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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屈定濤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梁嘉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秀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麗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林炳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叁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追加其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21萬2,488元、498萬457元及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 於102年11月20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21萬2,488元、411萬 6,179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 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932萬8,667元及利息;被告則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985萬6,497元及利息等情(見本院二卷第18頁),核其反訴 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足參。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對反訴被告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利,核其主張乃以其本人為權利者、反訴被告為義務者而為 請求,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其訴有無理由,則為實體問題 。反訴被告抗辯稱其於本件訴訟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容有 誤會。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欣業製衣有限公司(下稱欣業公司)係於93年11月24日核准 設立,由原告經營,並於96年3月31日辦理停業。柬埔寨王 國金邊市工廠JK FOREVER CO.LTD(下稱JK公司)係原告設 立之柬埔寨公司,兩造於97年1月25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辦理欣公司復業,並由康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鑫公司)入股,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 定,康鑫公司應支付原告購買欣業及JK公司70%股份之價金 1,400萬元,康鑫公司扣除原告分擔週轉金900萬元後支付50 0萬元,康鑫公司應分擔之週轉金2,100萬元遲至97年3月份 後始分次匯入欣業公司帳戶,在此之前,JK公司及欣業公司 營運費用均由原告以私人資金負擔。嗣合作後JK公司仍處虧 損,兩造協議由原告將JK公司及欣業公司30%持股全數轉讓 康鑫公司,經雙方人員對帳整理,決議由原告認列97年1月 至6月欣業公司之虧損1,000萬元,初估由原告之股份600萬 元及週轉金900萬元中扣除後,被告二人應退還餘款約500萬 元,至於97年1月至9月期間,原告以私人資金為欣業及JK公 司代墊之營運費用,被告允諾歸還原告。兩造經協商達成上 開約定後,由原告於柬埔寨據以繕打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 書),於97年8月29日即JK公司之工廠交接當日,雙方確認 被告應退還原告之餘款為5,212,488元、原告97年1至5月代 墊款4,116,179元、代墊欣業公司同年8月30日貨款支票4,98 0,457元,並核對工廠設備數量後發現與原約定數量不符, 由原告補償300萬元等事項後,乃簽訂系爭協定書及資產及 財務交接協議(下稱系爭交接協議),將系爭交接協議作為 系爭協定書之附件,裝訂於協定書之後。 ㈡依系爭協定書第1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返還扣除 原告認列虧損後之股份及週轉金餘款,暨原告97年1至9月為 欣業公司及JK公司墊付之款項。另依系爭交接協議第1條第1 項、第2項之約定,系爭協定書第1條第2項所稱被告應返還 原告之餘款金額為521萬2,488元,系爭協定書第1條第5項所 稱應返還原告之墊付款為411萬6,179元,共計932萬8,667元 。爰依系爭協定書、系爭交接協議及借款返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萬2,488元、411萬6,179元及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康鑫公司於97年1月25日與原告協議成立欣業公司及其對應 海外註冊公司,由鑫公司與原告各依持股70%、30%經營, 並約定由欣業公司概括承受強格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格 欣公司)之資產及人員之勞健保年資,但強格欣公司如有負 債分,應由原告個人負擔。嗣因欣業公司自97年1月1日由原 告擔任執行業務股東並正式營運後,因經營不善,已出現計 1,000萬元之虧損,且概括7至11月又將虧損計1,200萬元, 須另行增資彌補虧損,故於97年8月29日協議由原告退出欣 業公司及JK工廠經營,並由原告認列欣業公司97年1月至6月 依會計帳列金額計算之虧損1,000萬元。詎康鑫公司事清查 欣業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帳務後,發現原告於擔任強格欣公司 執行業務股東時,有共計985萬6,497元之債務因未檢附憑證 而以JK工廠或欣業公司支付款項之情形,上揭債務係原告承 諾康鑫公司應自負強格欣公司之債務,經康鑫公司於101年6 月1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被告二人,並被告以101年7月16日存 函通知原告,爰就此部分債權主張抵銷。 ㈡系爭交接協議自始未經全體東簽名確認,復無騎縫章之記載 ,顯見系爭協定書作成時,應退還金額僅係粗略估計,並未 具體確定,當時並未發現原告違約將其個人應負擔97年1月1 日前之債務以欣業公司資金給付,兩造尚未完成帳目核對確 認,原告以系爭交接協議請求給付,即屬無據。又依系爭交 接協議附加條款,工廠設備與原約定之數量不符,由原告補 償300萬元,併予主張抵銷。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欣業公司正式營運日(97年1月1日)前,就表列 之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稅務罰款、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 項,於正式營運日後擔任欣業公司及JK工廠執行業務股東時 ,以JK工廠名義代負,或以欣業公司名義分別支付正式營運 日前之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稅務罰款、應付帳款及其他應 付款項,致欣業公司唯一股東即康鑫公司股權淨值受有減損 985萬6,497元之損害,經康鑫公司將前揭債權轉讓予反訴原 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5萬6,497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依系爭協議書但書約定,已明定由反訴被告負擔部分,限於 97年1月1日後若有欣業公司或JK公司為強格欣公司付款項之 情形,惟細繹反訴原告提出被證3至被證8之內容,均為JK公 司97年1月至同年6月30日之營運費用,縱有此情形,得向反 訴被告請求墊付款者,亦限於欣業公司或JK公司,康鑫公司 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但書對反訴被告取得債權,反訴原 告起訴顯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1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二、柬埔寨王國金邊市工廠JK FOREVER CO.LTD.…依康鑫 股份有限公司持股百分之七十,屈定濤持股百分之三十之比 例經營上述工廠。三、成立欣業製衣有限公司及其對應之海 外註冊公司(OBU),該公司股份分為康鑫股份有限公司持 股百分之七十,屈定濤持股百分之三十。四、原強格欣實業 有限公司之資產及人員全部移轉至欣製衣有限公司,由欣業 製衣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強格欣實業有限公司資產及人員之勞 、健保年資等,但強格欣實業有限公司如有負債部分,則由 屈定濤個人負擔。…八、協議書簽訂後,康鑫股份有限公司 及屈定濤依持股比例,提供新台幣參仟萬元,做為上述工廠 及公司週轉金。」(見本院卷一第57頁)。 ㈡兩造於97年8月29日簽訂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約定 「1、柬埔寨工廠JK FOREVER CO.LTD.於2008年8月29日在柬 埔寨王國金邊市經當地律師公證,屈定濤將欣業製衣有限公 司及工廠所有權及經營權,轉讓給邱秀輝及李麗生負責經營 管理。2、邱秀輝及李麗生應依股東會議中決議事項,屈定 濤認列2008年1月至6月欣業製衣有限公司之虧損,約新台幣 壹仟萬元,由其股份台幣佰萬元及週轉金台幣玖佰萬元中扣 除,邱秀輝及李麗生應退還給屈定濤餘款約新台幣伍佰萬元 。3、2008年1月至9月因業務需要,由屈定濤以其私人資金 ,為欣業製衣有限公司及柬埔寨工廠JK FOREVER CO.LTD.代 墊款項,經完成工廠移轉公證後,邱秀輝及李麗生應立即將 代墊款歸還給屈定濤。」(見本院卷一第58頁)。 肆、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系爭交接協議是否經兩造同意而生效? 原告主張系爭交接協議經兩造同意為系爭協定書之附件,為 被告否認,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定書分別約定「1、柬 埔寨工廠JKFOREVERCO.LTD.於2008年8月29日在柬埔寨王國 金邊市經當地律師公證,屈定濤將欣業製衣有限公司及工廠 所有權及經營權,轉讓給邱秀輝及李麗生負責經營管理。2 、邱秀輝及李麗生應依股東會議中決議事項,屈定濤認列 2008年1月至6月欣業製衣有限公司之虧損,約新台幣壹仟萬 元,由其股份台幣佰萬元及週轉金台幣玖佰萬元中扣除,邱 秀輝及李麗生應退還給屈定濤餘款約新台幣伍佰萬元。3、2 008年1月至9月因業務需要,由屈定濤以其私人資金,為欣 製衣有限公司及柬埔寨工廠JK FOREVER CO.LTD.代墊款項, 經完成工廠移轉公證後,邱秀輝及李麗生應立即將代墊款歸 還給屈定濤。」(見本院卷一第58頁),而系爭交接協議則 約定「①屈定濤因無法增資,同意承擔所有1-6月虧損計NT$ 9,789,512,同意自30%股份(資金900萬元、工廠資產600 萬元)中扣除,同意退還5,212,488…②屈定濤96年1-5月代 墊欣業營運資金經會計袁及廖金鳳、康鑫會計王麗茵整理核 對,尚有NT$4,116,179。③因欣公司虧損尚未增資,欣業公 司於8/30開立之支票支付貨款尚欠NT$4,90,457,先由屈定 濤代墊欣NT$4,980,457。屈定吳敏莉並於收受上列款項後, 將欣業公司所有帳戶餘額及海外帳戶餘額全部更改用印予新 負責人李麗生、邱秀輝。上列協議於9/5前完成一切財務及 資產交接。附加條款:1.工廠設備與原約訂之數量不符,由 屈定濤補償NT$3,000,000。2.有關貨款及廠方費用,以後如 有月之貨款仍由屈定濤負責。」(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 ),二者約定內容互核以觀,顯見系爭交接協議係就系爭協 定書上約定被告退還原告餘款約500萬元及代墊款等尚未具 體明確數額予以明確化。雖系爭交接協議上記載「PS.上列 金額由會計廖金鳳及康鑫王小姐簽核確認」「股東簽名:」 等語,並無兩造之親筆簽名,惟查,證人吳敏莉已結證稱「 這是我寫的,上面我有提到因為他們三方股東當時在柬埔寨 ,我當時做的筆記,後面有一個經三方簽訂。」、「(問: 第二頁(二)記載PS.上列金額由會計廖金鳳及康鑫王小姐 簽核確認且股東皆未簽名?)所以會計確認的資料就是原告 今日庭呈的欣業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問:那為何 股東均未簽名?)因為這是們的協議,由我在台灣寫好,傳 真到柬埔寨去,股東是簽在原證一的協定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9頁反面),證人袁憶貞亦證稱「(請求提示欣業 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第二頁右下角,有一個核計金額是否為 你核計確認後蓋章的金額?)是否我蓋的章我沒有印象,但 是我確認在離職前雙方曾經有就應收款與應付款的明細,他 們兩方有簽名過的。…當初雙方的應收應付款帳目的明細, 雙方都有簽名同意。…當初是李先生那裡有一位王小姐,王 麗茵,加上屈先生加上我,核對過兩方都確認過的明細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復有欣業公司應付帳款明 細表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112頁)。再查,欣業公司 廖金月曾於97年10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稱「關於欣業 /強格欣代墊款項,目前更新餘額,煩請詳見附檔」,而該 附檔即前開欣業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上記載「強格欣代付款 項總額(至97/07止)63,426,290,代墊強格欣款項總額( 至97/07止)-54,597,111」內容相同,僅將系爭交接協議上 約定金額4,116,719元扣除5%稅金24,863元(見本院卷二第 171-172頁),被告復分別於97年9月5日、10日,交付原告 3,195,608元、1,784,849元,合計金額4,980,457元,核與 系爭交接協議上記載原告代墊欣業公司8/30開立支票支付貨 款尚欠4,980,457元數額相同,證人吳敏莉簽收收據上亦註 明「茲收到以下影本之匯款證明,係返還9/31票據到期轉帳 代墊款NT$4,980,457元之部分款…」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2 3、124頁),亦徵被告係自願履行系爭交接協議部分條款內 容,綜上諸情以觀,堪認兩造間就欣業公司之應付應收款帳 目經雙方會計會算對帳同意後始簽立系爭協定書及交接協議 。是原告主張系爭交接協議經兩造同意後列為系爭協定書附 件乙詞,堪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交接協議未經雙方同意云 云,核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餘款521萬2,488元及返還代墊款411萬6, 179元,是否有理由? 依前述,系爭交接協議經兩造同意後列為系爭協定書之附件 ,兩造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依系爭協定書及交接協議之 約定,自原告股份中扣除原告承擔欣業公司虧損後餘額521 萬2,488元,及原告代墊欣業公司營運資金411萬6,179元, 被告同意返還,則原告依系爭協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行使抵銷權,是否有理由?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系爭交接協議附加條款之約定,原告負有補 償被告300萬元義務,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以對原告 之補償款債權300萬元抵銷原告請求債權932萬8,667元,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上開規定,被告主張抵銷 ,即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即減為632 萬8,667元。 ⒉被告另主張原告擔任執行業務股東期間,以JK公司名義代負 ,或以欣業公司名義分別支付正式營運日前之員工薪資、年 終獎金、稅務罰款、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項,致欣業公司 唯一股東即康鑫公司股權淨值受有減損985萬6,497元之損害 ,經康鑫公司將前揭債權轉讓予被告,爰就此損害賠償債權 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強格欣公司97年1月支出明細、欣業 公司及JK公司應付帳款明細、月結單、請款單、員工年終獎 金支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398頁),原告則否 認之。經查,系爭協定書第3點記載「2008年1月至9月因業 務需要,由屈定濤以其私人資金,為欣業製衣有限公司及柬 埔寨工廠JK FOREVER CO.LTD.代墊款項,經完成工廠移轉公 證後,邱秀輝及李麗生應立即將代墊款歸還給屈定濤。」, 依其內容所示,欣業公司、JK公司於97年1月至6月期間營運 費用係由原告代墊支付,故被告承諾承擔欣業公司、JK公司 歸還代墊款予原告之債務,顯見雙方就欣業公司、JK公司於 97年1月至6月期間之營運費用及收入等帳目已有結算,並依 結算後帳目約定應返還原告代墊款之具體數額。雖證人廖金 月於97年12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稱「1.在柬埔寨的 銀行帳戶方面,由於2007年尚有部分未兌現票據,留於2008 年陸續兌現,表示用欣業的資金屈R代墊款,此部分,現已 查明,並列出明細,煩請詳見附檔並請確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5頁),證人廖金月並證稱「(問:96年所發生 的應收款項及應付款項在你任職期間是否可能尚無憑證可供 入帳?)對,有少部份憑證是沒有提示發票,譬如有些公司 內部薪資單,我們看不到其他原始資料,有些付款我們會看 請款是何時就會納入譬如96年度請款就算入96年度,96年費 用是舊股東要負擔所以不是新股東要負擔的。(問:請求提 示被證7第3頁(卷一第155頁至367頁)及被證8第2頁(卷一 第369頁至398頁),是否曾看過這些項目的費用及憑證?) 這些單據都沒有看過,這些發生日期都在96年,包括申請人 與會計簽名都是民國96年,請款人與會計審核都在96年。第 340頁這一筆是2008年,送達單據與簽單都寫2008年,應該 歸新股東負擔;其他都是2007年應歸由舊股東負擔。」等詞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惟查,原告已另以電子郵件 回覆稱「經過核對帳冊,其中有許多問題,除了重覆核算外 ,整個計算方與當初你們及其他二位會計的作帳方式完全不 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證人廖金月亦證述「 (問:他交接給你的時候,是否帳務都還沒有完全對帳完畢 ?)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被告 提出強格欣公司97年1月支出明細、欣業公司及JK公司應付 帳款明細、月結單、請款單、員工年終獎金支出明細等憑證 ,均屬欣業公司、JK公司於97年1月至6月30日止,所支付之 營運費用,而兩造於97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協定書前,兩造 間就欣業公司之應付應收款帳目,業經雙方會計會算對帳同 意後始簽立系爭協定書及交接協議等情,業據證人袁憶貞、 吳敏莉證述明確並有欣業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可佐,被告提 出強格欣公司97年1月支出明細、欣業公司及JK公司應付帳 款明細、月結單、請款單、員工年終獎金支出明細等憑證, 係欣業公司於簽訂系爭協定書前既已客觀存在之帳目資料, 該資料既經兩造委任之會計人員對帳稽核確認後,雙方並簽 訂系爭協定書,約定由原告承擔欣業公司97年1月至6月份之 虧損,顯見雙方對帳確認帳目時,就被告提出強格欣公司97 年1月支出明細、欣業公司及JK公司應付帳款明細、月結單 、請款單、員工年終獎金支出明細等憑證,兩造間已同意列 為欣業公司及JK公司負擔之營運費用,此段期間之業務虧損 則由原告負擔,彼此間不再爭執。則被告事後再執雙方已會 算確認過之帳目資料,再行主張應由原告負擔,即與兩造簽 訂系爭協定書之內容違背,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欣業公司、JK 公司代墊97年1月1日前之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稅務罰款、 應付帳款等費用計985萬6,497元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被告抗辯康鑫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985萬6,497元既 屬不存在,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即屬無據,不生抵銷效 力。 ㈣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擔任執行業務股東期間,以JK公司名 義代負,或以欣業公司名義分別支付正式營運日前之員工薪 資、年終獎金、稅務罰款、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項,致欣 業公司唯一股東即康鑫公司股權淨值受有減損985萬6,497元 之損害,經康鑫公司將前揭債權轉讓並經通知反訴被告,爰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固提出強格欣公司97年1月支出明 細、欣業公司及JK公司應付帳款明細、月結單、請款單、員 工年終獎金支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398頁), 惟依前述,兩造就欣業公司、JK公司相關帳目委由會計人員 核算帳目時,就反訴原告提出前開強格欣公司97年1月支出 明細、欣業公司及JK公司應付帳款明細、月結單、請款單、 員工年終獎金支出明細等憑證,兩造間已同意列為欣業公司 及JK公司負擔之營運費用,此段期間之業務虧損則由反訴被 告負擔,彼此間不再爭執,反訴原告即不得再執雙方前已會 算確認過之欣業公司、JK公司97年1月至6月間之帳目資料, 再行主張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康鑫公司 對反訴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985萬6,497元存在,反訴原告主 張受讓鑫公司對反訴被告上開債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協定書、交接協議之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萬8,667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985萬6,49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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