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光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榮華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關於「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
為「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