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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曾韋菘原名:曾羽.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張錦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豪奇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國興       彭宣貽       李光雄       陳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已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 宜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系統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 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 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月12日遺失身分證後, 於100年遭第三人陳春玉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原告始知其 遺失之身分證遭不明人士冒用,而上開偽造文書事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9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調閱被告豪 奇亞有限公司(下稱豪奇亞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章程, 始知悉遭人冒用登記為豪奇亞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而因豪 奇亞公司積欠稅款,使原告遭國稅局限制出境,況原告自 86年起即為遊民,經常三餐不繼,居無定所,豈有資金可 投資被告豪奇亞公司,更不可能擔任豪奇亞公司之股東及 董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豪奇亞公司間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 股東兼董事,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該 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股東及董事關係存在可能 使原告應徵工作、貸款或稅捐上等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 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訴 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 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而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信為真。經查,被告豪奇亞公司於90 年11月7日設立登記為有限公司,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 00元,以原告為董事,訴外人連國興、彭宣貽、李光雄、 陳春玉為股東,其中原告曾韋菘出資額為200,000元, 經台北市政府於93年7月16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484800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豪奇亞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 (卷第31頁),徵以原告表示其於90年1月12日曾遺失身 分證件,自86年起即為遊民身分,無資力投資豪奇亞公司 ,對於公司營運狀況不瞭解,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營運, 衡與原告所稱遭冒名登記為豪奇亞公司股東兼董事、未曾 參與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等情相符,自屬可採。準此,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又有限公司股東因取得股東資格,因而對公司發生權利義 務關係,其中股東之權利即為股東權,指股東為自身利 益而得行使之權利,如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 求權等,此項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 間,茲原告既主張遭冒用登記為被告豪奇亞公司股東、未 曾繳納出資股款、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準此, 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豪奇亞公司股東,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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