算式:21,300,000元4%=852,000元)
;惟本件兩造係於100年12月9日簽署系爭契約,翌日即100
年12月10日晚間,林晉德與被告電話聯繫看屋事宜時,被告
即向其表示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故就系爭不動產之委託銷
售,原告僅曾拍照、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供買方出價,並於簽
約前帶1 組客戶前往看屋,業經證人林晉德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係在履約前階段即知悉被告不欲出
售系爭契約,而未再支出勞費,其所受損失非鉅。至原告雖
主張其客戶原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被告違約致原告損
失該筆仲介費用、影響商譽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之約定,若買方同意契約所定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
,原告無須通知被告即得代理收受定金、通知成交(見本院
卷第7 頁反面);本件原告固曾帶有意購屋之客戶前往看屋
,惟依證人林晉德之證述,其係在與被告聯繫欲帶同組客戶
再次看屋時,即獲知被告不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既未曾
收受定金或通知成交,顯見該組客戶並未同意依系爭契約所
定委託價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不動產買賣無法成交之原因甚
多,除賣方反悔不賣外,亦有可能因買方再次看屋後不滿意
屋況,或認賣價過高,而無法成交,是原告主張其因而損失
仲介費用、商譽受損云云,尚無足採。經
衡酌本件客觀事實
、原告所受損害,以及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52,000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
始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
第1 項之約定,故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10萬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違約金
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被告
係於101年4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25-1頁),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
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