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富立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家文 被   告 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12月及101年1月間陸續向 原告訂貨(生鮮食品),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34,962 元、366,388元及559,174元,且均出貨完畢。被告交付之 100年11月貨款支票遭退票,100年12月及101年1月之貨款亦 拒不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不應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陳稱: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至23頁),被告雖辯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具體指明爭執之處,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參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60,5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