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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釜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懿珍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鋼       方志偉律師       董家均律師 被   告 李佳珉       李雨青       李佳珊       張家榕       李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榕應就被繼承人李佳珍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十二萬分之二三四,及其上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佳珉、張家榕、李雨青、李佳珊、李傳智應就被繼承人李 光儀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萬分之一六三八 ,及其上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七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95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准兩 造共有附表一土地及其上建物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以書狀追加2項聲 明:1.被告張家榕應就被繼承人李佳珍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4/120000,及其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1/12,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李佳珉、張家榕、李雨青、李 佳珊、李傳智應就被繼承人李光儀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638/120000,及其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7/1 2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 用,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保障,且符訴訟經濟,依首揭民事 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1年3月16日起訴時誤列李佳珍為被告,惟其早歿於 98年7月9日,有起訴狀、李佳珍除戶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故 原告嗣以書狀更正被告為其繼承人張家榕,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 三、李光儀原為被告,嗣於訴訟中死亡,而由原告聲明由李光儀 繼承人即被告李佳珉、李雨青、李佳珊、張家榕、李傳智承 受訴訟,有李光儀除戶及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 書狀附卷為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原告係資產管理業者,於101年2月自鈞院拍定取得被告李傳 智所有之附表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萬分之234,及其上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而附表一土地及其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尚有被告李佳珊、李雨青、李佳 珉及訴外人李光儀、李佳珍,惟李光儀、李佳珍,依序歿於 民國101年4月7日、98年7月9日,被告張家榕為李佳珍之繼 承人,而李光儀之繼承人係被告李傳智、李雨青、李佳珊、 李傳智、張家榕(因李佳珍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張家榕代 位繼承),而張家榕就李佳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李傳智、李雨青、李佳珊、李傳智、張家榕就李光儀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不動產 為李氏家族住所,若採原物分割,原告實不可能與被告共居 一處,爰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有卷附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李光儀、李佳珍除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 統表、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本院家事法庭謂:李光 儀之繼承人、李佳珍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覆函為徵,暨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稱:李光儀之繼承人、李佳珍之繼承 人,均未就其各該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明確,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原告自得 請求分割,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 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依法有據。而因李光儀、李 佳珍之繼承人均未辦妥繼承登記,則無法為分割系爭共有不 動產之處分行為,是原告一併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洵為 適法,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不動產為6樓建物及其基地,為鋼筋混凝土住宅,此 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所示房屋平面圖存卷為徵 ,基此,若採原物分割予兩造全體共有人,則兩造將各自取 得部分室內空間,不惟面積狹小,且勢必另劃出共同使用之 門廳或走道空間,就該部分維持共有,不惟減少兩造得利用 之空間,亦礙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利用價值,而損及系 爭不動產經濟價值,反不利於兩造全體共有人權益,是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至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中部分共 有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斟以兩造已因無法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 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 割方式,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構造、利用型態及兩造分 配利益,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依附表二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 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 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並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而依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 示。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607平方公尺)及其 上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號6樓)。 備註:含公共設施即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220/10000) 附表二: ┌────────┬─────────┬─────────┬────────┐ │ │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一建物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 │ ├────────┼─────────┼─────────┼────────┤ │原告釜豐有限公司│ 234/120000 │ 1/12 │ 1/12 │ ├────────┼─────────┼─────────┼────────┤ │被告李佳珉 │ 1404/300000 │ 1/5 │ 1/5 │ ├────────┼─────────┼─────────┼────────┤ │被告李雨青 │ 1404/300000 │ 1/5 │ 1/5 │ │(原名為李佳玲) │ │ │ │ ├────────┼─────────┼─────────┼────────┤ │被告李佳珊 │ 1404/300000 │ 1/5 │ 1/5 │ ├────────┼─────────┼─────────┼────────┤ │被告張家榕 │ 1404/300000 │ 1/5 │ 1/5 │ ├────────┼─────────┼─────────┼────────┤ │被告李傳智 │ 1638/600000 │ 7/60 │ 7/60 │ │ │ │ │ │ └────────┴─────────┴─────────┴────────┘ 備註:含公共設施即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22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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