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富立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家文
被 告 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12月及101年1月間陸續向
原告訂貨(生鮮食品),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34,962
元、366,388元及559,174元,且均出貨完畢。
詎被告交付之
100年11月貨款支票遭
退票,100年12月及101年1月之貨款亦
拒不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不應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
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至23頁),被告雖辯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具體指明爭執之處,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
參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60,52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1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