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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陳昭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9號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 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理由,係為當事人因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而為相關之 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 顯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始制訂本條,故若非因 前開情形而溢繳裁判費,則無從聲請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按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68,000元,其餘聲明均僅 為附帶請求而應不併計其價額,本事件經原審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9,053,704元,且於教示欄誤載為不得抗告,致其 溢繳歷審裁判費記189,6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第3項支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詹 益桂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即已載明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之金額,此觀民事起訴狀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5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53,704元,本院於101年 7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47,421元,有卷附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118頁),聲請人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 為4,268,000元云云,然依聲請人之起訴請求本即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而係訴訟標的金額,本院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是本件聲請人自無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 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裁判費之情。再聲請人主張係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他費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情云云,然觀諸起訴狀所載係基於不同訴訟標的,即解除契 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懲罰性違約金必要費用及有益費 用返還等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符,顯無退還任何裁判費之依據,其聲請返還溢收 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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