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泰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銘德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被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龔書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
起訴狀內「
訴之聲明」欄第1 項雖記載,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8,394 元及自民國10
0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
參諸
同狀中「事實及理由」欄之相關陳述,及原告所提歷次書狀
可知,原告關於
前揭利息起算日之真意,係擬自催告函送達
被告
翌日即101 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第7-9 頁)起算,
堪
認原告前揭訴之聲明內中之利息起算日「100 年2 月17日」
應為誤載,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0 年9 月間向被告承包桃園機場
監控攝影機工程(含設備採購及安裝,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
,約定總價為258 萬3,420 元,原告業已全數完工並交付,
並經訴外人即業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
驗收完畢,豈料被告竟以原告未交付「新增16ch數位影像伺
服單元」(即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以下以此稱之)所需
之授權碼
云云為由,主張扣除被告自行採購
上開授權碼之費
用83萬4,750 元,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二、三期款項共
計180 萬8,394 元。實則依
兩造所訂報價單之記載,原告應
給付之項目本不包含上開授權碼,故被告主張扣款云云,並
無理由。況且該授權碼市價一組約為20萬元,被告稱其採購
3 組花費83萬4,750 元,亦顯然不實。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付之款項及自催告時起計之
遲延利息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8,394 元及自101 年
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報價單中第5 項「新增16ch數位
影像伺服單元」設備運作所需之軟體即授權碼(USB KEY ,
下稱系爭授權碼),致該設備無法正常連線運作,被告為求
通過驗收,僅能自費83萬4,750 元另購3 組授權碼。原告之
行為構成
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359 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83萬4,750 元。至於原告另請求剩餘款
項97萬3,644 元部分,被告不否認應予給付,然因原告未能
配合發票開立今年度發票(指101 年度),致被告未能沖帳
請款而無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前於100 年9 月間向被告承包桃園機場監控攝影
機工程(含設備採購及安裝),約定總價為258 萬3,420 元
,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77萬5, 026元、交貨時給付
第二期款77萬5,026 元、並於驗貨時給付第三期款103 萬3,
36 8元。上開工程已經完成驗收,然被告僅支付第一期款77
萬5,026 元,第二、三期款合計180 萬8,394 元部分,經原
告寄發催告函,並經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收受後,
迄今尚
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
所訂報價單及上開催告函附卷
可稽,堪可認定。
四、被告拒絕給付第二、三期款共180 萬8,394 元,係以原告未
依約交付系爭授權碼,致系爭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無法正
常運作,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故應扣除被告自行採
購授權碼所支出之83萬4,750 元;其餘97萬3,644 元部分,
係因原告未能配合開立發票,致被告無從付款等詞為據。然
此情均為原告所否認。是
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依約有無
給付系爭授權碼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83萬4,750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未能配合開
立發票為由,拒絕給付剩餘款項97萬3,644 元,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請求減少價金83萬4,750 元
一節,應屬可採:
1.按約定工作物全部材料由
承攬人供給者,即所謂工作物供給
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
為買賣之一種。系爭採購契約雖由原告同時負責供給所需之
監視錄影器相關設備及施工,然依報價單所列項目可知,原
告之施工內容,即為安裝上開設備,及使該設備得以與其他
設備連線、整合(見本院卷第5-6 頁),足認兩造之意思重
在移轉上開設備之
所有權,施工僅係附屬事項,依前揭說明
,本件
核屬買賣契約,而應
適用買賣一節之相關規定,
堪認
無誤。
2.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
參照)。
3.經查,兩造於成立系爭採購契約時,僅簽具報價單1 紙,此
外別無其他契約文件,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報價單中第
5 欄「新增16ch數位影像伺服單元(含2T硬碟)」一項,文
義上雖未載明應包含該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與其他系統連
線運作所需之授權碼在內,
惟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據,推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僅拘泥於契約文字。參諸證人即代表原告公司議約之業
務人員曲隸華先係證稱:「(請證人詳述報價單中第五項
所
載品項內容是什麼?要交付什麼東西?)專業上我們簡稱這
一項叫DVR ,也就是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長的就像壹台
電腦,外型就是一個盒子,本身就是壹台4U主機。」、「(
系爭DVR 需要配備什麼軟體?如果沒有軟體可以單獨運作嗎
?)沒有軟體的話無法單獨運作。需要配備的軟體一般稱
sour ce code,還有影像擷取卡,否則不能運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然為證人即被告公司締約代表鄧
經忠當庭反駁,
結證稱:「其實點交的時候,證人曲棣華剛
剛所說的兩項軟體都已經灌在交付的主機裡了。但是發現還
是沒有訊號進來,向原告反應後,證人曲棣華才說少了一個
USB KEY ,這個USB KEY 其實是一個硬體裝置... 」等語後
(見本院卷第183 頁),證人曲隸華並未否認,僅回應:報
價單中並未包含上開USB KEY 的價錢,伊未於締約時告知被
告此事,係因航警局人員蘇文孝曾私下告知伊本件會由航警
局提供USB KEY
等情(見同上頁),堪認被告向原告採購之
系爭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必須配合裝置授權碼即證人
所
稱之「USB KEY 」,否則即無法接收訊號,無從發揮其功能
。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於締約時預期本件數位影像錄影儲
存系統將配備運作所需之USB KEY 裝置等語,並不違反一般
之期待,
堪信為真。反觀原告雖曾因訴外人蘇文孝告知航警
局可能會提供USB KEY 等語,而誤認本件並無採購系爭授權
碼之必要,然此
乃蘇文孝私下與曲隸華之對話內容,鄧經忠
係至驗收時才得悉等情,亦經證人曲隸華陳證無誤(見本院
卷第183 頁反面),原告於締約時既未主動告知此一交易上
之特殊情事,自難以原告單方締約動機之錯誤,令被告亦應
受此
拘束。再佐以系爭報價單第25、26項分別編列有「設備
安裝連線」及「系統整合費用」等項目,且證人曲隸華證稱
:如果欠缺系爭授權碼,就無從執行上列「設備安裝連線」
及「系統整合」工作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
益見原告所交付之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本應包含系爭授權
碼,方符合雙方當事人對於該系統功能之期待。此外,被告
向其上包航警局提出之「標單明細表」中,「數位影像錄影
儲存系統」一項之單價僅列為15萬6,697 元,明顯低於系爭
授權碼一組要價之事實(詳參後述),雖有該標單明細表
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經質之證人鄧經忠後,證
人鄧經忠證稱:此僅係憑其專業經驗,自行將原告提報之總
價分拆至各項目,其當時並不知道系爭授權碼一組要多少錢
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83 頁、同頁反面),參以原告所提報
價單確實僅有總價,且未另外提供單價分析表以觀,堪信證
人鄧經忠所言
尚非無稽。原告徒憑此情,即遽論被告於締約
時明知採購範圍不包含系爭授權碼云云,亦不足採。是綜觀
上列各項締約時之客觀情狀,應認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系
爭報價單中「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一項應包含該系統所
需之系爭授權碼即USB KEY 在內。
4.再者,原告雖又主張縱使欠缺系爭授權碼,亦不影響運作本
件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之正常運作,無物之瑕疵可言云云
,然不論該項欠缺是否會造成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本身無
法運作,一旦欠缺,上開系統即無法與其他系統整合、連線
之事實,已經證人曲隸華證述屬實,業如前述。而原告依報
價單第25、26項,既負有「設備安裝連線」及「系統整合」
」之義務,自不能認為原告未交付系爭授權碼,對於工作物
之約定效能無所減損,
揆諸前揭有關瑕疵所為之說明,應認
本件構成瑕疵給付無誤。從而,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應無不合。
5.至於被告辯稱其另向研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系爭授權碼
3 組共計花費83萬4,750 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研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訂貨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87-1 頁),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依其訪價結果,一組授權碼至多20幾萬
元,被告花費過高,顯然不實一節,未見任何證明,自難逕
予採信。是被告於其因瑕疵給付所受損害之範圍內,請求減
少價金83萬4,750 元,核屬有據,被告自無須再給付此部分
款項予原告。
㈡被告拒絕給付剩餘款項中之一節,為無理由:
1.被告雖不否認尚應給付原告97萬3,644 元,惟以原告未能配
合開立發票拒絕給付云云。然依民法第369 條規定:「買賣
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而兩造所訂採購單所載之「
付款方式」僅約定為:「簽約支付30% ,交貨交付30% ,驗
收後支付40% 」,並未以原告應同時開立發票為付款條件等
情以觀(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被告以此拒絕付款,已屬
無據。且原告並非拒絕開立發票,而係因原訂付款日為去年
間,故原告已先行開立去年即100 年度之發票等事實,業據
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可見原告為協助
被告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已善盡協力之能事,被告以其
公司內部會計制度無法配合以去年度發票請款此一不
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拒絕依約付款予原告,
洵非合理。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採購款項
請求權,依前揭報價單之記載,屬有確定期限之
債,被告本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被
告收受事後之催告函翌日即101 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第7-
9 頁)起,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未逾原告上開可得請求
之範圍,自應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原告本負有交付系爭授權
碼之義務,原告未為交付,致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無法與
其他系統連線、整合而發揮正常效能,構成物之瑕疵,被告
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於其因須另行採購而受損害之範圍內
,請求減少價金83萬4,750 元,
尚非無據,是原告應無從請
求被告再給付此部分款項。然被告另拒絕給付餘款97萬3,64
4 元部分,
無非以原告未配合開立今年度發票為據,洵非合
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款項,核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97萬3,644 元,及自10
1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