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天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雄
被 告 梁約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
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二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0年五月至八月間,陸續
與該公司訂立
買賣契約,向該公司買受廚具數批,累積貨
款達六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該公司業已依約交付貨
物並安裝完成,
詎被告僅於同年七月間給付貨款共十五萬
元,尚積欠貨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
迄未給付,
經其以
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應收對帳單簡表、蘆洲空大郵局第七五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應收對帳單簡表、蘆洲空大郵局
第七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核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
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
定。
本件被告於一00年五月至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廚
具數批,累積貨款達六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原告業已
依約交付貨物並安裝完成,被告僅於同年七月間給付貨款共
十五萬元,尚積欠貨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則原告
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