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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乃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育普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 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該部分為判命上訴人應將敦南通商大樓頂層平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冷卻水槽;C 、D 、E 、F 、G 、H 部分之衛星碟形盤及底座;I 部分之發電機、 底座及鐵圍籬;J 部分之光纖電纜金屬框體拆除。經核上訴 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設置上開設備於敦南通商大樓頂 層平台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是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2 萬6,002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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