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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日新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梅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佳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林口區湖北里1鄰湖子1之7號房屋(系爭契約誤繕為1 之6號,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 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9萬元。被 告簽約時所交付用以給付100年8月至10月之租金支票竟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之租金亦未依約支付,原告於10 1 年3月28日發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於101年4月 25日發函被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既已約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謄空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積 欠之租金及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可知原告係本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 位為本案之請求,揆諸前揭上開法條規定,自屬不動產之物 權涉訟,應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 而系爭房屋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又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併 管轄,而原告提起本訴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本院依 職權將本案全部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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