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連水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陳姿蓁
被 告 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李松霖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商業公會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於賜,
嗣於本件審理
中之民國100年12月19日變更為李松霖,並由李松霖聲明
承
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
聲請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附卷
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辦
理之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代表之選舉無效。嗣於10
1年1月31日以書狀追加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變更
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辦理之第十
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之第一區出席代表之選舉無效。
備位聲明
: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辦理之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
之第一區出席代表之選舉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主張者,均
係本於
系爭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之第一區出席代表之選舉
有無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原提出
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瑟公司)為被告台北
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電器公會)之會員,原告
蔡連水
乃雅瑟公司推派之會員代表,並擔任副理事長職務
。原告前曾收受台北電器公會100年10月14日100北電賜會
字第0192號函文,通知各會員為選舉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大
會之出席代表,辦理候選人登記,台北電器公會並預訂
100年11月12日召開第十六屆分區預備會議,並於會議中
進行投票。並要求有意競選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
代表之會員,應於100年10月21日前將侯選人登記表以限
時掛號之方式郵寄至公會,逾期即不能再追加登記為侯選
人,也不可能以其他方式成為候選人。卻於100年11月12
日投票當日,台北電器公會竟於現場讓會員以「直接手寫
入選票」之方式,追加候選人陳添貴、李俊雄,顯然違反
規定之選舉程序,應認系爭選舉無效。再者,本次選舉應
屬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將全體
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故其更不
當於投票當日讓會員以「直接手寫入選票」之方式追加候
選人。
(二)又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代表人數共106席,將投票區域劃
分為二區,即每一區須分別選出53席。縱係依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進行投票,選票上預留之空
白格位,應當與應選出之名額同額,即應有53 空白格位
,但100年11月12日之選票,並無預留53空白格位,違反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選
舉中,曾以「直接手寫入選票」之方式而在選票追加候選
人,然係同樣之字跡,疑係同一人大量所寫,且同樣之
字跡、格位及左右順序,足使人合理懷疑為有心人士事先
填寫完成。原告蔡連水於當天唱票時發現異樣,並當場提
出
異議,台北電器公會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總幹事均
不置理。
(三)原告
爰依類推
適用
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
聲明: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辦理之第十七屆會員代
表大會之第一區出席代表之選舉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
民國100年11月12日辦理之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之第一
區出席代表之選舉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
抗辯以:
(一)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739
號判決意旨,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云云
,必以具有社(會)員之資格者,始得請求撤銷該總會之
決議。查原告蔡連水既
非被告之會員僅為會員雅瑟音響股
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是其起訴之資格顯非適法。
惟查,被
告係商業團體、人民團體,並非依民法向法院登記立案之
社團法人,是其相關事務之處理自應適用商業團體法、人
民團體法甚明。又本件有關會員代表大會之選舉係依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此一選舉事務
亦與民法第56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總會
決議之內容」等事務並不相同,性質亦不相近,既不得適
用,更無
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以此為
請求權之基礎,
核
屬無據。
(二)被告起訴確認「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辦理之第十七
屆會員代表大會之第一區出席代表之選舉無效。」其所確
認之系爭「選舉無效」實為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而非法
律關係本身,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8號
裁判意旨,
自不得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此部分之聲明顯無理由。
(三)第十七屆會員代表選舉之際,原告蔡連水係被告之副理事
長,除出席參加選舉之外,並協助辦理投、開票相關事宜
。系爭會員代表選舉並區分第一區及第二區進行投、開票
事宜,全程均依相關規定辦理;
嗣經開票完成、宣布選舉
結果之際,全場(包含原告在內)均無任何異議提出。經
確認後並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2條包(封)存選票
。原告蔡連水本身既已當選為會員代表並當場表示對選舉
結果無意見,即已無權於
嗣後對系爭選舉再為任何異議之
提出,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規定,原告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蔡連水於選舉
結束之後約下午5時許於理事長辦公室內,經當時理事長
召集相關幹部準備討論、協商下一屆即第17屆理事長選舉
選舉事宜時,固有相關對話與意見之表述,惟未見原告提
出對選舉結果異議之明確主張,
縱有可認為相關之主張,
然該理事長辦公室既非選舉會場,且選舉事務
暨開票作業
亦均已經結束,原告亦不得就選舉結果藉詞再事爭執。
(四)系爭會員代表選舉係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辦理,並受
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監督、核准備查,被告成
立
迄今已有64年,多年來均依法採用合法之選舉方式辦理
,並無任何違法或瑕疵。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亦
非屬系爭會員代表選舉是否無效之事由。蓋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對相關之選舉,僅於同法第18條列有瑕疵選舉票
是否為無效票之事由,對於選舉全部無效並無任何相關規
定,原告卻以
上揭事由援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為基礎
主張選舉無效,其請求權之基礎顯然欠缺依據。依原告主
張之事由,最多亦僅能認定存有瑕疵之選舉票是否為無效
票,若為無效票,則是否影響當選人之當選資格為審查,
在無法令依據之基礎之下,自不得逕認系爭會員代表選舉
全部當然無效。
(五)台北電器公會100年10月14日100北電賜會字第0192號函文
,係為順利辦理選舉事務,針對有意參加系爭會員代表選
舉競選之會員,乃限期應於100年10月21日填妥候選人登
記表並以雙掛號郵寄予被告憑辦;至於「逾期視同放棄」
,係被告辦理選舉事務考量片面所為之表示,是否因此即
生
拘束會員參加系爭會員代表選舉暨被選舉之權利,法律
上仍有疑義。又此函文之規範亦僅限於以郵寄參加系爭會
員代表選舉競選之會員,對於不同意印製於選票上之候選
人之會員,仍許另行填寫被選舉人,此亦為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選舉方式,被告自成立迄今
早已依此方式辦理選舉多年,亦均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核准備查無誤。又被告自成立迄今已依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選舉方式辦理選舉多年
,依該選舉方式當然得許會員於投票當日以直接手寫入選
票之方式,追加候選人並選舉之,此乃法文明文規定。又
依被證四系爭會員代表選舉之選票樣本,被告於選票上已
預留53空白格位供會員選擇是否填寫其他候選人。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北電賜會字第0192號函通知
被告之會員代表為選舉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代表
及辦理候選人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頁)。
2、被告於100年11月12日召開第16屆分區預備會議並選舉17
屆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106席,並將投票區域分為兩區
各53席,其中第一區部分當場追加候選人陳添貴、李俊
雄。
3、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12月30日將選舉結果向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備查,並經該局於101年1月9日以北市社團字第
00000000000號函
予以核備,並檢送第17屆理事長當選證
書。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上開會議選舉結果,被告有追加候選人、會員或會
員代表未親自出席而有違法及章程之處,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規定宣告被告系爭會議選舉無效或得撤銷,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原告於本件預
備會議情形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被告之選舉結果有無
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處?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查被告就章程第三十六條所定:「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
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
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
員大會之職權。前項代表大會之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
連任,其選舉辦法另訂之。」(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
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以100北電賜會字第0192號函通知
100年11月12日召開第16屆分區預備會議並選舉17屆會員
代表大會出席代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見被告本次
所召開者並非會員大會,而係「分區預備會議」,必待選
出會員大會之出席代表後始能合開「會員代表大會」,分
區預備會議顯非會員大會,會員大會始為「總會」。再依
被告「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選舉辦法」第9條「大會代
表選舉,以無記名連記法行之,選舉結果得以得票較多者
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見本院卷一第78
頁),此與章程第三十四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
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
席代表不滿半數者,得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假決議
,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會員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
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會員代表過之半數同意,
對假決議行其決議」(見本院卷二第10頁)等規定之旨,
已迥異其趣,益認被告分區預備會議出席代表之選舉並非
會員大會之決議,選舉投票之結果,亦與民法第五十六條
所定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不同,自無容原告依(類推適用
)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其選舉無效或撤銷之
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
參
照)。
(二)系爭分區預備會議之出席代表選舉並無瑕疵可指
1、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應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並
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
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擇一採用:一、
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二、
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三、將參
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
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前項第
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
)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
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
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
列者為限。人民團體之罷免票應載明團體名稱、職稱及年
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請罷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由罷免
人圈選之。人民團體之選舉票、罷免票格式如附式(一)
(二)(三)(四)(五)。」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選舉票
格式上確留有應選出代表53人同額之空白格位53格,有選
票彩色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75頁),由選
舉人填寫者之空格,應認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
第1項第3款之格式。雖被告前開100年10月14日函雖記載
系爭會員代表選舉競選之會員限期應於100年10月21日填
妥候選人登記表並以雙掛號郵寄予被告憑辦,逾期視同放
棄,僅屬被告就候選人所為候選登記之權宜措施,其選票
格式留有應選人數同額之空格,又未阻止選舉人當場填入
候選人,選票性質不因被告前開函文有所影響。原告主張
屬同條第一款之選票不能填入候選人違法云云,要不足採
。
2、被告「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選舉辦法」第1條已開宗明
義係由被告章程第36條規定訂定,而章程第11條又已訂明
出席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
出席代表代理(見本院卷二第8頁),而會員大會攸關被
告運作甚鉅,尚且能委託出席,而子法之選舉辦法卻限制
選舉出席代表須親自出席,
難認與母法無牴觸之處,惟被
告仍於預備會議選舉時允許代理出席,此為證人北門電器
有限公司代表黃詠傑、僑頂電器有限公司代表蔡美權、歌
德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林建誠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10頁反面至112頁),同一自然人分別代表數家會員之情
況亦為原告蔡連水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不能
認會員代表未親自出席即有何違反章程之處。
3、原告另主張手寫填選之候選人是同一人事先所為。然細察
卷附選票(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75頁)原告所指筆跡相似
部分,「李」、「俊」、「雄」、「沈」、「添」及「貴
」之筆劃、順捺、及筆序完全不同,無從僅因空格較小,
字體擠入大小近似而謂均為同一人所寫;何況原告所指摘
填寫順序相同部分,該二空格為「填寫候選人」欄位起始
處且緊鄰列印之候選人下方,自該處加以填入,並無悖常
情甚鉅,遑論亦有7張填寫格位次序不同(見本院卷二第
253、254、257、261、267、272、273頁),殊不能為被
告不利之事實認定,不得無的驟論係同一人所為,此外原
告未舉證證明為事先由同一人填寫,其徒稱偽造云云,要
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本件為分區預備會議選舉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
,並非會員代表大會之總會決議,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亦無不能手寫填入會員、會員代表未親自出席或是先手寫
填入候選人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規定,請求先位之訴宣告系爭出席代表之選舉無效或備
位之訴撤銷系爭選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