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胡曉淇
訴訟
代理人 吳姿璉
律師
被 告 黃水永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
追 加 被告 蘇義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95年8 月30日前,即發現原告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竹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遺失,並於95年8 月30日申請
補發存摺。
嗣於101 年始發現系爭帳戶於95年5 月23日遭匯
款新臺幣(下同)369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戶之中,
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其對
於被告亦無任何債務,何以原告系爭帳戶竟有
上開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中,已屬可疑。況原告並未曾授權任何人為上開
匯款行為。經原告近日向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調閱上開369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
憑條後,方發現遭人盜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並於匯款申請
書上偽簽原告「胡曉淇」姓名後辦理匯款予被告。而原告既
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則被告受領該369 萬元即屬無
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其自得依
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
㈡
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369 萬元係原告前公公蘇義夫為了返
還借款所匯,且原告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供予蘇義夫
使用
云云。然原告並未授權蘇義夫為該等行為,蘇義夫竟擅
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369 萬元之款項匯予被告,況被
告係基於與蘇義夫間借款關係而受領有369 萬元之款項,仍
對原告構成因
第三人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再者,被告亦不
得以其與蘇義夫間之
法律關係對抗原告。又被告既辯稱上開
95 年5月23日之匯款係為迎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曦
實業公司)向蘇義夫借款1 千萬元,衡情應係迎曦公司於當
時缺乏資金,方需被告為其借款,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
細卻顯示迎曦公司於95年5 月30日尚匯款予被告95萬及70萬
元。是迎曦公司既尚有資金可匯款予被告,豈需被告為其貸
款,是被告所述顯不合理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9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其為迎曦實業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5 月間,因公司有資金
需求,遂向第三人蘇義夫借款1 千萬元,蘇義夫於95年5 月
23日將1 千萬元借款分以369 萬元、241 萬元及390 萬元,
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被告並於95年8 月
8 日,將1 千萬元借款依蘇義夫之指示匯入蘇義夫之長子蘇
仲華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
000-0000),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被告前曾詢問
蘇義夫上開1 千萬元借款中,是否有369 萬元係自系爭帳戶
所匯出,經蘇義夫表示原告為其次子蘇仲賢之妻,原告之帳
戶,甚至家族中之子女帳戶均長期供予有投資能力之蘇義夫
使用,蘇義夫亦表示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資金來源
完全沒問題等語。而系爭帳戶中之資金既為蘇義夫所有,原
告亦將帳戶存摺、印章均供予蘇義夫使用,則於
兩造間並無
任何法律關係,且被告亦已清償向蘇義夫之借款下,現竟無
端成為被告,實屬無奈。
㈡又系爭帳戶於94年11月7 日開戶後,均由蘇義夫所使用,系
爭帳戶於94年11月至96年5 月間陸續有數百萬元鉅額資金,
均為與蘇義夫有商業往來之友人所匯入,且系爭帳戶於96年
5 月24日有自訴外人陳德松處匯入236 萬2000元,並於同年
月31日、同年6 月1 日、同6 月4 日各匯出74萬4030元、88
萬及75萬元,倘系爭帳戶確如原告所用,則原告於96年5 至
6 月間何以未發現
本案之369 萬元之存款遭匯出,反而至
101 年始起訴主張95年5 月之此筆匯款,此誠屬可疑。又自
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亦可知,系爭帳戶交易頻繁,亦有數筆
鉅額進出,是原告稱:不知什麼時候遺失,因為沒有使用錢
的需求,也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
顯有不實,並
可證原
告係將系爭帳戶長期提供予有投資能力之蘇義夫所使用,而
系爭帳戶之資金既為蘇義夫所有,原告現竟企圖利用訴訟不
當得利,顯不可取。又原告之前夫蘇仲賢與蘇義夫間,已因
家產紛爭興訟9 件,另再由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及刑事案件
,企圖以民、刑事訴訟波及被告,並對蘇義夫施壓,以遂蘇
仲賢對蘇義夫要求上億元之和解金,原告此舉顯有浪費司法
資源之情形。又原告與其前夫蘇仲賢
離婚前,曾於100 年1
月3 日將吉林路4 段870 地號及其上3747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 段○○巷○ 號10樓之房屋以夫妻
贈與之方式
過戶予原告,一經過戶完成,被告與蘇仲賢即辦理離婚,原
告並於同年6 月2 日將上開房地移轉1/5 予訴外人蘇文德、
蘇玉芳、蘇玉珍,另於101 年5 月2 日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之
兄胡佳文,再於同年5 月8 日將上開房地
所有權之2/5 信託
予原告之父胡彥雄,是原告與其前夫通謀意圖脫產之情甚為
明顯,原告將家族紛爭擴及無辜被告,形同以訴訟合法搶劫
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94年11月7 日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銀
)竹圍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系爭帳戶內於95年5 月23日,有轉帳369 萬元至被告所有玉
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紀錄。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義夫經原告之同意,逕自將上開369 萬元
匯款給被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369 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原告
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受領前開369 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
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
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
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
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
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本
件原告雖於94年11月7 日開設系爭帳戶,有永豐商銀竹圍簡
易型分行101 年7 月19日永豐銀行竹圍簡易型分行(101 )
字第0007號函文
暨所附開戶資料、往來明細等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54至59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及匯
款給被告之369 萬元均係其所有,惟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係
以原告名義存在台北國際商銀系爭帳戶內,然核其性質,係
屬消費寄託,依上開說明,於金錢交付台北國際商銀時,所
有權即移轉為台北國際商銀所有,原告僅取得請求返還同數
額金錢之權利;
易言之,原告對銀行僅有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
,對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是縱原告確有提供資金存入系
爭帳戶,對該存款亦無所有權。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
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
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
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本件
觀諸
證人蘇義夫到庭
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已經認識幾十年,兩人
間曾經有過金錢借貸,約7 、8 年前,房地產不景氣的時候
,被告是建商,要蓋房子,需錢周轉,有向伊借款1 千萬元
,伊答應要借給被告,所以請大媳婦陳金梅用媳婦即原告、
兒子蘇仲賢、女兒蘇欣怡之帳戶,於95年5 月23日匯款369
萬元、241 萬元、390 萬元,共計1 千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
新竹分行的帳戶內,之後被告也已還款,應該是被告所說在
95年8 月8 日將1 千萬元匯入蘇仲華帳戶內這筆,伊之所以
會原告、蘇仲賢、蘇欣怡的帳戶來匯款借錢給被告,是因為
家裡的經濟、商業往來都是伊在掌控,所以兒子、媳婦的戶
頭都在我手裡,當時是陳金梅在負責家裡的財務,所以就叫
陳金梅去匯款。蘇仲賢、胡曉淇、蘇欣怡、蘇仲華戶頭的存
摺、印章都是在伊這裡,伊會再就叫誰去負責處理。而原告
在開設系爭帳戶時,已經將存摺、印章交給伊使用,伊認為
就是授權伊使用系爭帳戶,而子女、媳婦的存摺都是伊在使
用,所以帳戶內的錢都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
至第167 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其向蘇義夫借款,經蘇義夫
允諾借款後,而收受證人蘇義夫所匯之369 萬元等語,自
非
無稽,則被告受領該筆款項
乃係基於其與證人蘇義夫間消費
借貸之借款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倘若原告並未
將系爭帳戶交予證人蘇義夫使用,抑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確
實為原告所有,而證人蘇義夫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動用系爭帳
戶,則訴外人蘇義夫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即不及原
告,應由證人蘇義夫自負其責,然原告對證人蘇義夫仍有
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契約關係可主張,原告
難謂受有損害,
況被告取得369 萬元款項之利益,係直接基於證人蘇義夫之
匯款交付行為而來,亦
難認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之損害間,
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是依原告主張各節,均與民法不當得利
之
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訴外人蘇義夫匯款之369 萬元,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6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