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胡曉淇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   告 黃水永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 追 加 被告 蘇義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95年8 月30日前,即發現原告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竹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遺失,並於95年8 月30日申請 補發存摺。嗣於101 年始發現系爭帳戶於95年5 月23日遭匯 款新臺幣(下同)369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戶之中,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其對 於被告亦無任何債務,何以原告系爭帳戶竟有上開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中,已屬可疑。況原告並未曾授權任何人為上開 匯款行為。經原告近日向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調閱上開369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 憑條後,方發現遭人盜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並於匯款申請 書上偽簽原告「胡曉淇」姓名後辦理匯款予被告。而原告既 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則被告受領該369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其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369 萬元係原告前公公蘇義夫為了返 還借款所匯,且原告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供予蘇義夫 使用云云。然原告並未授權蘇義夫為該等行為,蘇義夫竟擅 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369 萬元之款項匯予被告,況被 告係基於與蘇義夫間借款關係而受領有369 萬元之款項,仍 對原告構成因第三人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再者,被告亦不 得以其與蘇義夫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又被告既辯稱上開 95 年5月23日之匯款係為迎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曦 實業公司)向蘇義夫借款1 千萬元,衡情應係迎曦公司於當 時缺乏資金,方需被告為其借款,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 細卻顯示迎曦公司於95年5 月30日尚匯款予被告95萬及70萬 元。是迎曦公司既尚有資金可匯款予被告,豈需被告為其貸 款,是被告所述顯不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其為迎曦實業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5 月間,因公司有資金 需求,遂向第三人蘇義夫借款1 千萬元,蘇義夫於95年5 月 23日將1 千萬元借款分以369 萬元、241 萬元及390 萬元, 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被告並於95年8 月 8 日,將1 千萬元借款依蘇義夫之指示匯入蘇義夫之長子蘇 仲華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 000-0000),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被告前曾詢問 蘇義夫上開1 千萬元借款中,是否有369 萬元係自系爭帳戶 所匯出,經蘇義夫表示原告為其次子蘇仲賢之妻,原告之帳 戶,甚至家族中之子女帳戶均長期供予有投資能力之蘇義夫 使用,蘇義夫亦表示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資金來源 完全沒問題等語。而系爭帳戶中之資金既為蘇義夫所有,原 告亦將帳戶存摺、印章均供予蘇義夫使用,則於兩造間並無 任何法律關係,且被告亦已清償向蘇義夫之借款下,現竟無 端成為被告,實屬無奈。 ㈡又系爭帳戶於94年11月7 日開戶後,均由蘇義夫所使用,系 爭帳戶於94年11月至96年5 月間陸續有數百萬元鉅額資金, 均為與蘇義夫有商業往來之友人所匯入,且系爭帳戶於96年 5 月24日有自訴外人陳德松處匯入236 萬2000元,並於同年 月31日、同年6 月1 日、同6 月4 日各匯出74萬4030元、88 萬及75萬元,倘系爭帳戶確如原告所用,則原告於96年5 至 6 月間何以未發現本案之369 萬元之存款遭匯出,反而至 101 年始起訴主張95年5 月之此筆匯款,此誠屬可疑。又自 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亦可知,系爭帳戶交易頻繁,亦有數筆 鉅額進出,是原告稱:不知什麼時候遺失,因為沒有使用錢 的需求,也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顯有不實,並可證原 告係將系爭帳戶長期提供予有投資能力之蘇義夫所使用,而 系爭帳戶之資金既為蘇義夫所有,原告現竟企圖利用訴訟不 當得利,顯不可取。又原告之前夫蘇仲賢與蘇義夫間,已因 家產紛爭興訟9 件,另再由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及刑事案件 ,企圖以民、刑事訴訟波及被告,並對蘇義夫施壓,以遂蘇 仲賢對蘇義夫要求上億元之和解金,原告此舉顯有浪費司法 資源之情形。又原告與其前夫蘇仲賢離婚前,曾於100 年1 月3 日將吉林路4 段870 地號及其上3747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 段○○巷○ 號10樓之房屋以夫妻贈與之方式 過戶予原告,一經過戶完成,被告與蘇仲賢即辦理離婚,原 告並於同年6 月2 日將上開房地移轉1/5 予訴外人蘇文德、 蘇玉芳、蘇玉珍,另於101 年5 月2 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 兄胡佳文,再於同年5 月8 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之2/5 信託 予原告之父胡彥雄,是原告與其前夫通謀意圖脫產之情甚為 明顯,原告將家族紛爭擴及無辜被告,形同以訴訟合法搶劫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94年11月7 日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銀 )竹圍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系爭帳戶內於95年5 月23日,有轉帳369 萬元至被告所有玉 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紀錄。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義夫經原告之同意,逕自將上開369 萬元 匯款給被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369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受領前開369 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 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 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 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 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 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本 件原告雖於94年11月7 日開設系爭帳戶,有永豐商銀竹圍簡 易型分行101 年7 月19日永豐銀行竹圍簡易型分行(101 ) 字第0007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往來明細等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54至59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及匯 款給被告之369 萬元均係其所有,惟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係 以原告名義存在台北國際商銀系爭帳戶內,然核其性質,係 屬消費寄託,依上開說明,於金錢交付台北國際商銀時,所 有權即移轉為台北國際商銀所有,原告僅取得請求返還同數 額金錢之權利;易言之,原告對銀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對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是縱原告確有提供資金存入系 爭帳戶,對該存款亦無所有權。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 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 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本件觀諸 證人蘇義夫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已經認識幾十年,兩人 間曾經有過金錢借貸,約7 、8 年前,房地產不景氣的時候 ,被告是建商,要蓋房子,需錢周轉,有向伊借款1 千萬元 ,伊答應要借給被告,所以請大媳婦陳金梅用媳婦即原告、 兒子蘇仲賢、女兒蘇欣怡之帳戶,於95年5 月23日匯款369 萬元、241 萬元、390 萬元,共計1 千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 新竹分行的帳戶內,之後被告也已還款,應該是被告所說在 95年8 月8 日將1 千萬元匯入蘇仲華帳戶內這筆,伊之所以 會原告、蘇仲賢、蘇欣怡的帳戶來匯款借錢給被告,是因為 家裡的經濟、商業往來都是伊在掌控,所以兒子、媳婦的戶 頭都在我手裡,當時是陳金梅在負責家裡的財務,所以就叫 陳金梅去匯款。蘇仲賢、胡曉淇、蘇欣怡、蘇仲華戶頭的存 摺、印章都是在伊這裡,伊會再就叫誰去負責處理。而原告 在開設系爭帳戶時,已經將存摺、印章交給伊使用,伊認為 就是授權伊使用系爭帳戶,而子女、媳婦的存摺都是伊在使 用,所以帳戶內的錢都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 至第167 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其向蘇義夫借款,經蘇義夫 允諾借款後,而收受證人蘇義夫所匯之369 萬元等語,自非 無稽,則被告受領該筆款項乃係基於其與證人蘇義夫間消費 借貸之借款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倘若原告並未 將系爭帳戶交予證人蘇義夫使用,抑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確 實為原告所有,而證人蘇義夫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動用系爭帳 戶,則訴外人蘇義夫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即不及原 告,應由證人蘇義夫自負其責,然原告對證人蘇義夫仍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契約關係可主張,原告難謂受有損害, 況被告取得369 萬元款項之利益,係直接基於證人蘇義夫之 匯款交付行為而來,亦難認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之損害間, 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是依原告主張各節,均與民法不當得利 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訴外人蘇義夫匯款之369 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6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