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強格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敏莉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
被 告 孚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剛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古宏彬律師
吳仁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買賣貨款
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637,279 元,及自民
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嗣追加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9
頁、169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至6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成衣
,其中訂單編號「SSB (A )-197」、「SSB (A )-196」
之貨品價金共美金111,048.68元,經被告於原告出貨前驗收
並扣除部分不合格品後,實際出貨之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
金額計美金88,947元(換算新臺幣為2,637,279 元,下稱系
爭貨款),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訴外人英
國Formatt Ltd.(下稱Formatt 公司)。
詎原告交貨後,被
告竟拒絕給付貨款,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函催被告於7 日
內付款,該函於同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
迄未給付。
爰依買賣
貨款請求權及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
催告期限屆滿後之100 年7 月1 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7,279 元,及自10 0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品為Formatt 公司向原告所購買,被告係
渠等之居間人,依約僅負有為原告轉寄文件、向Formatt 公
司請款及於收款後直接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之義務。兩造已
以
上開方式合作交易10餘年,原告亦明知被告僅居間收取佣
金,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與事實不符。又Format
t 公司收受系爭貨品後,以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被告
既未收受Formatt 公司給付之款項,依約自無匯款與原告之
義務,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至190 頁之
準備程
序筆錄):
㈠被告於99年間,製作訂單編號「SSB (A )-197」、「SSB
(A )-196」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交付原告收受。
依系爭訂購單之記載,訂單標題為被告之名稱,客戶欄(CU
STOMER NAME )記載「FORMATT (即Formatt 公司)」,廠
商欄(SUPPLIER NAME )記載「JUNGLE KINGCO.,LTD(即原
告)」,備註欄(NOTES )則記載:「1.Any alternation
and/or amendment to this contract must be submitted
to Formark Limited, Taiwan, within 15 D HEREOF: othe
rwise, it will be de emed as accepted in its entiret
y by the customer …」(中譯:如對契約內容有任何變更
或增補,須於15日內傳送至被告公司,否則視為接受客戶之
全部要求…)。
㈡原告出貨前,被告曾派員驗收貨品,原告並已將系爭貨品全
部交付Formatt公司收受。
㈢原告出貨後,兩造就系爭訂購單之系爭貨品另簽署7 份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記載:「雙方達成協議,由甲方
(即被告)居間,乙方(即原告)承接以下之訂單,並轉發
至CAMBODIA廠製作生產,並直接出口…付款方式:乙方提供
有關之文件供甲方轉寄並向顧客(即Formatt 公司)請款,
甲方於收到顧客支付之款項後,直接將款項轉匯入乙方之銀
行帳戶」等語。
㈣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以台北34支郵局第766 號
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美金88,947元。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訂有
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
系爭貨品,被告應依買賣貨款請求權及兩造間契約關係給付
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執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訂有買賣契約,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0、71頁),然其
上客戶欄記載Formatt 公司已如前述,且原告就系爭交易所
開立之發票,係以Formatt 公司為付款對象(見本院卷第11
、13、15、17、19、21、23頁),再參以原告於99年12月13
日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載稱:「本司念與孚貿公司(即被告
)之情誼,願意吸收部分扣款,希望孚貿協助如下:…本司
希望貴司能退回此季訂單孚貿收取之訂單『佣金』,回補工
廠損失共計:US$17,226 …如以客人之要求扣款,本公司將
血本無歸,盼貴司能念及雙方結識配合10多年之情分及道義
之原則回補佣金分擔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152 頁),
互核以觀,尚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所成立之契約即為買賣
契約。
㈢被告將系爭貨品出貨與Formatt 公司後,兩造另行簽署系爭
契約,該等合約書上記載:「雙方達成協議,由甲方(即被
告)『居間』,乙方(即原告)承接系爭訂購單」(見本院
卷第10、12、14、16、18、20、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表示必須簽署系爭契約始願付款,方依其
要求簽約,系爭契約內容不
拘束原告
云云,並提出99年8 月
10日、99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然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言及傳真合約簽名蓋章
事宜,並無隻字片語
可證明原告所述上開情節,且原告
乃具
有貿易業務經驗之公司,與被告交易往來逾10年,兩造之締
約地位亦
非不對等,原告本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契約,對於
系爭契約
所載關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均未為任何保
留意見,縱原告於簽約時心中並無受系爭契約拘束之真意,
既非被告所明知,依
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原告之意思表示
仍為有效,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依前開系爭契約書約定
為「居間」之文義觀之,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亦有
不符,益見原告此部份主張為不足採。
㈣依系爭契約關於貨款之給付方式約定為:「乙方(即原告)
提供有關之文件供甲方(即被告)轉寄並向Formatt 公司請
款,甲方於收到Formatt 公司支付之款項後,直接將款項轉
匯入乙方之銀行帳戶」,則不論兩造間之交易應定性為買賣
、居間,抑或其他
混合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
貨款,均應符合上開約定。查被告辯稱尚未收到Formatt 公
司交付系爭貨款
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前業務副總謝淑玲
到庭
結證稱:Formatt 公司在收到貨品7 至10日後,陸續向
被告反應貨品品質有問題,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瑕疵品的照片
,迄至伊退休前,Formatt 公司尚未支付系爭貨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至196 頁),被告並提出Formatt 公司
於101 年12月18日出具之信函記載:「…This large claim
was due to very poor workmanship…We are still holdi
ng money for the garments as we have still not got a
ny acceptance from the factory concerning this claim
…(中譯:…會提出此項重大請求是因為貨品製作非常不佳
…我們仍然要扣留此批服裝的款項不為支付,因為我們尚未
看到工廠(即原告)善意回應我方之請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172 至173 頁、213 頁)為憑,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
信。兩造間就系爭貨款給付方式既有約定,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從Formatt 公司收到系爭貨品之款項,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貨款請求權及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37,279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