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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天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被   告 梁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二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0年五月至八月間,陸續 與該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向該公司買受廚具數批,累積貨 款達六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該公司業已依約交付貨 物並安裝完成,被告僅於同年七月間給付貨款共十五萬 元,尚積欠貨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未給付, 經其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應收對帳單簡表、蘆洲空大郵局第七五號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對帳單簡表、蘆洲空大郵局 第七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於一00年五月至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廚 具數批,累積貨款達六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原告業已 依約交付貨物並安裝完成,被告僅於同年七月間給付貨款共 十五萬元,尚積欠貨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則原告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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