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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泰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德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龔書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狀內「訴之聲明」欄第1 項雖記載,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8,394 元及自民國10 0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參諸 同狀中「事實及理由」欄之相關陳述,及原告所提歷次書狀 可知,原告關於前揭利息起算日之真意,係擬自催告函送達 被告翌日即101 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第7-9 頁)起算,堪 認原告前揭訴之聲明內中之利息起算日「100 年2 月17日」 應為誤載,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0 年9 月間向被告承包桃園機場 監控攝影機工程(含設備採購及安裝,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約定總價為258 萬3,420 元,原告業已全數完工並交付, 並經訴外人即業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 驗收完畢,豈料被告竟以原告未交付「新增16ch數位影像伺 服單元」(即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以下以此稱之)所需 之授權碼云云為由,主張扣除被告自行採購上開授權碼之費 用83萬4,750 元,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二、三期款項共 計180 萬8,394 元。實則依兩造所訂報價單之記載,原告應 給付之項目本不包含上開授權碼,故被告主張扣款云云,並 無理由。況且該授權碼市價一組約為20萬元,被告稱其採購 3 組花費83萬4,750 元,亦顯然不實。爰依系爭採購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付之款項及自催告時起計之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8,394 元及自101 年 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報價單中第5 項「新增16ch數位 影像伺服單元」設備運作所需之軟體即授權碼(USB KEY , 下稱系爭授權碼),致該設備無法正常連線運作,被告為求 通過驗收,僅能自費83萬4,750 元另購3 組授權碼。原告之 行為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83萬4,750 元。至於原告另請求剩餘款 項97萬3,644 元部分,被告不否認應予給付,然因原告未能 配合發票開立今年度發票(指101 年度),致被告未能沖帳 請款而無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00 年9 月間向被告承包桃園機場監控攝影 機工程(含設備採購及安裝),約定總價為258 萬3,420 元 ,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77萬5, 026元、交貨時給付 第二期款77萬5,026 元、並於驗貨時給付第三期款103 萬3, 36 8元。上開工程已經完成驗收,然被告僅支付第一期款77 萬5,026 元,第二、三期款合計180 萬8,394 元部分,經原 告寄發催告函,並經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收受後,迄今尚 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 所訂報價單及上開催告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被告拒絕給付第二、三期款共180 萬8,394 元,係以原告未 依約交付系爭授權碼,致系爭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無法正 常運作,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故應扣除被告自行採 購授權碼所支出之83萬4,750 元;其餘97萬3,644 元部分, 係因原告未能配合開立發票,致被告無從付款等詞為據。然 此情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依約有無 給付系爭授權碼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83萬4,750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未能配合開 立發票為由,拒絕給付剩餘款項97萬3,644 元,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請求減少價金83萬4,750 元一節,應屬可採: 1.按約定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即所謂工作物供給 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 為買賣之一種。系爭採購契約雖由原告同時負責供給所需之 監視錄影器相關設備及施工,然依報價單所列項目可知,原 告之施工內容,即為安裝上開設備,及使該設備得以與其他 設備連線、整合(見本院卷第5-6 頁),足認兩造之意思重 在移轉上開設備之所有權,施工僅係附屬事項,依前揭說明 ,本件核屬買賣契約,而應適用買賣一節之相關規定,堪認 無誤。 2.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兩造於成立系爭採購契約時,僅簽具報價單1 紙,此 外別無其他契約文件,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報價單中第 5 欄「新增16ch數位影像伺服單元(含2T硬碟)」一項,文 義上雖未載明應包含該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與其他系統連 線運作所需之授權碼在內,惟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據,推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僅拘泥於契約文字。參諸證人即代表原告公司議約之業 務人員曲隸華先係證稱:「(請證人詳述報價單中第五項所 載品項內容是什麼?要交付什麼東西?)專業上我們簡稱這 一項叫DVR ,也就是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長的就像壹台 電腦,外型就是一個盒子,本身就是壹台4U主機。」、「( 系爭DVR 需要配備什麼軟體?如果沒有軟體可以單獨運作嗎 ?)沒有軟體的話無法單獨運作。需要配備的軟體一般稱 sour ce code,還有影像擷取卡,否則不能運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然為證人即被告公司締約代表鄧 經忠當庭反駁,結證稱:「其實點交的時候,證人曲棣華剛 剛所說的兩項軟體都已經灌在交付的主機裡了。但是發現還 是沒有訊號進來,向原告反應後,證人曲棣華才說少了一個 USB KEY ,這個USB KEY 其實是一個硬體裝置... 」等語後 (見本院卷第183 頁),證人曲隸華並未否認,僅回應:報 價單中並未包含上開USB KEY 的價錢,伊未於締約時告知被 告此事,係因航警局人員蘇文孝曾私下告知伊本件會由航警 局提供USB KEY 等情(見同上頁),堪認被告向原告採購之 系爭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必須配合裝置授權碼即證人所 稱之「USB KEY 」,否則即無法接收訊號,無從發揮其功能 。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於締約時預期本件數位影像錄影儲 存系統將配備運作所需之USB KEY 裝置等語,並不違反一般 之期待,堪信為真。反觀原告雖曾因訴外人蘇文孝告知航警 局可能會提供USB KEY 等語,而誤認本件並無採購系爭授權 碼之必要,然此乃蘇文孝私下與曲隸華之對話內容,鄧經忠 係至驗收時才得悉等情,亦經證人曲隸華陳證無誤(見本院 卷第183 頁反面),原告於締約時既未主動告知此一交易上 之特殊情事,自難以原告單方締約動機之錯誤,令被告亦應 受此拘束。再佐以系爭報價單第25、26項分別編列有「設備 安裝連線」及「系統整合費用」等項目,且證人曲隸華證稱 :如果欠缺系爭授權碼,就無從執行上列「設備安裝連線」 及「系統整合」工作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 益見原告所交付之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本應包含系爭授權 碼,方符合雙方當事人對於該系統功能之期待。此外,被告 向其上包航警局提出之「標單明細表」中,「數位影像錄影 儲存系統」一項之單價僅列為15萬6,697 元,明顯低於系爭 授權碼一組要價之事實(詳參後述),雖有該標單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經質之證人鄧經忠後,證 人鄧經忠證稱:此僅係憑其專業經驗,自行將原告提報之總 價分拆至各項目,其當時並不知道系爭授權碼一組要多少錢 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83 頁、同頁反面),參以原告所提報 價單確實僅有總價,且未另外提供單價分析表以觀,堪信證 人鄧經忠所言尚非無稽。原告徒憑此情,即遽論被告於締約 時明知採購範圍不包含系爭授權碼云云,亦不足採。是綜觀 上列各項締約時之客觀情狀,應認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系 爭報價單中「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一項應包含該系統所 需之系爭授權碼即USB KEY 在內。 4.再者,原告雖又主張縱使欠缺系爭授權碼,亦不影響運作本 件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之正常運作,無物之瑕疵可言云云 ,然不論該項欠缺是否會造成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本身無 法運作,一旦欠缺,上開系統即無法與其他系統整合、連線 之事實,已經證人曲隸華證述屬實,業如前述。而原告依報 價單第25、26項,既負有「設備安裝連線」及「系統整合」 」之義務,自不能認為原告未交付系爭授權碼,對於工作物 之約定效能無所減損,揆諸前揭有關瑕疵所為之說明,應認 本件構成瑕疵給付無誤。從而,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應無不合。 5.至於被告辯稱其另向研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系爭授權碼 3 組共計花費83萬4,75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研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訂貨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87-1 頁),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依其訪價結果,一組授權碼至多20幾萬 元,被告花費過高,顯然不實一節,未見任何證明,自難逕 予採信。是被告於其因瑕疵給付所受損害之範圍內,請求減 少價金83萬4,750 元,核屬有據,被告自無須再給付此部分 款項予原告。 ㈡被告拒絕給付剩餘款項中之一節,為無理由: 1.被告雖不否認尚應給付原告97萬3,644 元,惟以原告未能配 合開立發票拒絕給付云云。然依民法第369 條規定:「買賣 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而兩造所訂採購單所載之「 付款方式」僅約定為:「簽約支付30% ,交貨交付30% ,驗 收後支付40% 」,並未以原告應同時開立發票為付款條件等 情以觀(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被告以此拒絕付款,已屬 無據。且原告並非拒絕開立發票,而係因原訂付款日為去年 間,故原告已先行開立去年即100 年度之發票等事實,業據 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可見原告為協助 被告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已善盡協力之能事,被告以其 公司內部會計制度無法配合以去年度發票請款此一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拒絕依約付款予原告,洵非合理。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採購款項請求權,依前揭報價單之記載,屬有確定期限之 債,被告本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被 告收受事後之催告函翌日即101 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第7- 9 頁)起,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未逾原告上開可得請求 之範圍,自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原告本負有交付系爭授權 碼之義務,原告未為交付,致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無法與 其他系統連線、整合而發揮正常效能,構成物之瑕疵,被告 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於其因須另行採購而受損害之範圍內 ,請求減少價金83萬4,750 元,尚非無據,是原告應無從請 求被告再給付此部分款項。然被告另拒絕給付餘款97萬3,64 4 元部分,無非以原告未配合開立今年度發票為據,洵非合 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款項,核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97萬3,644 元,及自10 1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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