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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都育普 訴訟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邱德儒律師       洪維煌律師       陳怡彤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其鴻 被   告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乃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被   告 敦南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麗惠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敦南通商大樓頂層平台上, 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冷卻水槽;C 、D 、E 、F 、G 、H 部 分之衛星碟形盤及底座;I 部分之發電機、底座及鐵圍籬;J 部 分之光纖電纜金屬框體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湯淑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紀 乃維;被告敦南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敦南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美綉,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麗惠 ,此有被告萬象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 市都建字第10468874300 號函為證(見院三卷第177 至181 頁;院四卷第95、96頁),並經上2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院三卷第172 、173 頁;院四卷第94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將敦南通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屋頂平台之『發電機、冷氣冷卻水塔、大小耳朵衛星碟盤 、283 巷牆壁面光纖電纜、建物防火巷進水塔之外牆約2 英 吋管2 個拆除,並回復屋頂平台,原使用執照發照時之狀況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現場複丈測量,原告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 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及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敦南管委會及被告萬象 公司應依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 102 年11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如 附件一所示之修復方式,連帶修繕系爭大樓頂層平台(下稱 系爭頂層平台),使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及系爭頂層平台至 不漏水之程度。㈡被告萬象公司應將系爭頂層平台如附圖所 示位置之下列物品拆除,並回復至原使用執照發照時之狀況 :①I 部分之發電機、底座及鐵圍籬;②D 、E 、F 、G 、 H 部分之衛星碟形盤(大)及底座5 座;③C 部分之衛星碟 形盤(小)及底座5 座;④A 、B 部分之冷卻水槽2 座;⑤ J 部分之光纖電纜及其金屬框體(自297 號側邊女兒牆沿著 樓梯間屋頂順著295 號女兒牆下至和平東路二段283 巷牆面 至一樓)。」經核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 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 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系爭大樓295 號13樓頂層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萬象公司及敦南管委會未經原告之同意,先 後於97年11月1 日、100 年8 月4 日、102 年9 月1 日、10 4 年8 月27日簽訂「建物平台使用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被告萬象公司租用系爭頂層平台作為頭端機房 營運使用,被告萬象公司即在系爭頂樓平台裝設發電機、大 小耳朵衛星碟盤、冷氣冷卻水塔、光纖電纜等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因被告萬象公司設置系爭設備,導致系爭頂樓平 台地面結構、牆壁、女兒牆產生嚴重龜裂,嚴重破壞整體防 水層,造成系爭房屋漏水。本件審理時就系爭頂層平台是否 漏水乙事,曾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 研究院)進行鑑定,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頂層平台漏水 ,肇因於被告萬象公司設置大耳朵於屋頂平台,破壞建物原 有防水層,及被告萬象公司所施作之綠色防水層喪失防水功 能所致,故被告萬象公司在系爭頂層平台設置系爭設備之行 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應負修 繕系爭頂層平台之責。 ㈡系爭頂層平台屬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寓條例第10條 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均由 管委會為之,修繕及相關維護管理費用係由公共基金支付, 若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導致,則管委 會於先行支出、代墊修繕及維護費用後,應另行向該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償還。是縱鈞院認定系爭頂層平台防水層不堪使 用,並非由被告萬象公司架設系爭設備所造成,被告敦南管 委會仍應負修繕系爭頂層平台之責。 ㈢被告敦南管委會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與被告萬象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逕行出租系爭頂層平台予被告萬象公司作為架設大 型機具及基台之用,已屬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稱之「無 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是被告2 人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不生效力。被告敦南管委會 侵害原告完整使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2 人 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 定,應連帶負責修繕系爭頂層平台至不漏水之程度。另因系 爭頂層平台漏水,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萬 象公司為系爭頂層平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敦南管委會則為 系爭頂層平台之出租人即間接占有人,原告亦可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修繕系爭頂層平台。又 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修繕系爭頂層平台漏水之工法(見院四 卷第161 、162 頁,即附件一),被告自應依此工法進行修 繕。 ㈣系爭租約既不生效力,則被告萬象公司占用系爭頂層平台即 屬無權占有,而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依民法184 條第2 項、第21 3 條第1 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萬象公司拆除系爭頂 層平台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機具,並回復原狀至使用 執照發照時之情況(即附件二),以維原告權利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敦南管委會及被告萬象公司應依據系爭鑑定報告 中所載如附件一所示之修復方式,連帶修繕系爭頂層平台, 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及系爭頂層平台至不漏水之程度 。㈡被告萬象公司應將系爭頂層平台如附圖所示位置之下列 物品拆除,並回復至如附件二所示原使用執照發照時之狀況 :①I 部分之發電機、底座及鐵圍籬;②D 、E 、F 、G 、 H 部分之衛星碟形盤(大)及底座5 座;③C 部分之衛星碟 形盤(小)及底座5 座;④A 、B 部分之冷卻水槽2 座;⑤ J 部分之光纖電纜及其金屬框體(自297 號側邊女兒牆沿著 樓梯間屋頂順著295 號女兒牆下至和平東路二段283 巷牆面 至一樓)。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萬象公司以:系爭鑑定報告已排除系爭頂層平台因發生 承重過重而產生裂痕之情形,鑑定結論亦無法證實被告萬象 公司架設之系爭設備,即為破壞原有防水層,導致系爭頂層 平台發生漏水之原因。又系爭設備僅屬接收天線性質,並非 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範之「無線電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 設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被告萬象公司裝設系爭設 備在系爭頂層平台上,無須徵求原告之同意;且被告萬象公 司已與被告敦南管委會簽訂系爭租約,使用系爭頂層平台即 非無權占有。縱認系爭設備屬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範之 客體,然被告萬象公司已於98年3 月間,將系爭設備自295 號頂層平台遷移至297 號頂層平台,參酌臺北市免辦建築執 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2 條第18項第5 款等規定 ,被告萬象公司除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外 ,僅需取得直下方297 號13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可,而 原告既非直下方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萬象公司裝設系爭設備 應無庸徵得原告之同意,是原告請求被告萬象公司拆除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設備,並無理由。況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萬象公 司裝設系爭設備,係造成系爭頂層平台原有防水層破壞之原 因,被告萬象公司設置系爭設備之行為即與系爭頂層平台發 生漏水之結果,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萬象公司為損害賠償, 修繕系爭頂層平台至不漏水之程度,及拆除系爭設備、回復 至原使用執照發照時之狀況,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敦南管委會則以:原告依原證七之會勘紀錄主張系爭頂 層平台有漏水情形,然上開會勘紀錄之製作日期為89年1 月 ,距今已久遠,自不足以證明有漏水情事,況被告萬象公司 已於當年進行修復,故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 爭頂層平台漏水與被告萬象公司架設系爭設備有關,且原告 未說明被告2 人未經原告同意而簽訂系爭租約,與系爭頂層 平台之漏水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敦南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所據。另被告萬象公司設置之系爭設備,僅為接收衛星電視 節目訊號之用,未發射電磁波,不屬於「無線電台基地台等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覆明確, 是系爭設備自非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之「無線電台基 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縱認系爭設備屬於同條款規定 之「其他類似之行為」,然系爭設備早已遷移至297 號頂層 上方位置,並非設置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上方,系爭設備 之設置既未影響原告之權益,自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是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應徵得其同意,否則不生效力,實不可採。 況被告已修繕系爭大樓295 號頂層平台,原告自承系爭房屋 目前無漏水現象,則被告敦南管委會已盡公寓條例之修繕義 務,原告所為請求修繕系爭頂層平台漏水之主張,即失其依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一卷第39頁及背面,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大樓於80年12月28日建築完成;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取 得位於系爭大樓頂樓(295 號13樓)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系爭大樓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97年7 月18日決議將系 爭頂層平台出租予被告萬象公司使用,被告敦南管委會於97 年11月1 日與被告萬象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8年 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系爭租約屆期後,系爭大 樓第16屆及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接續於100 年、102 年 間,決議與被告萬象公司續約,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系爭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於104 年7 月31日決議與被告萬象公司續約,租賃期間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 ㈢被告萬象公司於98年間,將原設置在系爭大樓295 號頂層平 台之系爭設備,遷移至297 號頂層平台。 ㈣被告萬象公司現於297 號頂層平台上裝設如附圖所示之發電 機1 座、冷卻水槽2 座、大耳朵衛星碟盤5 座、小耳朵衛星 碟盤1 座,且設有光纖電纜及其金屬框體(由297 號頂層側 邊女兒牆沿樓梯間屋頂,順著295 號頂層女兒牆往下至和平 東路2 段283 巷牆面至1 樓)等設備。 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9 月20日通傳技字第09900456980 號函記載:「衛星接收設備與無線電視接收設備功能雷同, 主要功能係接收來自衛星之廣播電視節目訊號,因不涉及電 波之發射,故不屬於無線電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等 語。該委員會104 年5 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400259930 號函 文載明:「萬象公司位於樓頂之碟型天線,係為接收衛星電 視節目訊號之用,並無發射任何電磁波,亦無磁波外洩問題 ,實無影響人體健康之虞」等語。 ㈥被告敦南管委會於103 年9 月26日與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大江公司)簽訂屋頂地坪暨女兒牆防水工程合約書, 委由該公司進行系爭大樓295 號頂層平台修繕工程,上開工 程已於同年12月30日完工。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院一卷第39頁及背面),並有系 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資料、使用執照存根、頂樓 平面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敦南管委會 會議紀錄、系爭租約、系爭頂層平台修繕前後照片、系爭房 屋室內照面、存證信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上二公函、施 工公告、屋頂地坪暨女兒牆防水工程合約書、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7 日北市大 地測字第10530605900 號函及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 萬象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 至35、48至 50頁;院一卷第24、25、28、97、98、147 至152 頁;院二 卷第34至39頁;院三卷第12至16、87至97、115 至117 、17 7 至181 、189 、229 至231 、245 至252 、268 至279 、 290 至293 頁;院四卷第23至26、28至35、51至70、82至85 、111 至114 、126 至132 、157 、158 、164 、165 、25 9 至261 、263 至273 、277 、27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大樓建築執照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四、原告主張被告敦南管委會將系爭頂層平台出租予被告萬象公 司使用後,被告萬象公司設置之系爭設備造成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漏水,被告2 人應修繕系爭頂層平台至不漏水之程度 ;及被告萬象公司應拆除系爭設備,回復至原使用執照發照 時之狀況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2 人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件一 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系爭頂層平台至不漏水之程度,有無 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萬象公司將系爭頂層平台如附圖編號 A 至J 所示位置之設備拆除,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萬 象公司將系爭頂層平台回復至如附件二所示原使用執照發照 時之狀況,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2 人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件一所示之修復方式 ,修繕系爭頂層平台至不漏水之程度,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事,為兩造均不否 認,並有系爭房屋室內照片可證(見院三卷第245 至252 頁 )。本件審理時,依原告之聲請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 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該院於102 年11月19日出具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為:「…二、初步排除屋頂露台發生承載過重 而產生裂痕:依據現場勘查與兩造提供資料,系爭大樓之大 耳朵及發電機係先裝設一平台後再將大耳朵及發電機固定於 平台之上,由於重量已被平均分攤,故可排除因大耳朵及其 附屬設備之重量過重或重量過於集中於一點,以致屋頂露台 發生承重過重而產生裂痕導致漏水之可能。三、無法排除屋 頂防水層已無法滿足預定防水功效而喪失防水功能:…以被 告(萬象公司)提供之照片於98年間移裝大耳朵完工後8 張 照片,顯示綠色防水層為塗佈於系爭大樓之屋頂全區地坪, 但依據現場勘查紀錄與照片,系爭大樓295 號之屋頂露台僅 於原有裝設大耳朵之處留存有塗佈綠色防水層之痕跡,且該 綠色防水層可以用手掀起之狀態,另295 號及297 號之女兒 牆於裝設纜線框體之處,並無發現發現綠色防水層塗佈而牆 面具有裂痕,由上可知,系爭大樓中被告(萬象公司)所施 作綠色防水層,已無法滿足預定防水功效而喪失防水功能。 系爭大樓於79年間興建、8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至今已有近 22年,在兩造無提供系爭大樓於使用期間隔熱磚下方原有防 水層更新或修繕紀錄,加上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在輕踏系 爭大樓屋頂隔熱磚時,呈現隔熱磚間隙處有水滲出之異常態 樣,由此可知,在系爭大樓之隔熱磚下方鋪設原有防水材已 無法滿足預定防水功效而喪失防水功能,該等現象無法排除 系爭大樓屋頂之原有防水材已為破壞或老化。…鑑定結論: 系爭大樓屋頂發生漏水係因系爭大樓防水層(隔熱磚下方原 有防水層、被告〈萬象公司〉施作綠色防水層)已無法滿足 預定防水功效,目前無法排除系爭大樓屋頂因裝設大耳朵破 壞原有防水層、被告萬象公司施作綠色防水層喪失防水功能 ,以及系爭大樓原有防水層因使用時間之老化形成屋頂滲漏 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42至44頁),可知系爭房 屋發生漏水情事,肇因於系爭大樓頂樓之防水層已喪失效用 所致。被告雖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無法證明被告萬象公司 在系爭頂層平台架設系爭設備,即為導致系爭頂層平台發生 漏水之原因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18至3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9 至36頁),發現系爭大樓頂樓於103 年底由大江公司施工前 ,系爭房屋正上方之295 號頂層平台及女兒牆均呈現多處裂 縫狀態,且平台上由被告萬象公司所施作之綠色防水層已嚴 重破損、剝落,甚至可用手掀起整片破損之防水層,則依經 驗法則判斷,被告萬象公司既利用295 號頂層平台設置系爭 設備,嗣於98年間始將系爭設備遷移至297 號頂層平台,則 於設置及搬移系爭設備時,顯已破壞295 號頂層平台上綠色 防水層,加上系爭頂層平台隔熱磚下方之原有防水層亦年久 失修,才會發生輕踏隔熱磚時,隔熱磚間隙處即有水滲出之 情形,足徵本件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狀況,應可歸責於被告 萬象公司設置、遷移系爭設備時破壞綠色防水層,及敦南管 委會疏於維護系爭大樓原有防水層所致。 ⒉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之作為義務,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原則上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而管理委員會如果有未盡維護、修繕之情事所造成之 損害,亦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頂層平台屬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被告敦南管委會本有修繕、維護之義務,本件因 系爭大樓原有防水層年久失修,及被告萬象公司設置、遷移 系爭設備時破壞綠色防水層而漏水,致系爭房屋室內受損, 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2 人 修繕系爭頂層平台至不漏水之程度。 ⒊又被告敦南管委會已於103 年9 月26日與大江公司簽訂屋頂 地坪暨女兒牆防水工程合約書,委由該公司進行系爭大樓29 5 號頂層平台修繕工程,上開工程業於同年12月30日完工, 已如前述;而原告亦供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上 友有限公司,於系爭頂層平台施工完成後,該公司並未向原 告反映系爭房屋有漏水或需要修繕之情形等語(見院四卷第 124 頁背面),足認被告敦南管委會於103 年底委由大江公 司施作系爭大樓頂樓修繕工程後,系爭頂層平台之漏水已修 復到無滲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甚為灼然。原告雖主張: 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系爭頂層平台應按照如附件一所示之施工 方式修繕,且系爭頂層平台未鋪設磁磚云云,然查,如附件 一所示之施工方法僅為鑑定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建議之修繕方 式,並非使系爭頂層平台回復原狀(不漏水狀態)之唯一施 工方法,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頂層平台未鋪設地磚,有何減 損防水功效之情形。從而,被告既已將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 系爭頂層平台之漏水予以修復完畢,原告仍再請求被告依附 件一所示之施工方法修繕系爭頂層平台至不漏水之程度云云 ,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萬象公司將系爭頂層平台如附圖編號A 至J 所 示位置之設備拆除,有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 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 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定 有明文。而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係公寓條例於92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目的在於公寓大廈如欲在 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 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 ,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 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 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上開規定之性質,應屬強行法規。 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條例第37條亦有明定。從而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內容,自不得違反公寓條 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乃屬當然。 ⒉次按「本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 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而觀之被告提出之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9 月20日通傳技字第09900456980 號函、104 年5 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400259930 號函文分別 記載:「衛星接收設備與無線電視接收設備功能雷同,主要 功能係接收來自衛星之廣播電視節目訊號,因不涉及電波之 發射,故不屬於無線電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萬 象公司位於樓頂之碟型天線,係為接收衛星電視節目訊號之 用,並無發射任何電磁波,亦無磁波外洩問題,實無影響人 體健康之虞」等語(見院一卷第28頁;院四卷第158 頁), 是被告所辯:被告萬象公司設置之系爭設備,未發射電磁波 ,不屬於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等語,應屬可採。查被告萬象公司在系 爭頂層平台設置用於接收衛星電視節目訊號之系爭設備(含 發電機1 座、冷卻水槽2 座、大耳朵衛星碟盤5 座、小耳朵 衛星碟盤1 座,及光纖電纜暨其金屬框體),固非屬強波發 射設備或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然設置系爭設備勢必佔據頂層 空間,使住戶使用空間受限,且系爭頂層平台之構造設計有 其原有功能(如消防逃生),其使用應按本來之用法使用之 ,不容任意加蓋任何事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 戶居住之安全,而系爭設備之設置與頂層廣告物之設置有相 類似之情形,故解釋上,亦應與廣告物之設置為相同之解釋 較為妥適。 ⒊被告固辯稱:被告萬象公司已於98年3 月間,將系爭設備自 系爭房屋上方之295 號頂層平台遷移至297 號頂層平台,是 被告萬象公司設置系爭設備,僅需取得直下方297 號13樓區 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可,無庸徵得原告之同意云云。然查, 系爭大樓2 樓至13樓部分為雙併大廈,雖門牌號碼編列有和 平東路二段295 號及297 號,但有共同之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及屋頂,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大樓其他房屋 共33戶,同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0使字第669 號使用執照所 興建之系爭大樓之一部,此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在卷可參( 見院四卷第166 至168 頁);又系爭大樓之住戶有共用之電 梯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在案,準 此,系爭房屋自符合公寓條例第3 條第2 款所定「數人區分 『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 部分有所有權」之情形甚明,則系爭房屋天花板以上之空間 ,皆屬屋頂之範圍,是不論系爭設備坐落系爭頂層平台之何 位置,無論是和平東路二段295 號或297 號之頂層區分所有 權人,均應認屬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定之「頂層區分所 有權人」。至被告萬象公司雖援引「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 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2 條第18項第5 款、「基隆 市合法建築物平屋頂搭蓋防漏設施處理規則」第6 條、「新 北市合法建築物屋頂窳漏位置無壁式雨棚處理原則」第6 條 規定(見院四卷第142 至151 頁),主張其設置系爭設備, 無庸徵得原告同意,只需取得直下方全部樓層區分所有權人 之同意即可云云,惟查,上開臺北市、基隆市、新北市公布 之處理原(規)則,僅屬上開機關為規範內部運作之行政規 則,尚未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且觀諸上開條款內容,發現 均係針對建築物為「5 樓以下」之平屋頂,於屋頂上建造斜 屋頂所為之規範,顯與本件系爭大樓之態樣不同,尚無從比 附援引,是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 ⒋綜上各情,本件尚難認被告敦南管委會出租予被告萬象公司 設置如附圖編號A 至J 所示位置之設備,為對於頂層住戶即 原告之權益未受到影響,即令被告敦南管委會經過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出租予被告萬象公司設置系爭設備,但其 既未經原告之同意,自難認為已生決議效力。又公寓例第33 條第2 款屬強行法規,被告2 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自不得 違反上開規定,而原告為系爭大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敦南管委會既未得原告之同意,即與被告萬象公司簽訂系爭 租約,允許被告萬象公司長期在系爭頂層平台設置系爭設備 ,自已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強行規定,而不生效力 ,則被告2 人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並非被告萬象公司設置系 爭設備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請求被告萬 象公司將系爭頂層平台如附圖編號A 至J 所示位置之設備拆 除,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萬象公司將系爭頂層平台回復至如附件二所示 原使用執照發照時之狀況,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13 條之回復原狀規定,被告萬象公 司應回復系爭頂層平台至如附件二所示使用執照發照時之情 況云云。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萬象公司長期在系爭頂層平台設 置系爭設備,固已妨害原告就系爭頂層平台共有部分之所有 權行使,然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係於80年12月28日核發,此 有使用執照存卷可考(見院四卷第166 頁),而被告萬象公 司並非於使用執照核發時起,即占用系爭頂層平台設置系爭 設備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準此,被告萬象公司所負將系 爭頂層平台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以拆除如附圖編號A 至J 所 示位置之設備為已足,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頂層平 台回復至原使用執照發照時之狀況,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編號A 至J 所示位置之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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