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石志峯
訴訟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
被 告 洪金龍
安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雲婷
訴訟代理人 鍾正南
被 告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孫秉棣
黃廷維律師
吳永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石志峰」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石志峯」。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
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