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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富立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家文 被   告 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52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5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無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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