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大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小鳳
被 告 大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銷售合約書第16條之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
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簽訂銷售合約書(下稱
系
爭合約),合約
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1日止,約
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商品後,依據被告公司與訴外
人惠康超市之協議,提供訴外人惠康超市各分店銷售原告公
司之產品,並由被告公司負責商品配送及陳列至訴外人惠康
超市全省各分店,而依系爭合約第8條買賣價格及付款方式
之約定,被告公司應依照原告公司產品建議售價之40.2%(
含稅)作為價金。又原告依約自99年5月24日起陸續送貨至
被告公司,共計貨款新臺幣(下同)1,747,152元,被告公
司已給付794,160元,尚餘952,992元未支付。另依系爭合約
第9條結帳期間之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每月5日前將前月銷售
清單送交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收到銷售報告7日內開立電
子發票予被告公司,被告應於收到
發票日後60日付款,
惟被
告公司未依約付款,原告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合
約書、請款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
第1項規定,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