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都育普
訴訟
代理人 王之穎
律師
邱德儒律師
洪維煌律師
陳怡彤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其鴻
被 告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
乃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被 告 敦南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麗惠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敦南通商大樓頂層平
台上,
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冷卻水槽;C 、D 、E 、F 、G 、H 部
分之衛星碟形盤及底座;I 部分之發電機、底座及鐵圍籬;J 部
分之光纖電纜金屬框體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湯淑娟,
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紀
乃維;被告敦南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敦南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美綉,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麗惠
,此有被告萬象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
市都建字第10468874300 號函為證(見院三卷第177 至181
頁;院四卷第95、96頁),並經上2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院三卷第172 、173 頁;院四卷第94頁),
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
並聲明:「被告應將敦南通商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
)屋頂平台之『發電機、冷氣冷卻水塔、大小耳朵衛星碟盤
、283 巷牆壁面光纖電纜、建物防火巷進水塔之外牆約2 英
吋管2 個拆除,並回復屋頂平台,原使用執照發照時之狀況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現場複丈測量,原告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
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及第767 條規定為
請求權
基礎,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敦南管委會及被告萬象
公司應依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
102 年11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
所載如
附件一所示之修復方式,連帶修繕系爭大樓頂層平台(下稱
系爭頂層平台),使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及系爭頂層平台至
不漏水之程度。㈡被告萬象公司應將系爭頂層平台如附圖所
示位置之下列物品拆除,並回復至原使用執照發照時之狀況
:①I 部分之發電機、底座及鐵圍籬;②D 、E 、F 、G 、
H 部分之衛星碟形盤(大)及底座5 座;③C 部分之衛星碟
形盤(小)及底座5 座;④A 、B 部分之冷卻水槽2 座;⑤
J 部分之光纖電纜及其金屬框體(自297 號側邊女兒牆沿著
樓梯間屋頂順著295 號女兒牆下至和平東路二段283 巷牆面
至一樓)。」經核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之
請求權基礎,與原訴
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
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
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系爭大樓295 號13樓頂層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萬象公司及敦南管委會未經原告之同意,先
後於97年11月1 日、100 年8 月4 日、102 年9 月1 日、10
4 年8 月27日簽訂「建物平台使用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被告萬象公司租用系爭頂層平台作為頭端機房
營運使用,被告萬象公司即在系爭頂樓平台裝設發電機、大
小耳朵衛星碟盤、冷氣冷卻水塔、光纖電纜等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因被告萬象公司設置系爭設備,導致系爭頂樓平
台地面結構、牆壁、女兒牆產生嚴重龜裂,嚴重破壞整體防
水層,造成系爭房屋漏水。本件審理時就系爭頂層平台是否
漏水乙事,曾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
研究院)進行鑑定,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頂層平台漏水
,肇因於被告萬象公司設置大耳朵於屋頂平台,破壞建物原
有防水層,及被告萬象公司所施作之綠色防水層喪失防水功
能所致,故被告萬象公司在系爭頂層平台設置系爭設備之行
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應負修
繕系爭頂層平台之責。
㈡系爭頂層平台屬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寓條例第10條
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均由
管委會為之,修繕及相關維護管理費用係由公共基金支付,
若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導致,則管委
會於先行支出、代墊修繕及維護費用後,應另行向該區分所
有權人請
求償還。是縱
鈞院認定系爭頂層平台防水層不
堪使
用,並
非由被告萬象公司架設系爭設備所造成,被告敦南管
委會仍應負修繕系爭頂層平台之責。
㈢被告敦南管委會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與被告萬象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逕行出租系爭頂層平台予被告萬象公司作為架設大
型機具及基台之用,已屬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
所稱之「無
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是被告2 人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不生效力。被告敦南管委會
侵害原告完整使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2 人
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
定,應連帶負責修繕系爭頂層平台至不漏水之程度。另因系
爭頂層平台漏水,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萬
象公司為系爭頂層平台之直接
占有人,被告敦南管委會則為
系爭頂層平台之出租人即間接占有人,原告亦可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修繕系爭頂層平台。又
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修繕系爭頂層平台漏水之工法(見院四
卷第161 、162 頁,即附件一),被告自應依此工法進行修
繕。
㈣系爭租約既不生效力,則被告萬象公司占用系爭頂層平台即
屬
無權占有,而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故依民法184 條第2 項、第21
3 條第1 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萬象公司拆除系爭頂
層平台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機具,並回復原狀至使用
執照發照時之情況(即附件二),以維原告權利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敦南管委會及被告萬象公司應依據系爭鑑定報告
中所載如附件一所示之修復方式,連帶修繕系爭頂層平台,
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及系爭頂層平台至不漏水之程度
。㈡被告萬象公司應將系爭頂層平台如附圖所示位置之下列
物品拆除,並回復至如附件二所示原使用執照發照時之狀況
:①I 部分之發電機、底座及鐵圍籬;②D 、E 、F 、G 、
H 部分之衛星碟形盤(大)及底座5 座;③C 部分之衛星碟
形盤(小)及底座5 座;④A 、B 部分之冷卻水槽2 座;⑤
J 部分之光纖電纜及其金屬框體(自297 號側邊女兒牆沿著
樓梯間屋頂順著295 號女兒牆下至和平東路二段283 巷牆面
至一樓)。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被告萬象公司以:系爭鑑定報告已排除系爭頂層平台因發生
承重過重而產生裂痕之情形,鑑定結論亦無法證實被告萬象
公司架設之系爭設備,即為破壞原有防水層,導致系爭頂層
平台發生漏水之原因。又系爭設備僅屬接收天線性質,並非
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範之「無線電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
設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被告萬象公司裝設系爭設
備在系爭頂層平台上,無須徵求原告之同意;且被告萬象公
司已與被告敦南管委會簽訂系爭租約,使用系爭頂層平台即
非無權占有。縱認系爭設備屬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範之
客體,然被告萬象公司已於98年3 月間,將系爭設備自295
號頂層平台遷移至297 號頂層平台,
參酌臺北市免辦建築執
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2 條第18項第5 款等規定
,被告萬象公司除取得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外
,僅需取得直下方297 號13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可,而
原告既非直下方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萬象公司裝設系爭設備
應
無庸徵得原告之同意,是原告請求被告萬象公司拆除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設備,並無理由。況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萬象公
司裝設系爭設備,係造成系爭頂層平台原有防水層破壞之原
因,被告萬象公司設置系爭設備之行為即與系爭頂層平台發
生漏水之結果,無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萬象公司為損害賠償,
修繕系爭頂層平台至不漏水之程度,及拆除系爭設備、回復
至原使用執照發照時之狀況,均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敦南管委會則以:原告依原證七之會勘紀錄主張系爭頂
層平台有漏水情形,然上開會勘紀錄之製作日期為89年1 月
,距今已久遠,自不足以證明有漏水情事,況被告萬象公司
已於當年進行修復,故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
爭頂層平台漏水與被告萬象公司架設系爭設備有關,且原告
未說明被告2 人未經原告同意而簽訂系爭租約,與系爭頂層
平台之漏水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敦南管委會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所據。另被告萬象公司設置之系爭設備,僅為接收衛星電視
節目訊號之用,未發射電磁波,不屬於「無線電台基地台等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覆明確,
是系爭設備自非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之「無線電台基
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縱認系爭設備屬於同條款規定
之「其他類似之行為」,然系爭設備早已遷移至297 號頂層
上方位置,並非設置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上方,系爭設備
之設置既未影響原告之權益,自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是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應徵得其同意,否則不生效力,實不可採。
況被告已修繕系爭大樓295 號頂層平台,原告
自承系爭房屋
目前無漏水現象,則被告敦南管委會已盡公寓條例之修繕義
務,原告所為請求修繕系爭頂層平台漏水之主張,即失其依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一卷第39頁及背面,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大樓於80年12月28日建築完成;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取
得位於系爭大樓頂樓(295 號13樓)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系爭大樓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97年7 月18日決議將系
爭頂層平台出租予被告萬象公司使用,被告敦南管委會於97
年11月1 日與被告萬象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自98年
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系爭租約屆期後,系爭大
樓第16屆及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接續於100 年、102 年
間,決議與被告萬象公司續約,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系爭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於104 年7 月31日決議與被告萬象公司續約,租賃期間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
㈢被告萬象公司於98年間,將原設置在系爭大樓295 號頂層平
台之系爭設備,遷移至297 號頂層平台。
㈣被告萬象公司現於297 號頂層平台上裝設如附圖所示之發電
機1 座、冷卻水槽2 座、大耳朵衛星碟盤5 座、小耳朵衛星
碟盤1 座,且設有光纖電纜及其金屬框體(由297 號頂層側
邊女兒牆沿樓梯間屋頂,順著295 號頂層女兒牆往下至和平
東路2 段283 巷牆面至1 樓)等設備。
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9 月20日通傳技字第09900456980
號函記載:「衛星接收設備與無線電視接收設備功能雷同,
主要功能係接收來自衛星之廣播電視節目訊號,因不涉及電
波之發射,故不屬於無線電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等
語。該委員會104 年5 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400259930 號函
文載明:「萬象公司位於樓頂之碟型天線,係為接收衛星電
視節目訊號之用,並無發射任何電磁波,亦無磁波外洩問題
,實無影響人體健康
之虞」等語。
㈥被告敦南管委會於103 年9 月26日與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大江公司)簽訂屋頂地坪
暨女兒牆防水工程合約書,
委由該公司進行系爭大樓295 號頂層平台修繕工程,上開工
程已於同年12月30日完工。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院一卷第39頁及背面),並有系
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資料、使用執照存根、頂樓
平面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敦南管委會
會議紀錄、系爭租約、系爭頂層平台修繕前後照片、系爭房
屋室內照面、
存證信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上二公函、施
工公告、屋頂地坪暨女兒牆防水工程合約書、本院
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7 日北市大
地測字第10530605900 號函及附件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
萬象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6 至35、48至
50頁;院一卷第24、25、28、97、98、147 至152 頁;院二
卷第34至39頁;院三卷第12至16、87至97、115 至117 、17
7 至181 、189 、229 至231 、245 至252 、268 至279 、
290 至293 頁;院四卷第23至26、28至35、51至70、82至85
、111 至114 、126 至132 、157 、158 、164 、165 、25
9 至261 、263 至273 、277 、278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系爭大樓建築執照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
四、原告主張被告敦南管委會將系爭頂層平台出租予被告萬象公
司使用後,被告萬象公司設置之系爭設備造成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漏水,被告2 人應修繕系爭頂層平台至不漏水之程度
;及被告萬象公司應拆除系爭設備,回復至原使用執照發照
時之狀況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2 人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件一
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系爭頂層平台至不漏水之程度,有無
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萬象公司將系爭頂層平台如附圖編號
A 至J 所示位置之設備拆除,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萬
象公司將系爭頂層平台回復至如附件二所示原使用執照發照
時之狀況,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2 人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件一所示之修復方式
,修繕系爭頂層平台至不漏水之程度,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事,為兩造均不否
認,並有系爭房屋室內照片
可證(見院三卷第245 至252 頁
)。本件審理時,依原告之
聲請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
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該院於102 年11月19日出具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為:「…二、初步排除屋頂露台發生承載過重
而產生裂痕:依據現場勘查與兩造提供資料,系爭大樓之大
耳朵及發電機係先裝設一平台後再將大耳朵及發電機固定於
平台之上,由於重量已被平均分攤,故可排除因大耳朵及其
附屬設備之重量過重或重量過於集中於一點,以致屋頂露台
發生承重過重而產生裂痕導致漏水之可能。三、無法排除屋
頂防水層已無法滿足預定防水功效而喪失防水功能:…以被
告(萬象公司)提供之照片於98年間移裝大耳朵完工後8 張
照片,顯示綠色防水層為塗佈於系爭大樓之屋頂全區地坪,
但依據現場勘查紀錄與照片,系爭大樓295 號之屋頂露台僅
於原有裝設大耳朵之處留存有塗佈綠色防水層之痕跡,且該
綠色防水層可以用手掀起之狀態,另295 號及297 號之女兒
牆於裝設纜線框體之處,並無發現發現綠色防水層塗佈而牆
面具有裂痕,由上可知,系爭大樓中被告(萬象公司)所施
作綠色防水層,已無法滿足預定防水功效而喪失防水功能。
系爭大樓於79年間興建、8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至今已有近
22年,在兩造無提供系爭大樓於使用期間隔熱磚下方原有防
水層更新或修繕紀錄,加上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在輕踏系
爭大樓屋頂隔熱磚時,呈現隔熱磚間隙處有水滲出之異常
態
樣,由此可知,在系爭大樓之隔熱磚下方鋪設原有防水材已
無法滿足預定防水功效而喪失防水功能,該等現象無法排除
系爭大樓屋頂之原有防水材已為破壞或老化。…鑑定結論:
系爭大樓屋頂發生漏水係因系爭大樓防水層(隔熱磚下方原
有防水層、被告〈萬象公司〉施作綠色防水層)已無法滿足
預定防水功效,目前無法排除系爭大樓屋頂因裝設大耳朵破
壞原有防水層、被告萬象公司施作綠色防水層喪失防水功能
,以及系爭大樓原有防水層因使用時間之老化形成屋頂滲漏
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42至44頁),可知系爭房
屋發生漏水情事,肇因於系爭大樓頂樓之防水層已喪失效用
所致。被告雖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無法證明被告萬象公司
在系爭頂層平台架設系爭設備,即為導致系爭頂層平台發生
漏水之原因
云云。
惟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18至3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9
至36頁),發現系爭大樓頂樓於103 年底由大江公司施工前
,系爭房屋正上方之295 號頂層平台及女兒牆均呈現多處裂
縫狀態,且平台上由被告萬象公司所施作之綠色防水層已嚴
重破損、剝落,甚至可用手掀起整片破損之防水層,則依
經
驗法則判斷,被告萬象公司既利用295 號頂層平台設置系爭
設備,嗣於98年間始將系爭設備遷移至297 號頂層平台,則
於設置及搬移系爭設備時,顯已破壞295 號頂層平台上綠色
防水層,加上系爭頂層平台隔熱磚下方之原有防水層亦年久
失修,才會發生輕踏隔熱磚時,隔熱磚間隙處即有水滲出之
情形,
足徵本件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狀況,應
可歸責於被告
萬象公司設置、遷移系爭設備時破壞綠色防水層,及敦南管
委會疏於維護系爭大樓原有防水層所致。
⒉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之作為義務,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原則上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而管理委員會如果有未盡維護、修繕之情事所造成之
損害,亦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頂層平台屬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被告敦南管委會本有修繕、維護之義務,本件因
系爭大樓原有防水層年久失修,及被告萬象公司設置、遷移
系爭設備時破壞綠色防水層而漏水,致系爭房屋室內受損,
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2 人
修繕系爭頂層平台至不漏水之程度。
⒊又被告敦南管委會已於103 年9 月26日與大江公司簽訂屋頂
地坪暨女兒牆防水工程合約書,委由該公司進行系爭大樓29
5 號頂層平台修繕工程,上開工程業於同年12月30日完工,
已如前述;而原告亦供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上
友有限公司,於系爭頂層平台施工完成後,該公司並未向原
告反映系爭房屋有漏水或需要修繕之情形等語(見院四卷第
124 頁背面),足認被告敦南管委會於103 年底委由大江公
司施作系爭大樓頂樓修繕工程後,系爭頂層平台之漏水已修
復到無滲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甚為
灼然。原告雖主張:
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系爭頂層平台應按照如附件一所示之施工
方式修繕,且系爭頂層平台未鋪設磁磚云云,然查,如附件
一所示之施工方法僅為
鑑定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建議之修繕方
式,並非使系爭頂層平台回復原狀(不漏水狀態)之唯一施
工方法,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頂層平台未鋪設地磚,有何減
損防水功效之情形。從而,被告既已將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
系爭頂層平台之漏水予以修復完畢,原告仍再請求被告依附
件一所示之施工方法修繕系爭頂層平台至不漏水之程度云云
,
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萬象公司將系爭頂層平台如附圖編號A 至J 所
示位置之設備拆除,有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
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
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定
有明文。而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係公寓條例於92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目的在於公寓大廈如欲在
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
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
,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
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
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上開規定之性質,應屬
強行法規。
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條例第37條亦有明定。從而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內容,自不得違反公寓條
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乃屬當然。
⒉次按「本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
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
」,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而觀之被告提出之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9 月20日通傳技字第09900456980
號函、104 年5 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400259930 號函文分別
記載:「衛星接收設備與無線電視接收設備功能雷同,主要
功能係接收來自衛星之廣播電視節目訊號,因不涉及電波之
發射,故不屬於無線電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萬
象公司位於樓頂之碟型天線,係為接收衛星電視節目訊號之
用,並無發射任何電磁波,亦無磁波外洩問題,實無影響人
體健康之虞」等語(見院一卷第28頁;院四卷第158 頁),
是被告所辯:被告萬象公司設置之系爭設備,未發射電磁波
,不屬於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等語,應屬可採。查被告萬象公司在系
爭頂層平台設置用於接收衛星電視節目訊號之系爭設備(含
發電機1 座、冷卻水槽2 座、大耳朵衛星碟盤5 座、小耳朵
衛星碟盤1 座,及光纖電纜暨其金屬框體),固非屬強波發
射設備或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然設置系爭設備勢必佔據頂層
空間,使住戶使用空間受限,且系爭頂層平台之構造設計有
其原有功能(如消防逃生),其使用應按本來之用法使用之
,不容任意加蓋任何事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
戶居住之安全,而系爭設備之設置與頂層廣告物之設置有相
類似之情形,故解釋上,亦應與廣告物之設置為相同之解釋
較為妥適。
⒊被告固辯稱:被告萬象公司已於98年3 月間,將系爭設備自
系爭房屋上方之295 號頂層平台遷移至297 號頂層平台,是
被告萬象公司設置系爭設備,僅需取得直下方297 號13樓區
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可,無庸徵得原告之同意云云。然查,
系爭大樓2 樓至13樓部分為雙併大廈,雖門牌號碼編列有和
平東路二段295 號及297 號,但有共同之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及屋頂,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大樓其他房屋
共33戶,同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0使字第669 號使用執照所
興建之系爭大樓之一部,此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在卷
可參(
見院四卷第166 至168 頁);又系爭大樓之住戶有共用之電
梯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經本院現場
履勘確認在案,準
此,系爭房屋自符合公寓條例第3 條第2 款所定「數人區分
『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
部分有所有權」之情形甚明,則系爭房屋天花板以上之空間
,皆屬屋頂之範圍,是不論系爭設備坐落系爭頂層平台之何
位置,無論是和平東路二段295 號或297 號之頂層區分所有
權人,均應認屬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定之「頂層區分所
有權人」。至被告萬象公司雖援引「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
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2 條第18項第5 款、「基隆
市合法建築物平屋頂搭蓋防漏設施處理規則」第6 條、「新
北市合法建築物屋頂窳漏位置無壁式雨棚處理原則」第6 條
規定(見院四卷第142 至151 頁),主張其設置系爭設備,
無庸徵得原告同意,只需取得直下方全部樓層區分所有權人
之同意即可云云,
惟查,上開臺北市、基隆市、新北市公布
之處理原(規)則,僅屬上開機關為規範內部運作之行政規
則,尚未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且觀諸上開條款內容,發現
均係針對建築物為「5 樓以下」之平屋頂,於屋頂上建造斜
屋頂所為之規範,顯與本件系爭大樓之態樣不同,尚無從
比
附援引,是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
⒋綜上各情,本件尚
難認被告敦南管委會出租予被告萬象公司
設置如附圖編號A 至J 所示位置之設備,為對於頂層住戶即
原告之權益未受到影響,即令被告敦南管委會經過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出租予被告萬象公司設置系爭設備,但其
既未經原告之同意,自難認為已生決議效力。又公寓例第33
條第2 款屬強行法規,被告2 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自不得
違反上開規定,而原告為系爭大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敦南管委會既未得原告之同意,即與被告萬象公司簽訂系爭
租約,允許被告萬象公司長期在系爭頂層平台設置系爭設備
,自已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強行規定,而不生效力
,則被告2 人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並非被告萬象公司設置系
爭設備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請求被告萬
象公司將系爭頂層平台如附圖編號A 至J 所示位置之設備拆
除,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萬象公司將系爭頂層平台回復至如附件二所示
原使用執照發照時之狀況,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13 條之回復原狀規定,被告萬象公
司應回復系爭頂層平台至如附件二所示使用執照發照時之情
況云云。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萬象公司長期在系爭頂層平台設
置系爭設備,固已妨害原告就系爭頂層平台共有部分之所有
權行使,然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係於80年12月28日核發,此
有使用執照存卷
可考(見院四卷第166 頁),而被告萬象公
司並非於使用執照核發時起,即占用系爭頂層平台設置系爭
設備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準此,被告萬象公司所負將系
爭頂層平台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以拆除如附圖編號A 至J 所
示位置之設備為已足,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頂層平
台回復至原使用執照發照時之狀況,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編號A 至J 所示位置之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