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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黃偉恆(TERRENCE WONG)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 事實發生地法;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 法,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8 條、第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在 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10 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外國人並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屬涉外事件,且原告主張 之事實發生地、侵權行為地均發生在我國,及發生時間係在 民國99年間,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應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透過其姪女即訴外人毛盼兮之介紹而認識原告後,即於 民國99年6 月至10月間,向原告表示,自己持有訴外人華宇 商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全部股權,因個人 年事已高,且身為寡婦,希望邀請原告入股華宇公司並擔任 總經理,協助被告經營華宇公司。嗣原告依據被告及毛盼兮 所提供之資料,均顯示華宇公司旗下之華宇月刊(ThisMont h in Taiwan ,下稱系爭月刊)經營有37年時間之久且每月 發行量達3 萬本以上,另華宇公司每月平均約可獲利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左右,原告乃決定購買華宇公司股份,並99 年10月4 日與被告簽立股權購買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並依約於99年10月7 日匯款200 萬元至華宇公司帳戶 ,事後被告再以華宇公司之價值為900 萬元,應補足價差為 由,要求原告再匯款,原告又匯入2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詎 原告嗣後發現系爭月刊之發行量每月僅1 萬7,000 本,被告 竟向原告提供不實之投資簡報,且被告僅持有華宇公司5 ﹪ 股權,另又刻意隱瞞華宇公司對外負有500 萬元債務,亦未 依約將華宇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且未將款項用於華宇公司 等情,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 9條及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225 萬元等語。 ㈡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告225 萬元;其中200 萬元自99年10月7 日起 ;其中25萬元自99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弟弟即訴外人王崇欽已於96年11、12月間將其持有華 宇公司股份授權予被告處理,被告對華宇公司有百分之百經 營權;嗣經毛盼兮介紹認識原告後,原告表示對投資華宇公 司有興趣,被告於是提出華宇公司99年1 至6 月之損益表供 原告參考,被告從未告知華宇公司淨利可達每月25萬元。被 告確實曾告訴原告系爭月刊每月發行量實際為1 萬7 千本之 事,也慎重談及將來廣告收入若增加,系爭月刊數量亦會隨 之調整,及告知原告對外負債500 萬元之事。 ㈡被告只同意出售華宇公司200 萬元之股權予原告,且因被告 已同意拿出其中50萬元當作華宇公司之周轉金,原告亦需拿 出25﹪股份之周轉金,嗣原告於99年11月8 日匯款25萬元至 華宇公司帳戶內,卻又要求華宇公司再將款項匯予原告,因 被告不同意原告每月可申請高額公關費用,故僅同意匯款12 萬5 千元予原告當作公關費用,其餘款項仍留作華宇公司周 轉金之用。另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即多次要求原 告提供證件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但原告均未提出,以致被告 無法完成華宇公司股權移轉事宜等語置辯。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確實有於99年10月4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200 萬元,並由被告將華宇公司股份25﹪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旋於99年10月7 日匯款200 萬元至戶名為華宇公司之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嗣再於99年11月8 日匯款25萬元至 戶名為華宇公司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惟被告迄今尚 未辦理華宇公司25﹪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事宜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摺 、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華宇公司股 東名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2頁、第56 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8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是在被告詐欺情形下,始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而原告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或賠償225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遭被告詐欺而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 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5 萬元,是 否有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5 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是否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另主 張被詐欺、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 1號判例、44年度台上 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對原告有為詐欺 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指稱被告並無告訴華宇公司有積欠債務之事,以誘騙 原告作出錯誤決定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陳稱:原告向被告要華宇公司 收入資料,被告就將華宇公司99年1 月至6 月的損益表給 原告參考,被告從未告訴原告華宇公司的淨利可以達到25 萬元,如果有的話,原告也無需事業伙伴進來幫忙,被告 都是如實提供華宇公司資料予原告。有次原告約被告去臺 大自助餐廳談購入公司股份,當時被告也提及債務大約50 0 萬元,原告還企圖說服被告用400 萬元購買華宇公司50 ﹪股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 ⒉又依毛盼兮寄發予原告電子郵件內容記載:We don'thave money to support everything I wanna do or youwanna do‧‧‧So, that's why I feel difficult torunbusi ness‧‧‧Before you wanna do something, you must calc-ulate the cost seriously‧‧‧等語,有原告提 供之2010年6 月23日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25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毛盼兮確實 曾向原告提及華宇公司欠缺資金,生意難做,並告誡原告 必須細酌成本,再作決定。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刻意向原告 掩飾華宇公司已有資金缺口、經營困難之情事,則被告是 否有隱瞞原告華宇公司已對外負有500 萬元債務之必要, 已非無疑。 ⒊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Current Debts :The Parties agree that all debt incurred prior the eff ective date of the transfer (October 1,2010)shal l be for the account of the seller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50頁),顯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曾談及華宇公 司在99年10月1 日前所產生之債務,被告同意負責等情, 則兩造若未曾就華宇公司對外積欠債務一事而為討論、協 商,並終由被告同意負責,又豈會特別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加註此約定之理,是被告辯稱有向原告告知華宇公司對外 負有債務乙節,應非全屬虛妄之詞。 ⒋佐以,原告投資華宇公司之金額高達200 萬元,金額甚鉅 ,原告自是已經詳細查核相關華宇公司資料,並探訪、查 證華宇公司目前經營狀況、獲利情形及財務狀況後,而為 之投資決定,始為合理。 ⒌至證人楊永康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曾在99年夏天有 來跟伊談過說有一個投資的機會,因伊與原告是朋友,伊 也有做個人的投資,原告有來請伊幫原告評估值不值得投 資這個事業。伊有告訴原告需要提供相關資料,才有辦法 明確評估。因此,原告有陸續提供一些資料。另依照稅務 報表來估算,若以25% 股權來說可獲得之年度獲利是50萬 元,以投資200 萬元來說,此獲利對原告的獲利是25% 的 年度報酬率,是相當不錯的,伊基於客觀事實數據回答原 告這事業是可以投資的,當然是由原告自行決定。伊曾詢 問原告華宇公司在外是否負有債務?原告說據他了解是沒 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惟 觀諸證人楊永康亦自承係學理工之人員,且僅是依稅務表 上有記載扣除支出計算出來有正獲利,所以認為該公司有 獲利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頁),顯見證人楊永康並不特 別具有評估一家公司是否獲益或營業呈現虧損情況之專門 學識,且其判斷華宇公司值得投資與否之方式,更顯簡略 ,實難僅依證人楊永康之前開證詞,即遽認被告斯時提供 予原告之資料顯然不實,並讓原告誤以為華宇公司經營良 好,獲利頗豐之情。況且,再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交付 予證人楊永康評估華宇公司營收情況之營業申報書(見本 院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該等文件應係華宇公司依據營 業稅法每2 月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且著重在申報華宇公司於該2 月之進銷項營業額,並非 詳細列載華宇公司資產與負債之正式文件,顯無從單就此 資料判斷華宇公司經營狀況及盈虧情形,另證人楊永康所 述華宇公司無負債資訊一事,既是聽聞原告而來,均難依 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雖指稱被告僅持有華宇公司5 ﹪股權,卻隱瞞原告且表 示持有華宇公司100 ﹪股份云云。惟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當時,被告為華宇公司董事長,並持有華宇公司4, 000 股股份,約占全股份9. 7% ;另訴外人即華宇公司監察人王 崇欽亦為華宇公司之股東,持有25,500股股份,約占全股份 61 .2 ﹪等情,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足憑(見本院 卷㈠第78頁、第193 頁、第196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前 開華宇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均屬公開事項,一般人即可任意 查詢得知,被告實無從予以隱瞞華宇公司相關股權登記事宜 。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將華宇公司25﹪股份移 轉登記予原告,且依被告所提出委任授權書記載:本人王崇 欽持有之華宇商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權益,茲委任王春 美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足見被告亦已獲 王崇欽之授權而得處分王崇欽名下之華宇公司股份。從而, 被告可得處分華宇公司之股權數,顯然超過全部股份之25﹪ ,則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將華宇公 司25﹪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自無任何詐欺之情事甚明 。 ⑷原告另指稱系爭月刊之發行量每月僅1 萬7,000 本,被告竟 向原告提出不實發行量3 萬本資料乙節。經查:原告主張於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華宇公司就系爭月刊之發行量僅1 萬7 千本,但卻在系爭月刊上記載發行量3 萬本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253 頁),並有系爭月刊資料1 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48頁),是斯時華宇公司 每月發行系爭月刊之實際數量應為1 萬7,000 本,並非3 萬 本之事,應堪認定。惟發行量係浮動之概念,每月發行量均 受是否旺季、所載主題、所送贈品、售價高低之情形而有所 變化,且實務上亦常有就發行量為誇大,藉以引起消費者注 意之特性使然,本應再由原告向被告詳細詢問系爭月刊標的 相關事項,並細究真實為是。何況,被告已提供華宇公司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予原告參考,如前所述,其金額 顯較上述發行量為可靠,原告當可藉由該申報書銷項金額, 據系爭月刊之單價自行換算得知實際發行量,原告既得依上 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營業額作為依據,作為其評 估是否應投資之參考,除該申報書金額亦有不實外,尚難認 依系爭月刊上記載銷售量3 萬本等語,即遽以認定被告係在 施用詐術,詐欺原告。是原告此部分指稱,亦不足作為被告 有詐欺行為之不利之認定。 ⑸原告又指稱被告未依約將華宇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且未將 款項用於華宇公司云云;被告則辯稱:簽立系爭契約後,已 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證件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但原告均未提出 ,以致無法完成華宇公司股權移轉事宜。另其僅同意拿出其 中50萬元當作華宇公司之周轉金等情,明顯不同、相左。且 查: ⒈原告固指稱與被告一同前往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時,即 已提供證件供開戶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惟此 即便為真,亦係原告提供相關證件予開戶銀行審核,留存 ,並非交付予被告作為移轉華宇公司股份之用甚明,是被 告已非必然能持有原告之相關證件影本;另原告亦不否認 開戶當天旋即拿回證件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63 頁),則 依此情觀之,被告辯稱斯時並無持有原告相關證件影本情 節,尚無悖於常情。至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該帳戶申辦所提 供之全部文件及申請書等資料,依前開說明,亦無從證明 被告必然能持有原告證件一事,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⒉再觀諸本件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近半年時間,原告 始寄發催告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郵局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至第90頁),此近半 年時間,均未見原告有就辦理華宇公司股份移轉一事,曾 向被告要求移轉股份而遭拒絕或有催告履行之行為,並對 此舉證證明之,此亦不合理。此外,原告迄今並未就其已 交付予被告有關辦理華宇公司股份移轉所需證件一事,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是故意不為移轉華宇公司股份予 原告,而有詐欺原告之情事。 ⒊又原告於99年10月7 日匯款200 萬元至戶名為華宇公司之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後,確實經被告提領其中150 萬元 ,以供己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梅甘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本院卷㈡第360 頁至第36 1 頁),復有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摺、會計系統開帳資料 表、威諾公司兆豐銀行帳戶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 第56頁至第57頁、第77頁、第80頁)。惟本件既係原告向 被告購買被告及經授權而得處分王崇欽名下之部分華宇公 司股份,則該價金200 萬元本即應歸屬被告所有或得處分 之款項,與華宇公司無涉,亦難以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中 之價金供己使用情節,即推認被告自始即是在詐欺原告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 ⒋從而,原告此部分指稱,亦無可採。 ⑹有關原告於99年11月8 日匯款25萬元至戶名為華宇公司之臺 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部分,已經被告指稱:原告亦需拿出 25﹪股份之周轉金,嗣原告於99年11月8 日匯款25萬元至華 宇公司帳戶內,卻又要求華宇公司再將款項匯予原告,因被 告不同意原告每月可申請高額公關費用,故僅同意匯款12萬 5 千元予原告當作公關費用,其餘款項仍留作華宇公司周轉 金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至第123 頁),核與證人 即華宇公司會計陳梅甘所製作之會計系統開帳資料亦記載: TERRENCE存入台銀$25 萬,其中12萬5 千當作公司資本-11 /23由兆豐還$12 萬5 千給TERRENCE等語及被告提出之存摺 明細資料影本均相吻合(見本院卷㈡第360 頁、卷㈠第77 頁、第148 頁)。再者,苟若被告於取得原告所匯入25萬元 之初,即存有詐欺之意,則其既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此部分款 項,又豈會旋即再將一半金額款項匯還予原告之理。此外, 原告亦無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於99年11月8 日匯款25萬元至前 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是受被告詐欺所致。 ⑺綜上,原告所舉之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稱之詐欺 行為,此外,原告迄今未舉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行為, 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自不得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5 萬元,是 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因受有 利益係因民法上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 情形有別,況未受有利益,更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303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裁判參 照)。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行為, 無從認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自不得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如前所述。 則系爭買賣契約既仍屬有效,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款項22 5 萬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即有未合。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5 萬元,是 否有理由? 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前開詐欺情事, 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 ,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不 法行為,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已經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受領225 萬 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符;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從 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5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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