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劉家亨
訴訟
代理人 劉興國
被 告 高家鴻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許隨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5日上午9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劃設有雙白實線路
段,禁止變換車道;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前開路口設有全日禁止左轉之
標誌與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自民權東路
東往西向第二車道侵入第一車道(為公車專用道)欲迴轉
對向車道,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258-HLV 號重型機車,原
告因而受有第5腰椎椎體爆裂性骨折併第4、5 腰椎神經壓
迫、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下巴撕裂傷、左大腳指麻木等傷
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過失傷害罪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 條第3 款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
害及法定
遲延利息: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
系爭車禍致腰椎爆裂性骨折,生命
已瀕臨危急之狀,而原告住院
期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規
定,僅補助住院費用14日,如經醫囑住院治療有延續性,
得以自費住院治療,故曾以自費住院12日。爰請求由系爭
車禍發生
迄今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360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於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住院治療26日,出院後仍需遵醫
囑休養及臥床3 個月,且需專人照護,
乃由原告之父協助
全日看護原告之日常生活,爰以每日2,000 元之標準計算
,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18萬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於廣桀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工讀生,月薪約1 萬元,爰請求因傷住院治療及後
續療養期間共3個月之損失共3萬元。
(4)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身心備受折磨,且
因傷所致腰椎壓迫神經,令原告至今仍會因特定姿勢感到
疼痛,又無法久站久坐,日常生活及課業、工作均深受影
響,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5)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按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1 年12
月28日診字第008558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建議3~6
個月回門診複查,再追蹤兩年為宜,費用無法預估。」、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1 年12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 經磁振攝影及肌電圖檢查證
明 不宜腰部負擔的工作 不宜劇烈運動 宜門診追蹤。 」
、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府授兵檢字第0000
0000000號)檢查結果「1.依據體位區分標準第139項【椎
間盤突出症】規定判等」。2.椎間盤突出經磁振攝影檢查
有壓迫神經根,且神經功能檢查之神經電生理檢查顯示有
神經根病變。」、聯合醫院101年11月1日北市醫仁字第00
000000000號函「...目前後遺症仍為左腳掌背側局部麻木
,因時間已有十個月,估計無法完全痊癒,但考慮患者為
年輕人,即使手術後亦有肌肉傷害及疤痕形成壓迫神經等
問題故暫不考慮手術治療,關於後續治療主要由神經外科
及復健科處置... 」等語,足見原告尚需後續醫療及復健
,爰請求相關費用100萬元。
(6)車輛損害:原告所有之258-HLV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
復費用23,150元。
(7)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1,773,510元(計算式
:40,360元+180,000元+30,000元+500,000元+1,000,
000元+23,150元=1,773,510元)。
(二)又根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係實體上之過失責任,應負完全責
任;而原告騎乘之機車僅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禁行
車道之行政違規行為,被告辯稱原告就該事故亦
與有過失
云云,顯屬無據。
(三)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5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
時,涉嫌於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違規迴轉云云,
惟查
,該路段乃設置4線車道,最左邊之第1車道為公車專用道
,
斯時被告行駛於緊鄰公車專用道之第2 車道,而按交通
事故照片顯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
客車左後方,
可證肇事時原告係違規行駛於被告所行駛車
道左方之公車專用道方導致本件事故,且由該次撞擊造成
被告車輛左後方鈑金大片塌陷,
足徵原告之車速疑似過快
,故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佔一半以上,有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劉
家亨騎乘258-HLV 普通重型機車(同為肇事原因)(一)
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行駛禁行車道」等語
可稽,爰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100年4月7日至4月19日之醫療費用20,048
元,並無健保給付額而全係原告自費住院,按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原告
上開期間之住院費
用既遭健保拒絕給付,顯見該部分之住院費用欠缺必要性
,應
非屬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
必要費用,依法應予扣
除。又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包含於聯合醫院住院治療之
26日,然原告於該26日之住院期間有醫院醫護人員治療照
護,原告復未舉證有額外僱請看護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之
數額應予扣除,另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2,000
元,應為全日看護費用,惟原告縱於需受照護期間亦未完
全喪失自理生活之能力,故為半日看護即為足夠。至原告
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轉帳證明,其3
月份之薪資僅5,005 元,足徵原告僅係工讀人員,薪資並
非按月固定計算,是原告主張每月之工作損失為1 萬元,
顯乏實據。此外,原告僅空言主張可能需要後續之手術及
治療,然並未提出將來確有再行手術及需進行復健之相關
證據資料,按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其主張自不應准
許。再者,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然回復情況良好
,現僅為神經壓迫造成左腳趾麻木,不僅未符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一殘廢等級,對日常生活
起居亦無甚影響,且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母親更領有
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如此高
額之精神慰撫金顯不合理且超過被告之負擔能力。末查,
原告業已領取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
)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368元,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亦應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扣除。
(三)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100年3月25日上午9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欲迴轉對向車道,與
原告所騎乘258-HLV號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第5腰椎
椎體爆裂性骨折併第4、5腰椎神經壓迫、全身多處擦傷挫
傷、下巴撕裂傷、左大腳趾麻木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4057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
14號簡易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2)原告已於101年3月16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368元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
兩造不爭執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
14號過失傷害卷宗(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他字第8549號、100 年度發查字第2930號、100 年度偵
字第24057 號)核閱屬實,並有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3 份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2 、3 、5 款有所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另「禁
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
機車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0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15分,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 段○○○ 巷口時與同
方向原告所騎乘258-HLV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述臺北市○○區○○○路○ 段
○○○ 巷口為禁止左轉路段,且該路段第2 車道為禁行機車
之事實,則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
核與卷內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內容相符;另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
要往左後迴轉至對向車道,於左轉當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
發生撞擊,且原告當時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車道之情,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101 年
2 月2 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他字
第8549號100 年11月24日
訊問筆錄),核與兩造所駕駛、
騎乘車輛毀壞狀況相符,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
汽車違規於禁止迴車處迴車,且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即逕
行往左迴轉,而原告則於事故發生當時違規騎乘機車行駛
於禁行機車之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衡諸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
可參,客觀上並無兩造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與原告均未盡上述注意義務,發生車輛撞擊,原告因而
受有上述之傷害,原告與被告顯然均未盡注意之義務,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可資認定。本件車禍事故
肇事原因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該會101 年8 月29日案號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
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原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禁行車道,均同為肇事原
因,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自屬可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亦有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過失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論述之:
(1)機車修繕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惟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係第213 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查原告
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機車修理費用為23,150元,有統一發票2 份在卷可
據;本院檢視上開修理費用支出均屬機車零件費用,係更
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
計」;查上述機車出廠年月為99年5 月,有交通部機器腳
踏車行車執照1 紙在卷可參,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0
年3 月25日,約為11個月,依上開規定,應扣除折舊11,3
74元(計算式:23,150元×0.536 ×11/12 =11,374元,
元以下4捨5入),即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損失為11,776元
(23,150-11,374=11,776),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2)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迄今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40
,360元之情,有原告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11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1 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1 份、今鴻復健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1 份在卷為證;被告雖抗辯100 年4 月7 日至4 月
19日之醫療費用20,048元,並無健保給付額而全係原告自
費住院,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
原告上開期間之住院費用既遭健保拒絕給付,顯見該部分
之住院費用欠缺必要性,應非屬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
必要費用,依法應予扣除云云。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上
開期間仍係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且依據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醫師
囑言」
所載,「病患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入院,於民國
100 年4 月19日出院,病患因腰椎骨折,不宜久坐久站,
須休養及臥床兩個月且需專人照護,並需使用長背架併後
續返還骨科及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等語,足見以原告當時
之受傷狀況及考量往來醫院之不便,非無住院醫療之絕對
必要,再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上開規定,係為避免
健保給付之浪費,但非謂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自行負
擔之費用,即非醫療必要費用;另外,依據卷附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1 年6 月8 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所載,原告因第五腰椎體有爆裂性骨折且有神經壓迫及左
腳麻木問題,預計骨折癒合至少三個月,多數時間僅能臥
床,行動不便等語,顯見原告受傷當時之嚴重性及行動不
便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支出之上開醫療及醫療用
品費用40,360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26日,加上出院後之居家療養
皆由原告父親照顧,據此請求看費費用每日2,000 元,期
間為3 個月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0 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醫師囑言」所載,「病
患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入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出
院,病患因腰椎骨折,不宜久坐久站,須休養及臥床兩個
月且需專人照護,並需使用長背架併後續返還骨科及神經
外科門診追蹤」等語,足見原告於上述休養及臥床2 個月
期間,確時應有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又上述期間原告雖
未聘請專業看護,係由家人代為看護照料,惟由親屬代為
照顧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
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得認為原告受有相當親
屬看護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
每日約為2,000 元,故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失
請求應為120,000 元(60天×2,000 元),乃屬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無理由。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係任職於廣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讀
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薪資轉帳影本1 份在卷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否認原
告之月薪約10,000元,然本院檢視上開存摺薪資轉帳證明
,100 年4 月6 日轉帳之3 月份薪資金額為9,051 元,而
原告係於100 年3 月25日受傷,以此估算,原告主張1 個
月工讀之薪資收入約為10,000元,應屬可採;又本院審酌
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6 月8 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所載,原告因第五腰椎體有爆裂性骨折且有
神經壓迫及左腳麻木問題,預計骨折癒合至少三個月,多
數時間僅能臥床,行動不便等語,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
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失,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30,000元(10,000×3 ),自屬有理
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被告於禁止迴
車處迴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預計骨
折癒合至少三個月,多數時間僅能臥床,行動不便,通常
骨折癒合可能需三個月至半年以上之情,有卷附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1 年6 月8 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 0000000號函
可據,又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受傷起至101 年1 月於神
經外科治療已有十個月,理論上骨折處幾乎已完全癒合,
但仍有部分後遺症,主要是左足背第一第二掌骨區域麻木
,神經壓迫症狀,推測為骨折及碎片造成,起因應為車禍
導致,估計無法完全痊癒
等情,亦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101 年11月1 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
稽,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精神上確感痛苦,且上開車禍
傷害留存有後遺症,原告未來生活將受影響,併審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50萬元,略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公允。
逾此範圍
,即不應准許。
(6)至於原告另主張原告受傷之後一度復發,後續須經顯微手
術方可能復原,但該手術之風險亦可能造成永久性癱瘓,
故一併請求後續治療及復健費用1,000,000 元云云。然原
告此部分請求,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舉證後續尚
須進行顯微手術及需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000,000
元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
(7)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02,13
6 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11,776元+醫療費用40 ,360
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薪資損失30,000元+慰撫金30
0,000 元=502,136 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於上開車禍發生,亦為肇事原因之一,已如上述,本院審
酌兩造肇事情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50 %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則本院審酌認原告請求有理
由之上開費用,折算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後,本件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51,068 元(計算式:502,136 ×50
%=251,068元)。
(五)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
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
參照)。
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72,36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此部分之款項後,得請求之金額為
178,700 元【計算式:251,068-72,368=178,7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8,7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1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