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劉金樑
訴訟
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苡菁
被 告 孟憲忠
被 告 櫻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2日晚間約2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大鵬華
城門前,當時原告準備右轉往秀朗橋方向行駛,
適逢被告孟
憲忠駕駛車號000-00號小客車(計程車)由溪園路準備左轉
往秀朗橋方向,被告孟憲忠明知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須同進
入同一車道時,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左轉彎車先行,且當時
路面平坦,天氣狀況良好,燈光明亮,視野甚佳,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孟憲忠疏未注意禮讓原告機車先行,因
而撞擊原告機車致使原告倒地受傷,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進行急診,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右足
第一、二、三指骨折、右足挫傷、右足挫傷、右膝、右手腕
及右肘擦傷、反應
性交感神經萎縮症等傷勢。
嗣後原告骨折
傷勢雖癒合,但因局部交感神經過渡剌激導致持續不適,原
告經多次看認後,仍主訴麻痛,無法工作,行動困難,並於
持續看診並進行復建均未能改善後,另於100年12月22日前
往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施行動脈整型併支架放置手術,於
100年12月29日出院,門前仍繼續復健中,尚未痊癒。為此
,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孟憲
忠賠償原告以下損害: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 萬5197元
原告自100年1月22日遭被告孟憲忠撞擊後,當場緊急送往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由醫生進行緊
急處理後出院,經醫生診斷原告受有右足第一、二、三指
骨折、右足挫傷、右足挫傷、右膝、右手腕及右肘擦傷、
反應性交感神經萎縮症等傷勢,而原告殺出院以後,依舊
持續看門診追蹤傷勢復原情形。加以,
嗣後原告骨折傷勢
雖癒合,但因局部交感神經過渡剌激導致持續不適,原告
經多次看認後,仍主訴麻痛,無法工作,行動困難,並於
持續看診並進行復建均未能改善後,另於100年12月22日
前往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施行動脈整型併支架放置手術,
於100年12月29日出院,門前仍繼續復健中,尚未痊癒。
另外原告因受傷,必須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
支出之證明書費用,
乃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所致。承上
,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暨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5197元。
⒉看護費用:19萬6000元
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生活無法自理,必須請求進
行看護,時間共有98日,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9萬6000元,
應由被告孟憲忠負擔。
⒊所受損害(工作損失):29萬9742元
原告擔任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興隆站司機乙職,每月收
入6萬6542元,自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經過多次看診均
無法痊癒,且傷勢越來越嚴重,無法工作,只得請假在家
休養,原本原告乃請個人休假在家,但因傷勢嚴重,原告
所有休假都已請完仍然無法痊癒,致自100年8月起
迄今計
有6個月
期間因傷無法工作,扣除原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
補貼1萬6585元,原告之工作損失共計為29萬9742元【計
算式:(6萬6542元-1萬6585元)×6=29萬9742元】。
⒋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以
及精神上所承擔之壓力,
非常人所能想像,依原告之傷勢
,醫生囑咐原告必須持續長時間的追蹤看診與復健方能痊
癒,目前仍無法確定何時得像正常人一般行動自如,精神
上處於極端緊張的狀況,復健之路遙遙無期;再者,本件
車禍肇事後,雙方曾經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意思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
被告始終不願對原告負起賠償責任,讓原告除身體上受傷
害折磨外,亦必須擔心經濟上無負擔如此長期、龐大之醫
療費用,則細數被告孟憲忠給予原告種種對待,及原告傷
勢必須長期復健等精神傷害,被告孟憲忠應賠償原告慰撫
金20萬元。
⒌又本件車禍後,原告因無力負擔高額醫療費用,曾經請求
被告孟憲忠先行支付部分金錢,並為被告孟憲忠所同意且
給付7萬元,經扣除後,被告孟憲忠尚應給付原告65 萬
939元(計算式:2萬5197元+19萬6000元+29萬9742 元
+20萬元-7萬元=65萬939元)。
㈡另被告孟憲忠所駕駛車號000-00之小客車(計程車),係作
為載送旅客業務使用,因靠行關係登記在被告櫻華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櫻華公司),且被告孟憲忠駕駛之小客
車車門亦印有「櫻華」二字,足見
系爭小客車在外觀上屬被
告櫻華公司所有,他人無從分辨該小客車是否靠行,僅能從
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被告櫻華公司所有,則被告孟憲忠為系
爭靠行車輛之司機,外觀上係為被告櫻華公司服勞務,自應
認被告孟憲忠為被告櫻華公司服勞務,而使被告櫻華公司負
僱用人責任,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櫻華公司應與被
告孟憲忠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5萬9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孟憲忠則
略以:其與原告已於100年4月28日以7萬元之
金額達成和解,雙方並簽署和解書,被告孟憲忠亦已履行完
畢和解書內容。又該和解書之調解乃係原告任職之欣欣客運
司機公會理事長高令國,並在該公會辦公室之公開場合,由
兩造雙方及高令國共同親筆簽署成立,且系爭解書已明確記
載原告拋棄和解書內容以外其餘民事
請求權及刑事責任之追
究。又原告就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醫療及相關費用,原告
復已於100年8月備妥相關資料向保險公司請領完成等語。
㈡被告櫻華公司則以:被告孟憲忠並非靠行被告櫻華公司,而
係靠行在
有限責任櫻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等語,資為
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年1月22日晚間約2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大鵬華城
門前,當時原告準備右轉往秀朗橋方向行駛,適逢被告孟憲
忠駕駛車號000-00號小客車(計程車)由溪園路準備左轉往
秀朗橋方向,被告孟憲忠疏未注意禮讓原告機車先行,因而
撞擊原告機車致使原告倒地受傷。
㈡兩造曾於100年4月28日由原告任職之欣欣客運司機公會理事
長高令國為調解人,勸喻兩造調解後,以7萬元之金額達成
和解,雙方並簽署和解書。被告孟憲忠亦已履行完畢和解書
內容。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乃該車禍事件之全部和解,
尚非原告主張之一部和
解: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
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
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
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
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
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
院72年
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孟憲忠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
記錄表、診斷證明、醫療看診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司店調字第53號卷第8至2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
與被告孟憲忠於100年4月28日簽立和解書,並約定:「一、
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孟憲忠)支付新台幣柒萬
元,做為車禍賠償金額。二、惟考量乙方經濟負擔,同意乙
方分五期償還,第一期為100年4月29日付新台幣三萬元正。
第二期為100年5月1日付新台幣一萬元正。第三期為100年6
月1日付新台幣一萬元正。第四期為100年7月1日付新台幣一
萬元正。第五期為100年8月1日付新台幣一萬元正。」
等情
,有上開和解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可認定,
足徵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與被告孟憲忠業已達成和解,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孟憲忠賠償之基礎,即應以和解契約為依據。
至於原告雖辯稱簽立和解書當時其係向被告孟憲忠表示,因
無力負擔高額醫療費用,希冀被告孟憲忠先行支付部分金錢
,另外和解金額以後再行會算,是該和解書第一條所記載之
7 萬元款項僅係車禍賠償金之一部;另原告並未同意放棄和
解書內容以外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責任之追究
云云,惟此
為被告孟憲忠所否認。然查,證人即負責調解本件車禍事故
之欣欣客運司機公會理事長高令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本來被告孟憲忠以前在新店客運開過車我們認識,後來兩
造發生車禍,被告孟憲忠就說到我這裡調解,我想本著
誠信
原則來調解,原告是我們公會的,原告也同意我調解,讓我
當和事佬,原告劉金樑原本要10萬元左右(時間久了忘了確
切的數額),被告開計程車我想也沒什麼錢,我就說各退一
步,因為被告孟憲忠說賠5萬,我就取一個中間的數字,以7
萬達成和解,並且分期付款」、「(系爭和解)應該是全部
的和解,我們沒有制式的民事或刑事和解書」、「我就是要
調解整個車禍發生了就要給這些錢」、「(賠償會分期)應
該是我的提議,因為被告孟憲忠開計程車沒什麼錢。」、「
(法官問:上面原告劉金樑、被告孟憲忠的簽名是否他們
親
簽?)證人高令國是他們簽的」、「(法官問:你有無用任
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逼他們和解?)證人高令國
答:沒有,他們都基於自願而和解的。因為受害者會喜歡賠
多一些,我知道原告劉金樑有糖尿病等病症,談7萬他心裡
面也不會高興,但他還是答應。」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4至55頁),亦
堪認定原告已知上開
和解書內容,且兩造係基於自願情形下,就系爭車禍事故全
部損害以7萬元達成和解
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
憑。從而,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既已於100年4月28
日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被告孟憲忠亦履行完畢,原告復行
訴請被告孟憲忠負擔本件車禍事故衍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櫻華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不
足
憑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櫻華公司應就被告孟憲忠之侵權行為負僱用
人責任云云。按提起訴訟,必須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
施之權能,始為
當事人適格。在
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於其
所主張為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始能為
適格之原告;且須以其義務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被告。原
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以判決駁回之。又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法院應
依職
權調查之。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
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孟憲忠本件車禍事故
所駕駛之小客車雖印有「櫻華」二字,然本院依職權函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被告孟憲忠有無靠行被告或其他計程車
行、計程車合作社等情,經新北市警察局函覆本院「說明二
、
本案經查孟憲忠君自89年9月21日領有本轄之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受僱於北區交通事業有限公司,90年11月6
日變更執業事實為大智交通有限公司,91年12月17日變更為
大千交通有限公司,92年7月31日轉北聯合作社執行,99年4
月26日再變更登記為櫻華合作社迄,目前為有效執證」等情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可知被告孟憲忠係執業於櫻華合
作社,非被告櫻華公司,原告請求被告櫻華公司應就被告孟
憲忠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5萬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