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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劉金樑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複代理人  楊苡菁 被   告 孟憲忠 被   告 櫻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2日晚間約2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大鵬華 城門前,當時原告準備右轉往秀朗橋方向行駛,適逢被告孟 憲忠駕駛車號000-00號小客車(計程車)由溪園路準備左轉 往秀朗橋方向,被告孟憲忠明知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須同進 入同一車道時,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左轉彎車先行,且當時 路面平坦,天氣狀況良好,燈光明亮,視野甚佳,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孟憲忠疏未注意禮讓原告機車先行,因 而撞擊原告機車致使原告倒地受傷,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進行急診,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右足 第一、二、三指骨折、右足挫傷、右足挫傷、右膝、右手腕 及右肘擦傷、反應性交感神經萎縮症等傷勢。嗣後原告骨折 傷勢雖癒合,但因局部交感神經過渡剌激導致持續不適,原 告經多次看認後,仍主訴麻痛,無法工作,行動困難,並於 持續看診並進行復建均未能改善後,另於100年12月22日前 往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施行動脈整型併支架放置手術,於 100年12月29日出院,門前仍繼續復健中,尚未痊癒。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孟憲 忠賠償原告以下損害: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 萬5197元 原告自100年1月22日遭被告孟憲忠撞擊後,當場緊急送往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由醫生進行緊 急處理後出院,經醫生診斷原告受有右足第一、二、三指 骨折、右足挫傷、右足挫傷、右膝、右手腕及右肘擦傷、 反應性交感神經萎縮症等傷勢,而原告殺出院以後,依舊 持續看門診追蹤傷勢復原情形。加以,嗣後原告骨折傷勢 雖癒合,但因局部交感神經過渡剌激導致持續不適,原告 經多次看認後,仍主訴麻痛,無法工作,行動困難,並於 持續看診並進行復建均未能改善後,另於100年12月22日 前往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施行動脈整型併支架放置手術, 於100年12月29日出院,門前仍繼續復健中,尚未痊癒。 另外原告因受傷,必須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 支出之證明書費用,乃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所致。承上 ,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5197元。 ⒉看護費用:19萬6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生活無法自理,必須請求進 行看護,時間共有98日,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9萬6000元, 應由被告孟憲忠負擔。 ⒊所受損害(工作損失):29萬9742元 原告擔任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興隆站司機乙職,每月收 入6萬6542元,自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經過多次看診均 無法痊癒,且傷勢越來越嚴重,無法工作,只得請假在家 休養,原本原告乃請個人休假在家,但因傷勢嚴重,原告 所有休假都已請完仍然無法痊癒,致自100年8月起迄今計 有6個月期間因傷無法工作,扣除原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 補貼1萬6585元,原告之工作損失共計為29萬9742元【計 算式:(6萬6542元-1萬6585元)×6=29萬9742元】。 ⒋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以 及精神上所承擔之壓力,非常人所能想像,依原告之傷勢 ,醫生囑咐原告必須持續長時間的追蹤看診與復健方能痊 癒,目前仍無法確定何時得像正常人一般行動自如,精神 上處於極端緊張的狀況,復健之路遙遙無期;再者,本件 車禍肇事後,雙方曾經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意思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 被告始終不願對原告負起賠償責任,讓原告除身體上受傷 害折磨外,亦必須擔心經濟上無負擔如此長期、龐大之醫 療費用,則細數被告孟憲忠給予原告種種對待,及原告傷 勢必須長期復健等精神傷害,被告孟憲忠應賠償原告慰撫 金20萬元。 ⒌又本件車禍後,原告因無力負擔高額醫療費用,曾經請求 被告孟憲忠先行支付部分金錢,並為被告孟憲忠所同意且 給付7萬元,經扣除後,被告孟憲忠尚應給付原告65 萬 939元(計算式:2萬5197元+19萬6000元+29萬9742 元 +20萬元-7萬元=65萬939元)。 ㈡另被告孟憲忠所駕駛車號000-00之小客車(計程車),係作 為載送旅客業務使用,因靠行關係登記在被告櫻華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櫻華公司),且被告孟憲忠駕駛之小客 車車門亦印有「櫻華」二字,足見系爭小客車在外觀上屬被 告櫻華公司所有,他人無從分辨該小客車是否靠行,僅能從 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被告櫻華公司所有,則被告孟憲忠為系 爭靠行車輛之司機,外觀上係為被告櫻華公司服勞務,自應 認被告孟憲忠為被告櫻華公司服勞務,而使被告櫻華公司負 僱用人責任,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櫻華公司應與被 告孟憲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孟憲忠則略以:其與原告已於100年4月28日以7萬元之 金額達成和解,雙方並簽署和解書,被告孟憲忠亦已履行完 畢和解書內容。又該和解書之調解乃係原告任職之欣欣客運 司機公會理事長高令國,並在該公會辦公室之公開場合,由 兩造雙方及高令國共同親筆簽署成立,且系爭解書已明確記 載原告拋棄和解書內容以外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責任之追 究。又原告就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醫療及相關費用,原告 復已於100年8月備妥相關資料向保險公司請領完成等語。 ㈡被告櫻華公司則以:被告孟憲忠並非靠行被告櫻華公司,而 係靠行在有限責任櫻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年1月22日晚間約2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大鵬華城 門前,當時原告準備右轉往秀朗橋方向行駛,適逢被告孟憲 忠駕駛車號000-00號小客車(計程車)由溪園路準備左轉往 秀朗橋方向,被告孟憲忠疏未注意禮讓原告機車先行,因而 撞擊原告機車致使原告倒地受傷。 ㈡兩造曾於100年4月28日由原告任職之欣欣客運司機公會理事 長高令國為調解人,勸喻兩造調解後,以7萬元之金額達成 和解,雙方並簽署和解書。被告孟憲忠亦已履行完畢和解書 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乃該車禍事件之全部和解,尚非原告主張之一部和 解: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 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 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 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 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孟憲忠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記錄表、診斷證明、醫療看診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司店調字第53號卷第8至2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 與被告孟憲忠於100年4月28日簽立和解書,並約定:「一、 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孟憲忠)支付新台幣柒萬 元,做為車禍賠償金額。二、惟考量乙方經濟負擔,同意乙 方分五期償還,第一期為100年4月29日付新台幣三萬元正。 第二期為100年5月1日付新台幣一萬元正。第三期為100年6 月1日付新台幣一萬元正。第四期為100年7月1日付新台幣一 萬元正。第五期為100年8月1日付新台幣一萬元正。」等情 ,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可認定, 足徵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與被告孟憲忠業已達成和解,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孟憲忠賠償之基礎,即應以和解契約為依據。 至於原告雖辯稱簽立和解書當時其係向被告孟憲忠表示,因 無力負擔高額醫療費用,希冀被告孟憲忠先行支付部分金錢 ,另外和解金額以後再行會算,是該和解書第一條所記載之 7 萬元款項僅係車禍賠償金之一部;另原告並未同意放棄和 解書內容以外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責任之追究云云,惟此 為被告孟憲忠所否認。然查,證人即負責調解本件車禍事故 之欣欣客運司機公會理事長高令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本來被告孟憲忠以前在新店客運開過車我們認識,後來兩 造發生車禍,被告孟憲忠就說到我這裡調解,我想本著誠信 原則來調解,原告是我們公會的,原告也同意我調解,讓我 當和事佬,原告劉金樑原本要10萬元左右(時間久了忘了確 切的數額),被告開計程車我想也沒什麼錢,我就說各退一 步,因為被告孟憲忠說賠5萬,我就取一個中間的數字,以7 萬達成和解,並且分期付款」、「(系爭和解)應該是全部 的和解,我們沒有制式的民事或刑事和解書」、「我就是要 調解整個車禍發生了就要給這些錢」、「(賠償會分期)應 該是我的提議,因為被告孟憲忠開計程車沒什麼錢。」、「 (法官問:上面原告劉金樑、被告孟憲忠的簽名是否他們親 簽?)證人高令國是他們簽的」、「(法官問:你有無用任 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逼他們和解?)證人高令國 答:沒有,他們都基於自願而和解的。因為受害者會喜歡賠 多一些,我知道原告劉金樑有糖尿病等病症,談7萬他心裡 面也不會高興,但他還是答應。」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4至55頁),亦堪認定原告已知上開 和解書內容,且兩造係基於自願情形下,就系爭車禍事故全 部損害以7萬元達成和解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 憑。從而,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既已於100年4月28 日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被告孟憲忠亦履行完畢,原告復行 訴請被告孟憲忠負擔本件車禍事故衍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櫻華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不足 憑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櫻華公司應就被告孟憲忠之侵權行為負僱用 人責任云云。按提起訴訟,必須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 施之權能,始為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於其 所主張為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始能為 適格之原告;且須以其義務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被告。原 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以判決駁回之。又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 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孟憲忠本件車禍事故 所駕駛之小客車雖印有「櫻華」二字,然本院依職權函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被告孟憲忠有無靠行被告或其他計程車 行、計程車合作社等情,經新北市警察局函覆本院「說明二 、本案經查孟憲忠君自89年9月21日領有本轄之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受僱於北區交通事業有限公司,90年11月6 日變更執業事實為大智交通有限公司,91年12月17日變更為 大千交通有限公司,92年7月31日轉北聯合作社執行,99年4 月26日再變更登記為櫻華合作社迄,目前為有效執證」等情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可知被告孟憲忠係執業於櫻華合 作社,非被告櫻華公司,原告請求被告櫻華公司應就被告孟 憲忠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5萬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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