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曾韋菘原名:曾羽.
訴訟
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法扶律師)
張錦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豪奇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國興
彭宣貽
李光雄
陳春玉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被告雖已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
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
宜
等情,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系統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
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
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月12日遺失身分證後,
於100年遭
第三人陳春玉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原告始知其
遺失之身分證遭不明人士冒用,而
上開偽造文書事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9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調閱被告豪
奇亞有限公司(下稱豪奇亞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章程,
始知悉遭人冒用登記為豪奇亞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而因豪
奇亞公司積欠稅款,使原告遭國稅局限制出境,況原告自
86年起即為遊民,經常三餐不繼,居無定所,豈有資金可
投資被告豪奇亞公司,更不可能擔任豪奇亞公司之股東及
董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豪奇亞公司間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
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
股東兼董事,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該
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股東及董事關係存在可能
使原告應徵工作、貸款或稅捐上等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
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訴
訟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
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而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經查,被告豪奇亞公司於90
年11月7日設立登記為有限公司,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
00元,以原告為董事,訴外人連國興、彭宣貽、李光雄、
陳春玉為股東,其中原告曾韋菘出資額為200,000元,
嗣
經台北市政府於93年7月16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484800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豪奇亞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稽
(卷第31頁),徵以原告表示其於90年1月12日曾遺失身
分證件,自86年起即為遊民身分,無
資力投資豪奇亞公司
,對於公司營運狀況不瞭解,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營運,
衡與原告
所稱遭冒名登記為豪奇亞公司股東兼董事、未曾
參與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等情相符,自屬可採。準此,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又有限公司股東因取得股東資格,因而對公司發生權利義
務關係,其中股東之權利即為股東權,
乃指股東為自身利
益而得行使之權利,如盈餘分派
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
求權等,此項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
間,茲原告既主張遭冒用登記為被告豪奇亞公司股東、未
曾繳納出資股款、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準此,
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豪奇亞公司股東,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