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
乃維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育普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
零貳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尚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該部分為判命上訴人應將敦南通商大樓頂層平
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冷卻水槽;C 、D 、E
、F 、G 、H 部分之衛星碟形盤及底座;I 部分之發電機、
底座及鐵圍籬;J 部分之光纖電纜金屬框體拆除。經核上訴
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設置
上開設備於敦南通商大樓頂
層平台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是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2 萬6,002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