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日新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雪梅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
被 告 佳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簽訂房屋
租賃
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林口區湖北里1鄰湖子1之7號房屋(系爭契約誤繕為1
之6號,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
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9萬元。
詎被
告簽約時所交付用以給付100年8月至10月之租金支票竟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嗣後之租金亦未依約支付,原告於10 1
年3月28日發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
乃於101年4月
25日發函被告依
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既已約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謄空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積
欠之租金及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係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可知原告係本於其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之地
位為
本案之請求,
揆諸前揭上開法條規定,自屬不動產之物
權涉訟,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專屬管轄之規定,
而系爭房屋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又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併
管轄,而原告提起本訴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本院
爰依
職權將本案全部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