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廖顯樅
被 告 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火木
被 告 吳陳金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與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業銀
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臺
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分割予星
展商業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年11月
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在案。是新加坡星
展銀行就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星展商
業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榮鴻興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榮鴻興公司)簽訂之銀行授信函第7條、銀行
往來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六節第8條約定,以及
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19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榮鴻興公司於99年8月10日邀同被告吳
火木、吳陳金寶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4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9年8月12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
,利息以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6.405%計
算,現為7.78%,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詎被告榮鴻興公司自100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
,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抵扣被告榮鴻興公司存款8,570元沖
銷100年11月13日至100年12月8日所積欠之部分利息後,被
告榮鴻興公司
迄今仍積欠本金1,468,754元及依約應付之利
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吳火木、吳陳金
寶為被告榮鴻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系爭約
定書、保證書、歷史明細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件
為證,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