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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   告 盧顯卿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容容       華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       高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中.       法定代理人 富博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 循私之舉。查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揭說明。原 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惟依卷附被告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公司現無 監察人,且原董事長桂學穎亦經本院於101年2月1日以100年 度訴字第3858號判決確認董事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故仍以 被告之其餘全體董事即華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 更國際有限公司、陳容容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又華 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容容雖具狀陳稱已經辭任 被告董事,然未見該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之證明,仍屬被 告之董事,附此指明。另高更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 7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6286100號函解散登記,有高更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公司 法第24條規定,高更公司應行清算。又高更公司並未經股東 決議選任清算人,並向管轄法院聲報,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是以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高更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並以之為高更公司之代表人。再查,高更公司之股東為 富博權、吳啟中2人(見上開高更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頁), 揆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 為終止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就高更公司部分 ,自應送達富博權、吳啟中。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雖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然業於10 0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公司表明辭去董事職務 並促請被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事宜之意思,該意思表示並經 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桂學穎收受,兩造自斯時起即無委任關 係存在,然被告公司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 仍登記列為被告公司董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 0年9月20日起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法定代理人華盛資產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容容前書狀意旨略以:華盛資產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容容於101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 被告公司董事會辭任董事,自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 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 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另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再 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是公司與 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以意思表示之 方式終止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 法第263條及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業已辭任董事 一職,合法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等情,並提出100年9月 19日台北公館郵局255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已不存在,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實堪認定。 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 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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