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洪文雄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
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
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