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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陸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楠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門縣畜產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文水成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澳幣壹 仟參佰陸拾壹點陸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 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就「肉用種牛」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於民國 100 年5月6日委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下稱台銀採 購部)辦理招標(案號:GF0-000000-0),伊於同年6月9 日投標,同日以新臺幣(下同)39,190,500元得標,並以 本案押標金1,959,525 元轉為履約保證金。伊並與台銀採 購部於同年月15日就本案簽約。 ⒉依系爭標案投標文件中之「金門縣畜產試驗所進口種牛投 標補充須知」(下稱系爭投標補充須知)第6 條、第14條 之規定,伊應於簽約起180日內(即100年12月11日前)將 300 頭種牛交貨完畢,且交貨驗收牛隻數量依「金門縣畜 產試驗所進口種牛規格數量表」(下稱系爭規格數量表) 所定,得在10% (含)以內辦理增減結案,亦即交貨之種 牛數量在330頭至270頭間均符合契約數量之規定。 ⒊伊與被告指派之人員共同於100年8月17日前往澳洲選牛 ,伊於選牛期間共準備約600 頭符合契約規格之牛隻供被 告選取,被告不依系爭規格數量表所定標準選取牛隻, 反依同行之專家個人喜好來選取(例如:不願選取毛色紅 色之牛隻),致選定之牛隻僅有259頭,其中9頭在澳洲檢 疫未通過,其餘250 頭牛已全數運回台灣,伊已於同年10 月21日交貨,扣除其中3 頭因運輸過程中受傷,經被告驗 收後視同交貨但不予付款外,其餘牛隻則經被告於同年11 月15日驗收完成。 ⒋系爭標案業經伊完成履約,依約被告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詎被告竟於101年4月19日發函表示系爭標案因交貨數量 不足,應罰款4,036,350 元,故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已遭 全數扣除。本件交貨數量不足,實因被告未按系爭規格 數量表之標準選牛所致,不可歸責予伊,被告實無權請求 伊給付罰款並以履約保證金扣抵,依系爭標案契約之約 ⒌又系爭投標補充須知第19條規定被告選派之人員在澳洲選 牛期間之往返交通及食宿費用,應由被告自付。伊選牛期 間為同行人員代租小巴士及計程車,另代墊加油及司機費 用,共支出澳幣5,746.26元,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 ⒍聲明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525 元、澳幣5,746.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抗辯: ⒈系爭標案之目的係為採購種牛,所選取之牛隻自須合作 為繁殖之用,系爭規格數量表所載標準僅係最基本之規範 要求,原告提供之牛隻是否符合種牛、品種、女牛等標準 ,仍應交由專家判斷後始能認定。為此伊邀同行政院農委 會畜產試驗所花蓮種畜繁殖場場長蘇安國、畜產試驗所產 業組研究員蕭宗法協助至澳洲選牛,蘇安國及蕭宗法皆依 約選取牛隻,將不符種牛標準之牛隻淘汰。又基於育種學 不建議混雜不同花色之牛隻,且牛隻後代基因取決於公牛 ,故伊僅選取黑色之種公牛,但並無拒絕選取紅色之種母 牛,反係原告表示有足夠數量之黑色種母牛可供挑選後, 即未再提供紅色種母牛供伊選取。 ⒉然原告於選牛期間,未提供足夠數量且符合標準之牛隻供 挑選,伊遂發通知書請求原告改善。又為達契約最低數量 之要求,在100年8月25日上午伊仍繼續進行選牛作業,惟 原告僅將先前遭淘汰之牛隻再次混入未選過之牛隻中充數 ,其後再未提供牛隻供伊挑選,伊本次挑選259 頭牛隻實 因原告提供符合規格之牛隻數量不足所致,應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 ⒊查系爭投標補充須知第14條明確約定檢疫不合格數量不計 入增減百分比內,故原告實際交付且驗收合格之牛隻數量 為250頭,其中純種種公牛、商業用種母牛分別驗收通過5 頭、182頭(3頭因傷不予計價及扣款),惟依約原告應給 付之最低數量分別為13.5頭、202.5 頭,故原告短少給付 8.5頭純種種公牛及17.5頭商業用種母牛,應處罰款4,036 ,350元,伊自得沒入履約保證金。 ⒋又兩造於100年6月28日召開行前會議時,業已要求原告應 提出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始得請領原告於澳洲期間之代 墊款項,然原告並未提出代收轉付收據,且該等收據中之 加油收據日期為100年8月18日及20日,由於19日當天並無 選牛行程,其請領20日之油費支出顯不合理。另本次租賃 車之實際費用為5,400元,而司機費用每日約為14,000 元 ,合計每日約需20,000元,與原告於100年7月11日所提「 每日租車含司機費用約為7,750 元」之估價單相差甚鉅, 且該名司機實際上係澳洲供應商協助原告辦理選牛事宜之 人員,縱使原告確有支付其費用,亦單純之司機費用, 伊自無支付之理。 ⒌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被告短少給付8.5頭純種種公牛及17.5 頭商業用種母 牛,應處罰款4,036,350 元,伊除得沒入履約保證金外, 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罰款2,076,825 元等語。 ⒉聲明為: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76,825 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伊於本次選牛期間,多次告知反訴原告選取之牛隻數量應 符合系爭投標補充須知第14點所定數量之要求,即反訴原 告最少應選取270 頭牛隻。詎反訴原告僅依個人喜好選取 牛隻,甚至表示數量不足也沒關係等語,導致最後選定之 牛隻僅有259 頭,該數量短少之原因實係可歸責於反訴原 告所致,伊並未違約,反訴原告即不得對伊處以罰款及沒 入系爭保證金。縱認反訴原告得對伊處以罰款,伊於澳州 選牛期間代租小巴士及計程車,代墊加油及司機費用共計 澳幣5,746.26元,依系爭投標補充須知第19條之規定,就 此交通費之支出伊得主張抵銷等語。 ⒉聲明為: 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標案於100 年5月6日委由台銀採購部辦理招標( 案號:GF0-000000-0),原告於同年6月9日投標,同日以39 ,190,500元得標,並以押標金1,959,525 元轉為履約保證金 (見本院卷㈠第65頁),原告並與台銀採購部於同年月15日 就系爭標案簽約(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 ㈡兩造於100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會同至澳洲選牛,共 選定259 頭牛,其中9頭在澳洲檢疫未通過,其餘250頭已運 回臺灣並通過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疫,於100 年10月21日交 貨予被告,其中3 頭牛於運輸過程中造成傷害,視同交貨但 不予驗收付款,其餘247 頭牛於同年11月15日驗收完成(見 本院卷㈠第19-20頁)。 ㈢兩造於100 年12月26日召開「採購肉用種牛乙批付款及罰款 會議」,會中雙方對應付款數額、視為交貨但不予驗收之3 頭牛不列入扣款達成合意(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30-32 頁 )。 ㈣原告於101 年4月3日致函被告,要求退還履約保證金(見本 院卷㈠第44頁),被告於同年月19日回函,表明本件罰款金 額為4,036,350元,拒絕退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45- 46頁);被告復於101 年5月7日致函原告,表明拒絕退還履 約保證金,並要求原告補足罰款2,076,825 元(見本院卷㈠ 第47頁)。 ㈤被告於101年6月18日致函台銀採購部,要求沒入原告繳交之 履約保證金1,959,525元(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台銀採購 部於同年月22日回函,表示已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 見本院卷㈠第132-133頁)。 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針對系爭標案締有買賣契約,其依約交付 被告履約保證金1,959,525 元,嗣已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辯稱原告交貨數量短少,其得 依系爭投標補充須知第14條約定對原告處以罰款 4,036,350 元,並沒入前開履約保證金云云,則為原告堅詞否認。經查 : ⒈與兩造同行至澳洲選牛之證人蘇安國到庭證稱:民國95年 時,金門縣政府為推動金門青年留在金門工作,就成立金 門養牛專案計畫,請其進行規劃利用高粱酒糟養牛,此計 畫到了100 年後牛舍都建設完成,遂開始買牛來養,買牛 之事是被告直接跟台銀協議進行招標,那時其已調去農委 會畜產試驗所花蓮種畜繁殖場,被告有發文到農委會派人 幫忙選購種牛,因此專案之前由其負責,故其就跟著去澳 洲選牛。其實買牛的標案大概從97、98年間就已開始,其 有參與標案之設計,一開始標案的種牛規格、數量其有參 與制定,但此標案流標過很多次,因為參與投標的廠商反 應規格太嚴格,所以後續再進行招標,規格有陸續經過修 改,系爭標案使用之規格數量表與其一開始制定之內容已 有出入。其在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前即看過系爭規格數量表 ,其對數量沒有意見,但認為規格方面稍嫌鬆散,因未針 對牛近親配種問題做任何規範,近親配種會造成早產或死 胎的情形,而且畸胎的比率也會比較高。針對前述專業意 見,其有向招標單位說明,但如果採用其意見修改規格, 恐怕標案又會流標,故最後是以系爭規格數量表去公開招 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177 頁),可知依證人蘇安國 之原始設計,被告欲採購之種牛規格較系爭標案採用之規 格嚴格,但因採此標準之標案屢屢流標,被告放鬆標準 而制定系爭規格數量表。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種牛 ,詳細之種類、數量及規格(包含血統、外觀、年齡、重 量),既於系爭規格數量表中設有明確規範(見本院卷㈠ 第9 頁),則原告提供予被告選擇之牛隻,只要規格與系 爭規格數量表所載相符,其給付即屬符合債之本旨。 ⒉惟證人蘇安國另證稱:選牛時主要是以其與蕭宗法之意見 為主,以肉用種牛為選取標準,只選年齡2 歲以內的牛, 牛的年紀以牙齒來判斷,另如果牛的毛色有雜色也不選, 因為這代表牛的品種不純,且牛若很神經質也不選,因為 可能會傷到人。除了上開共同標準外,在公牛部分,除了 系爭規格數量表所規定的標準,還觀察牛的睪丸,如果睪 丸太小表示精蟲少,這樣的牛也不挑,另觀察公牛後腳的 強勁度,因為如果後腳無力,無法站立配種,至於顏色只 挑黑色,因黑色在金門散熱較快,牛隻生長會比較好;且 黑牛抗蝨虱能力較佳,另考慮到品牌的建立,其認為單一 顏色的牛對於品牌的建立會給消費者比較大的信心。至於 選母牛的標準,一定是選女牛,此時要檢查牛的乳房、外 陰部,可以確認牛是否有懷孕,是否是女牛。除此之外, 也要看髖骨的高度、寬度,這是為了牛日後生產便利的考 量,只選臗骨寬度等於或大於胸腔的牛,臗骨的高度也不 能太低,因為愈高的牛代表牠的生長愈好,當時其在選牛 確實有考慮牛的高度,如果高度不到其希望標準的牛,其 就不選。另原告方面曾向同行之被告員工許加蔥表示等 要求之標準與系爭規格數量表不符,希望彼等選牛時要放 寬一點,許加蔥有向其轉達此項訊息,但其希望把好的牛 引進到金門,故選牛過程其始終保持一致的標準,並未因 此放寬標準;其共淘汰約6、70 頭牛,淘汰的原因有的是 年紀過老、有的是很神經質、有的是乳房大小不一、有的 是有懷孕的跡象、有的是毛色有斑點,有角也不行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77-179 頁)。然細觀系爭規格數量表,其 內針對種牛外觀部分僅明載:「㈡布拉安格斯純種種牛: 體態為近四方型、腿與蹄無彎曲或變形、陰囊長度不得低 過種公牛之膝關節…。㈢布拉安格斯商業用種母牛:體態 為近四方型、腿與蹄無彎曲或變形」等語,足證蘇安國與 蕭宗法在實際選牛時對牛隻外觀所採用之標準,與系爭規 格數量表之內容並不相符,彼等實係採較系爭規格數量表 更高之標準選取牛隻,可推知遭彼等淘汰未選取之牛隻, 縱不符合彼等之高標準,卻未必不符合系爭規格數量表所 載標準。易言之,原告所提供由證人蘇安國等人選取之牛 隻,有部分符合債之本旨卻未獲蘇安國等人青睞而選取, 應認定。 ⒊再者,兩造會同於澳洲選牛期間,因蘇安國等人選取牛隻 之標準與系爭規格數量表所載不符,導致選取之牛隻數量 偏低,原告擔心日後遭罰款,曾與被告之職員許加蔥等人 召開工作會議,要求日後選牛標準應回歸系爭規格數量表 所載一節業據證人許加蔥及原告之總經理王志禎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183頁、第180頁),觀諸該次會後經雙 方簽認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27頁),其上關於被告 部分明載:「賣方所提供牛隻雖達規格要求,但是尊重金 門縣政府所要求之兩位選牛專家,專家決定合格才釘定耳 標,且合約內並無提及賣方所提供之規格內所有牛隻買方 必須照單全收」等語,尤證代表被告之選牛人員完全無視 系爭規格數量表所載規範,對於原告所提供合於債之本旨 之牛隻拒不選取,至為無理,益徵澳洲行所選取之牛隻數 量不足,並非原告提供之牛隻規格不符系爭規格數量表所 載標準所致,而係被告對於原告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無故 拒絕受領,原告對此自無可歸責之處。被告雖辯稱系爭規 格數量表所載種牛規範僅為履約之最低標準,蘇安國等人 選牛之標準符合系爭契約條款第13.1條所定之「最佳商業 習慣」,故所選取牛隻數量短少實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 系爭規格數量表所載種牛之規格即為本件履約標準,既為 被告所不爭,原告交付之牛隻只要與系爭規格數量表所載 規格相符,即非屬違約,其理至明。又系爭標案契約條款 第13.1條第1 項之約定為:「立約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 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效用之瑕疵。除另有規定外,所供應之財物應為新 品;標的為勞務者,應具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 契約未能充分敘述之規格應視為依據最佳商業習慣」(見 本院卷㈠第109 頁),本件兩造既已針對牛隻規格明確約 定,即不容被告擅以所謂「最佳商業習慣」為由,片面變 更履約之標準,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⒋按系爭規格數量表明載關於純種種公牛及商業用種母牛之 數量分別為15頭、225 頭,參以系爭投標補充須知第14條 關於本案交貨驗收牛隻數量得在10% (含)以內辦理增減 結案之規定,可知針對前開種類牛隻,原告交貨數量在14 頭、203 頭範圍內,即非屬違約,該等種類牛隻經被告選 取之數量分別為12頭(含驗收合格5頭、檢疫不合格7頭) 、187頭(含驗收合格182頭、檢疫不合格2 頭、不予計價 及扣款3 頭),此觀被告提出之罰款計算表即明(見本院 卷㈠第46頁),與最低數量僅各有2 頭、16頭之差距,而 被告之選牛人員無故拒絕受領原告所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 牛隻,且僅蘇安國一人淘汰之牛隻即達6、70 頭,均如前 述,堪認符合債之本旨但遭被告拒絕受領之前開種類牛隻 數量應高於2 頭、16頭,是對於實際交貨數量與契約約定 不符一節,即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援引系爭投標補充須 知第14條後段「若不符上述條件所交數量短少時,每頭牛 以該品種牛隻價款1 倍進行罰款」之約定,主張原告應給 付400 餘萬元之罰款,要非有理。 ⒌又按履約保證金於全案驗收合格及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 還立約商,為系爭投標補充須知第10條所明定。查系爭標 案之履行業經被告完成驗收,且被告無權以原告交貨數量 短少為由對原告課以罰款,前已詳論,則被告擅將原告給 付之履約保證金1,959,525 元沒入,要乏依據,原告依前 引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另主張澳洲選牛期間被告人員之交通食宿費用,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一節,核與系爭投標補充須知第19條之規定相合 (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另觀諸兩造行前之會議記錄,其內 亦明載:「因選牛時須在各牧場間移動,走的路線非一般觀 光路線,造成行程招標不易,且於契約書補充須知第19條規 定,立約商應協助本所安排選牛人員之交通及食宿等事宜, 故請陸誼公司代為安排10天租賃汽車(含駕駛)之估價以為 依據,待行程結束後,再由旅行社出具代收轉付之收據向本 所請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足證兩造業已 約定原告得於行程結束後,請求被告給付選牛人員之交通費 用。查原告於選牛期間共為全體成員(含原告工作人員2 人 、被告工作人員5 人)支出計程車資澳幣77.7元、小巴士租 車費澳幣1,610.61元、油資澳幣217.95元,有發票及收據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49-53頁),被告雖辯稱8月18日巴士加油 後,同月19日並無選牛行程,原告卻於同月20日再度加油, 油資顯不合理云云,然細觀前開油資收據,8 月18日加油時 間為上午6 時28分,8月20日之加油時間則為下午6時52分, 足證原告租用之巴士於8 月18日加油後,係歷經當日及20日 兩整天之選牛行程方再度加油,該等油資之支出,難認有不 合理之處,被告前開主張至屬無稽,誠無足取,是針對前開 費用,原告自得按成員人數比例訴請被告給付,即被告應給 付原告澳幣1,361.61元【(77.7+1,610.61+217.95)×5/ 7=1,361.61】。至原告另稱其在8日選牛期間,係委請當地 人擔任小巴士之駕駛員,並支付每日澳幣480 元之報酬云云 ,則未能提出相關收據以為佐證,要難遽認原告確實支出此 筆費用,則其訴請被告給付駕駛報酬澳幣3,840 元,即不應 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 約保證金1,959,525 元、給付被告人員之交通費澳幣1,361. 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針對系爭標案,反訴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交貨短少,其得課以罰款4,036,350 元,扣除沒入之履約 保證金外,其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罰款2,076,825 元 云云。然本件交貨數量短少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 致,反訴原告非但無權沒入履約保證金,亦不得請求反訴被 告再給付前開罰款,前已詳論。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076,82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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