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屈定濤
訴訟
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羅婉婷律師
梁嘉旭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邱秀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麗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林炳仁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叁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追加其
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21萬2,488元、498萬457元及自追加
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
於102年11月20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21萬2,488元、411萬
6,179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
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
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
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932萬8,667元及利息;被告則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985萬6,497元及利息
等情(見本院二卷第18頁),核其反訴
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
裁判意旨足參。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據
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對
反訴被告有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
利,核其主張乃以其本人為權利者、反訴被告為義務者而為
請求,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其訴有無理由,則為實體問題
。反訴被告
抗辯稱其於本件訴訟非適格之當事人
云云,容有
誤會。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欣業製衣有限公司(下稱欣業公司)係於93年11月24日核准
設立,由原告經營,並於96年3月31日辦理停業。柬埔寨王
國金邊市工廠JK FOREVER CO.LTD(下稱JK公司)係原告設
立之柬埔寨公司,兩造於97年1月25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
(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原告辦理欣公司復業,並由康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鑫公司)入股,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
定,康鑫公司應支付原告購買欣業及JK公司70%股份之價金
1,400萬元,康鑫公司扣除原告分擔週轉金900萬元後支付50
0萬元,康鑫公司應分擔之週轉金2,100萬元遲至97年3月份
後始分次匯入欣業公司帳戶,在此之前,JK公司及欣業公司
營運費用均由原告以私人資金負擔。嗣合作後JK公司仍處虧
損,兩造協議由原告將JK公司及欣業公司30%持股全數轉讓
康鑫公司,經雙方人員對帳整理,決議由原告認列97年1月
至6月欣業公司之虧損1,000萬元,初估由原告之股份600萬
元及週轉金900萬元中扣除後,被告二人應退還餘款約500萬
元,至於97年1月至9月
期間,原告以私人資金為欣業及JK公
司代墊之營運費用,被告允諾歸還原告。兩造經協商達成上
開約定後,由原告於柬埔寨據以繕打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
書),於97年8月29日即JK公司之工廠交接當日,雙方確認
被告應退還原告之餘款為5,212,488元、原告97年1至5月代
墊款4,116,179元、代墊欣業公司同年8月30日貨款支票4,98
0,457元,並核對工廠設備數量後發現與原約定數量不符,
由原告補償300萬元等事項後,乃簽訂系爭協定書及資產及
財務交接協議(下稱系爭交接協議),將系爭交接協議作為
系爭協定書之附件,裝訂於協定書之後。
㈡依系爭協定書第1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返還扣除
原告認列虧損後之股份及週轉金餘款,
暨原告97年1至9月為
欣業公司及JK公司墊付之款項。另依系爭交接協議第1條第1
項、第2項之約定,系爭協定書第1條第2項所稱被告應返還
原告之餘款金額為521萬2,488元,系爭協定書第1條第5項所
稱應返還原告之墊付款為411萬6,179元,共計932萬8,667元
。
爰依系爭協定書、系爭交接協議及借款返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萬2,488元、411萬6,179元及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康鑫公司於97年1月25日與原告協議成立欣業公司及其對應
海外註冊公司,由鑫公司與原告各依持股70%、30%經營,
並約定由欣業公司概括承受強格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格
欣公司)之資產及人員之勞健保年資,但強格欣公司如有負
債分,應由原告個人負擔。嗣因欣業公司自97年1月1日由原
告擔任執行業務股東並正式營運後,因經營不善,已出現計
1,000萬元之虧損,且概括7至11月又將虧損計1,200萬元,
須另行增資彌補虧損,故於97年8月29日協議由原告退出欣
業公司及JK工廠經營,並由原告認列欣業公司97年1月至6月
依會計帳列金額計算之虧損1,000萬元。
詎康鑫公司事清查
欣業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帳務後,發現原告於擔任強格欣公司
執行業務股東時,有共計985萬6,497元之債務因未檢附憑證
而以JK工廠或欣業公司支付款項之情形,
上揭債務係原告承
諾康鑫公司應自負強格欣公司之債務,經康鑫公司於101年6
月11日將上開
債權轉讓被告二人,並被告以101年7月16日存
函通知原告,爰就此部分債權主張抵銷。
㈡系爭交接協議自始未經全體東簽名確認,復無騎縫章之記載
,顯見系爭協定書作成時,應退還金額僅係粗略估計,並未
具體確定,當時並未發現原告違約將其個人應負擔97年1月1
日前之債務以欣業公司資金給付,兩造尚未完成帳目核對確
認,原告以系爭交接協議請求給付,
即屬無據。又依系爭交
接協議附加條款,工廠設備與原約定之數量不符,由原告補
償300萬元,併予主張抵銷。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欣業公司正式營運日(97年1月1日)前,就表列
之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稅務罰款、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
項,於正式營運日後擔任欣業公司及JK工廠執行業務股東時
,以JK工廠名義代負,或以欣業公司名義分別支付正式營運
日前之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稅務罰款、應付帳款及其他應
付款項,致欣業公司唯一股東即康鑫公司股權淨值受有減損
985萬6,497元之損害,經康鑫公司將前揭債權轉讓予反訴原
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5萬6,497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依系爭協議書但書約定,已明定由反訴被告負擔部分,限於
97年1月1日後若有欣業公司或JK公司為強格欣公司付款項之
情形,
惟細繹反訴原告提出被證3至被證8之內容,均為JK公
司97年1月至同年6月30日之營運費用,
縱有此情形,得向反
訴被告請求墊付款者,亦限於欣業公司或JK公司,康鑫公司
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但書對反訴被告取得債權,反訴原
告起訴顯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1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二、柬埔寨王國金邊市工廠JK FOREVER CO.LTD.…依康鑫
股份有限公司持股百分之七十,屈定濤持股百分之三十之比
例經營上述工廠。三、成立欣業製衣有限公司及其對應之海
外註冊公司(OBU),該公司股份分為康鑫股份有限公司持
股百分之七十,屈定濤持股百分之三十。四、原強格欣實業
有限公司之資產及人員全部移轉至欣製衣有限公司,由欣業
製衣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強格欣實業有限公司資產及人員之勞
、健保年資等,但強格欣實業有限公司如有負債部分,則由
屈定濤個人負擔。…八、協議書簽訂後,康鑫股份有限公司
及屈定濤依持股比例,提供新台幣參仟萬元,做為上述工廠
及公司週轉金。」(見本院卷一第57頁)。
㈡兩造於97年8月29日簽訂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約定
「1、柬埔寨工廠JK FOREVER CO.LTD.於2008年8月29日在柬
埔寨王國金邊市經當地律師
公證,屈定濤將欣業製衣有限公
司及工廠
所有權及經營權,轉讓給邱秀輝及李麗生負責經營
管理。2、邱秀輝及李麗生應依股東會議中決議事項,屈定
濤認列2008年1月至6月欣業製衣有限公司之虧損,約新台幣
壹仟萬元,由其股份台幣佰萬元及週轉金台幣玖佰萬元中扣
除,邱秀輝及李麗生應退還給屈定濤餘款約新台幣伍佰萬元
。3、2008年1月至9月因業務需要,由屈定濤以其私人資金
,為欣業製衣有限公司及柬埔寨工廠JK FOREVER CO.LTD.代
墊款項,經完成工廠移轉公證後,邱秀輝及李麗生應立即將
代墊款歸還給屈定濤。」(見本院卷一第58頁)。
肆、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系爭交接協議是否經兩造同意而生效?
原告主張系爭交接協議經兩造同意為系爭協定書之附件,為
被告否認,
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定書分別約定「1、柬
埔寨工廠JKFOREVERCO.LTD.於2008年8月29日在柬埔寨王國
金邊市經當地律師公證,屈定濤將欣業製衣有限公司及工廠
所有權及經營權,轉讓給邱秀輝及李麗生負責經營管理。2
、邱秀輝及李麗生應依股東會議中決議事項,屈定濤認列
2008年1月至6月欣業製衣有限公司之虧損,約新台幣壹仟萬
元,由其股份台幣佰萬元及週轉金台幣玖佰萬元中扣除,邱
秀輝及李麗生應退還給屈定濤餘款約新台幣伍佰萬元。3、2
008年1月至9月因業務需要,由屈定濤以其私人資金,為欣
製衣有限公司及柬埔寨工廠JK FOREVER CO.LTD.代墊款項,
經完成工廠移轉公證後,邱秀輝及李麗生應立即將代墊款歸
還給屈定濤。」(見本院卷一第58頁),而系爭交接協議則
約定「①屈定濤因無法增資,同意承擔所有1-6月虧損計NT$
9,789,512,同意自30%股份(資金900萬元、工廠資產600
萬元)中扣除,同意退還5,212,488…②屈定濤96年1-5月代
墊欣業營運資金經會計袁及廖金鳳、康鑫會計王麗茵整理核
對,尚有NT$4,116,179。③因欣公司虧損尚未增資,欣業公
司於8/30開立之支票支付貨款尚欠NT$4,90,457,先由屈定
濤代墊欣NT$4,980,457。屈定吳敏莉並於收受上列款項後,
將欣業公司所有帳戶餘額及海外帳戶餘額全部更改用印予新
負責人李麗生、邱秀輝。上列協議於9/5前完成一切財務及
資產交接。附加條款:1.工廠設備與原約訂之數量不符,由
屈定濤補償NT$3,000,000。2.有關貨款及廠方費用,以後如
有月之貨款仍由屈定濤負責。」(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
),二者約定內容互核以觀,顯見系爭交接協議係就系爭協
定書上約定被告退還原告餘款約500萬元及代墊款等尚未具
體明確數額
予以明確化。雖系爭交接協議上記載「PS.上列
金額由會計廖金鳳及康鑫王小姐簽核確認」「股東簽名:」
等語,並無兩造之親筆簽名,
惟查,證人吳敏莉已
結證稱「
這是我寫的,上面我有提到因為他們三方股東當時在柬埔寨
,我當時做的筆記,後面有一個經三方簽訂。」、「(問:
第二頁(二)記載PS.上列金額由會計廖金鳳及康鑫王小姐
簽核確認且股東皆未簽名?)所以會計確認的資料就是原告
今日庭呈的欣業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問:那為何
股東均未簽名?)因為這是們的協議,由我在台灣寫好,傳
真到柬埔寨去,股東是簽在原證一的協定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9頁反面),證人袁憶貞亦證稱「(請求提示欣業
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第二頁右下角,有一個核計金額是否為
你核計確認後蓋章的金額?)是否我蓋的章我沒有印象,但
是我確認在離職前雙方曾經有就應收款與應付款的明細,他
們兩方有簽名過的。…當初雙方的應收應付款帳目的明細,
雙方都有簽名同意。…當初是李先生那裡有一位王小姐,王
麗茵,加上屈先生加上我,核對過兩方都確認過的明細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復有欣業公司應付帳款明
細表等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112頁)。再查,欣業公司
廖金月曾於97年10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稱「關於欣業
/強格欣代墊款項,目前更新餘額,煩請詳見附檔」,而該
附檔即前開欣業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上記載「強格欣代付款
項總額(至97/07止)63,426,290,代墊強格欣款項總額(
至97/07止)-54,597,111」內容相同,僅將系爭交接協議上
約定金額4,116,719元扣除5%稅金24,863元(見本院卷二第
171-172頁),被告復分別於97年9月5日、10日,交付原告
3,195,608元、1,784,849元,合計金額4,980,457元,
核與
系爭交接協議上記載原告代墊欣業公司8/30開立支票支付貨
款尚欠4,980,457元數額相同,證人吳敏莉簽收收據上亦註
明「茲收到以下影本之匯款證明,係返還9/31票據到期轉帳
代墊款NT$4,980,457元之部分款…」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2
3、124頁),亦徵被告係自願履行系爭交接協議部分條款內
容,綜上諸情以觀,
堪認兩造間就欣業公司之應付應收款帳
目經雙方會計會算對帳同意後始簽立系爭協定書及交接協議
。是原告主張系爭交接協議經兩造同意後列為系爭協定書附
件乙詞,堪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交接協議未經雙方同意云
云,核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餘款521萬2,488元及返還代墊款411萬6,
179元,是否有理由?
依前述,系爭交接協議經兩造同意後列為系爭協定書之附件
,兩造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依系爭協定書及交接協議之
約定,自原告股份中扣除原告承擔欣業公司虧損後餘額521
萬2,488元,及原告代墊欣業公司營運資金411萬6,179元,
被告同意返還,則原告依系爭協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行使抵銷權,是否有理由?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系爭交接協議附加條款之約定,原告負有補
償被告300萬元義務,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以對原告
之補償款債權300萬元抵銷原告請求債權932萬8,667元,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上開規定,被告主張抵銷
,即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即減為632
萬8,667元。
⒉被告另主張原告擔任執行業務股東期間,以JK公司名義代負
,或以欣業公司名義分別支付正式營運日前之員工薪資、年
終獎金、稅務罰款、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項,致欣業公司
唯一股東即康鑫公司股權淨值受有減損985萬6,497元之損害
,經康鑫公司將前揭債權轉讓予被告,爰就此損害賠償債權
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強格欣公司97年1月支出明細、欣業
公司及JK公司應付帳款明細、月結單、請款單、員工年終獎
金支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398頁),原告則否
認之。經查,系爭協定書第3點記載「2008年1月至9月因業
務需要,由屈定濤以其私人資金,為欣業製衣有限公司及柬
埔寨工廠JK FOREVER CO.LTD.代墊款項,經完成工廠移轉公
證後,邱秀輝及李麗生應立即將代墊款歸還給屈定濤。」,
依其內容所示,欣業公司、JK公司於97年1月至6月期間營運
費用係由原告代墊支付,故被告承諾承擔欣業公司、JK公司
歸還代墊款予原告之債務,顯見雙方就欣業公司、JK公司於
97年1月至6月期間之營運費用及收入等帳目已有結算,並依
結算後帳目約定應返還原告代墊款之具體數額。雖證人廖金
月於97年12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稱「1.在柬埔寨的
銀行帳戶方面,由於2007年尚有部分未兌現票據,留於2008
年陸續兌現,表示用欣業的資金屈R代墊款,此部分,現已
查明,並列出明細,煩請詳見附檔並請確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5頁),證人廖金月並證稱「(問:96年所發生
的應收款項及應付款項在你任職期間是否可能尚無憑證可供
入帳?)對,有少部份憑證是沒有提示發票,譬如有些公司
內部薪資單,我們看不到其他原始資料,有些付款我們會看
請款是何時就會納入譬如96年度請款就算入96年度,96年費
用是舊股東要負擔所以不是新股東要負擔的。(問:請求提
示被證7第3頁(卷一第155頁至367頁)及被證8第2頁(卷一
第369頁至398頁),是否曾看過這些項目的費用及憑證?)
這些單據都沒有看過,這些發生日期都在96年,包括申請人
與會計簽名都是民國96年,請款人與會計審核都在96年。第
340頁這一筆是2008年,送達單據與簽單都寫2008年,應該
歸新股東負擔;其他都是2007年應歸由舊股東負擔。」等詞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惟查,原告已另以電子郵件
回覆稱「經過核對帳冊,其中有許多問題,除了重覆核算外
,整個計算方與當初你們及其他二位會計的作帳方式完全不
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證人廖金月亦證述「
(問:他交接給你的時候,是否帳務都還沒有完全對帳完畢
?)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被告
提出強格欣公司97年1月支出明細、欣業公司及JK公司應付
帳款明細、月結單、請款單、員工年終獎金支出明細等憑證
,均屬欣業公司、JK公司於97年1月至6月30日止,所支付之
營運費用,而兩造於97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協定書前,兩造
間就欣業公司之應付應收款帳目,業經雙方會計會算對帳同
意後始簽立系爭協定書及交接協議等情,
業據證人袁憶貞、
吳敏莉證述明確並有欣業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
可佐,被告提
出強格欣公司97年1月支出明細、欣業公司及JK公司應付帳
款明細、月結單、請款單、員工年終獎金支出明細等憑證,
係欣業公司於簽訂系爭協定書前既已客觀存在之帳目資料,
該資料既經兩造委任之會計人員對帳稽核確認後,雙方並簽
訂系爭協定書,約定由原告承擔欣業公司97年1月至6月份之
虧損,顯見雙方對帳確認帳目時,就被告提出強格欣公司97
年1月支出明細、欣業公司及JK公司應付帳款明細、月結單
、請款單、員工年終獎金支出明細等憑證,兩造間已同意列
為欣業公司及JK公司負擔之營運費用,此段期間之業務虧損
則由原告負擔,
彼此間不再爭執。則被告事後再執雙方已會
算確認過之帳目資料,再行主張應由原告負擔,即與兩造簽
訂系爭協定書之內容違背,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欣業公司、JK
公司代墊97年1月1日前之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稅務罰款、
應付帳款等費用計985萬6,497元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被告抗辯康鑫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985萬6,497元既
屬不存在,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即屬無據,不生抵銷效
力。
㈣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擔任執行業務股東期間,以JK公司名
義代負,或以欣業公司名義分別支付正式營運日前之員工薪
資、年終獎金、稅務罰款、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項,致欣
業公司唯一股東即康鑫公司股權淨值受有減損985萬6,497元
之損害,經康鑫公司將前揭債權轉讓並經通知反訴被告,爰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固提出強格欣公司97年1月支出明
細、欣業公司及JK公司應付帳款明細、月結單、請款單、員
工年終獎金支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398頁),
惟依前述,兩造就欣業公司、JK公司相關帳目委由會計人員
核算帳目時,就反訴原告提出前開強格欣公司97年1月支出
明細、欣業公司及JK公司應付帳款明細、月結單、請款單、
員工年終獎金支出明細等憑證,兩造間已同意列為欣業公司
及JK公司負擔之營運費用,此段期間之業務虧損則由反訴被
告負擔,彼此間不再爭執,反訴原告即不得再執雙方前已會
算確認過之欣業公司、JK公司97年1月至6月間之帳目資料,
再行主張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康鑫公司
對反訴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985萬6,497元存在,反訴原告主
張受讓鑫公司對反訴被告上開債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協定書、交接協議之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萬8,667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985萬6,49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