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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調整合約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興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合約價格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投標被告「IM100-1庫備醫材招標案 」(下稱系爭標案),得標後於同年月15日與被告訂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 採購契約),原告均依約履行,從無違約情事。詎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於數月前,大幅調降系 爭標案所涉之二項醫材品項即第142項之輸液延長管及第296 項之T型連接管(下稱系爭醫材)對於醫院之給付額高達50% ,致調降後之售價遠低於原告之生產成本,原告亦無法以遠 低於成本之價格向國外取得貨源而缺貨,經多次與被告協商 價格之調整,以補償原告因之所受虧損,均未獲被告同意。 又系爭採購契約乃係定型化契約,其中第4條第8項約定健保 局核降新單價時,需按健保調降比率調整合約單價,對原告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9項第12 款約定:「機關或廠商因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等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申 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可知 健保局調降給付之行為係政府作為,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原告應可免除契約責任;縱認原告不得免除契約責任, 惟兩造於訂約後,確有上開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民法第 277條之2規定,應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即健保局自101年1月間大幅調降價格起至同 年6月15日止,原告供應被告之產品已受有虧損新臺幣(下 同)33萬7,068元,若此一虧損持續至系爭採購契約所訂102 年12月間履行完畢,其損失將高達4倍,爰依系爭採購契約 第13條第9款、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7,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9年9月間參加系爭標案投標並得標後,兩造即於同 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即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契約內 容已達成合意,原告亦已明瞭契約內容,並願受拘束。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8項前段約定:「合約期間,若因中央健 保局核降新單價時,須按健保調降比率調整合約單價並補差 額」,可知於系爭採購契約合約期間即100年1月1日至102年 12月31日止,若中央健保局核降系爭醫材新單價時,被告本 得依約按健保調降比率調整合約單價;其中原告應給付之系 爭醫材分別調降50%及46.15%,有101年1月1日健保調降之庫 存醫療品項表(下稱系爭品項表)可參,被告據此於100年 11 月30日通知原告按健保調降比率調整合約單價,依約並 無不合。 (二)原告固主張健保局調降新單價為政府行為,屬不可歸責原告 之事由,致其不能履約,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9項第 12款約定免除契約責任,惟依體系解釋,系爭採購契約第4 條第8項既已明文規範此類情形,即應排除系爭採購契約第 13條第9項第12款之適用。況健保局係經過市場調查認相關 醫材價格過高,始調降單價,而非任意調降,且依系爭品項 表所示,遭調降50%價格者,尚有訴外人宇盛儀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宇盛公司)、明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惠 公司)、普惠醫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惠公司),其中宇 盛公司配合調降,普惠公司雖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惟嗣已撤回,現已正常履約,明惠 公司亦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工程會以 調解不成立處理,有工程會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認定明惠公司請求被告支付發票貨款8 萬2,740元,與契約有違。又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 按健保調降比率調整合約單價,原告雖於同年12月6日回覆 「新合約價格我司無法供貨」,惟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發函 說明後,原告於101年3月15日之發函僅表示:「本公司因上 游廠商原物料短缺,衍生供應不及影響我司生產已無法因應 正常供貨給貴院…本公司已積極因應處理…至為抱歉。」, 而未表示係因價格因素而無法供貨。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 條第12項約定,原告本得以其他合格品牌交貨,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回函告知原告前情後,原告始於同年月26日發函 主張係因無法依調降之價格取得供貨來源,並依系爭採購契 約第13條約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仍經被告於同年4月2日發 函拒絕,基於其他廠商均能依約履行,且原告目前均可正常 供貨等情,顯見原告並無不能履約之情形。 (三)另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8項前段既有約定健保局可能會有調 降單價之情形,且被告依約會調整合約單價,則此即非原告 於簽約時所不能預料之事,其本得自行風險評估決定是否締 約,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再者,民法第277 條之2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請求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原告依該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 至6月15日間因供應產品所受虧損33萬7,068元,顯無理由; 況原告空言其受有前開虧損,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舉證證明之,雖原告有提銷貨憑單日報表,然其係自行所 製作,至多僅能證明銷貨數量及金額,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 損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9年9月13日參加系爭標案之投標,其就第142項次輸 液延長管、第296項次T型接管,分別以單價4.09元、3.43元 得標,兩造並於99年10月15日簽定系爭採購契約。 2、健保局於100年10月25日通知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將系爭醫 材之健保給付調降,被告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8項前段 規定,於同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將第142項次輸液延長管、 第296項次T型接管之單價分別調降為2.20元、1.72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9項第12款規定主張免除契約 責任,有無理由? (1)系爭採購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2)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8項對原告是否顯失公平? (3)被告得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8項前段規定調整合約單價 ? 2、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7,068元,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3條第9項第11款 約定:「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至未能依時履約者,得申請展延履 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2、我國或外 國政府之行為。...」,健保局調降系爭醫材給付單價後被 告即調整合約價格造成原告損失,其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 條第9項第12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已受損失33萬7,068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採購 契約第4條第8項就健保局調整系爭醫材給付單價後應如何處 理已有約定,且系爭採購契約非定型化契約,對原告並無不 公平之情事等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9項第12款規定主張免除契約 責任,有無理由? 1、系爭採購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1)經查,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77條規定:「全份招標文件包括 :(一)投標須知。(二)契約條款。(三)詢價單。(四 )廠商資格審查表。(五)投標廠商聲明書。(六)IM100- 1庫備醫材招標案品項規格表。」(見卷第20頁、第49頁反 面);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合約期間,若因中 央健康保險局核降新單價時,需按健保調降比率調整合約單 價並補差額(須以價金方式補足,含該健保合價實施當日之 存量差額及實施日以後仍以原合約單價購入之採購量差額) ;合約期間內合約單價因健保核價調降後旋即調漲,廠商得 徵得機關同意後議價,但新合約單價以不超過原合約單價為 原則。凡衛材於合約期限內,有關健保給付相關事宜若有變 動,廠商應於變動日起一星期內主動告知本院健保碼健保價 ,否則因之所致損失,概由廠商負責。若因中央健康保險局 核漲新單價時,廠商得徵得機關同意重新議價,但新合約單 加以不超過原合約單價為原則。」(見卷第23頁、第52頁) ,可知系爭採購契約乃由被告單方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預定於醫材採購案中,由不特定投標廠商中之得標廠 商適用,當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為定型化 契約,應為可採。 (2)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投標前應已詳閱投標須知及系爭採購契約 條款方決定參與投標,且投標時記載之單價由其自行填載, 並未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餘地之情形,可見系爭 採購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云云。惟是否詳閱投標須知及系爭 採購契約條款,與系爭採購契約條款係由被告單方事先擬定 之認定無涉,且投標時記載之單價係由原告自行填載,本係 醫材採購標案之本質,要難遽以推論系爭採購契約即非定型 化契約,被告此一抗辯不足為採。被告另抗辯本件屬政府採 購案件,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原告如認招標之文件內容有 違反法令或與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且原告經常參與醫療器材採購案之投標,不可能對異議、 申訴程序欠缺認知,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非無商議餘地,系 爭採購契約即非定型化契約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 76 條係就招標文件內容違反法令或與我國所締結之條約、 協定,有損投標人權利之情形而設,非為私法契約之權利義 務而設,尚不足以據政府採購法規定推論系爭採購契約即非 定型化契約,被告此一抗辯,亦無足採。 (3)從而,系爭採購契約乃係被告單方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預定於醫材採購案中,由不特定投標廠商中得標廠商 適用之定型化契約,應堪認定。 2、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8款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1)按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88年4月21日民法債 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 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 ,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 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所謂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乃係指一 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 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及94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標案乃經公開招標之醫材採購,依系爭標案投標 須知第77條規定:「全份招標文件包括:(一)投標須知。 (二)契約條款。(三)詢價單。(四)廠商資格審查表。 (五)投標廠商聲明書。(六)IM100-1庫備醫材招標案品 項規格表。」(見卷第20頁、第49頁反面),亦即原告投標 時取得之招標文件包含契約條款,可見原告於投標前應有充 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內容,據以評估投標價格、利潤 及商業風險,並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自原告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卷第106頁)可知 ,原告成立於68年,經營各種醫療器材之製造銷售及進出口 業務、製造醫療器材所需原料設備之進口,外國醫療器材之 進口代理及經銷,而健保局調整藥品給付價格時有耳聞,原 告對此應不陌生,其既決定投標價格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 衡情應已評估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採購價格隨健保 局調降比率調整對其獲利、履約之影響,可見原告對於系爭 標案之投標仍有選擇締約之自由,難認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 第8項約定對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之情形。 (3)次查,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合約期間,若 因中央健康保險局核降新單價時,需按健保調降比率調整合 約單價並補差額(須以價金方式補足,含該健保合價實施當 日之存量差額及實施日以後仍以原合約單價購入之採購量差 額);合約期間內合約單價因健保核價調降後旋即調漲,廠 商得徵得機關同意後議價,但新合約單價以不超過原合約單 價為原則。」(見卷第23頁、第52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健 保局調降時,原告應依調降比例調降單價,如遇有健保局調 降後又調漲之情形,原告得徵得被告同意重新議訂合約單價 ,但以不超過原合約單價為原則,又原合約單價本為原告參 與投標時經評估其利潤、風險後認可之單價,是以上開約定 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再者,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 廠商若臨時缺貨時,本院得同意以原標單同品項合格廠牌, 或本院試用通過之同級品以上替代交貨,但若有損失或差價 ,概由廠商負責。」(見卷第55頁反面),足見原告因健保 局調降給付單價以致合約單價調整時,如有無法以調整後之 單價取得同品項合格廠牌貨品時,得以被告試用通過之同級 品以上貨品替代交貨,益見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並 無顯失公平之處。 (4)從而,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8項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原告 主張該條對其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自無足採,是本件關於 健保核降新單價後,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調整,即應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為之。 3、被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8項前段規定調整合約單價, 且原告不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9項第11款約定主張調 整合約價格: 查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8項就健保局核降系爭醫材新單價之 情形已為明白規範,當然排除同約第13條第9項第12款之適 用,則兩造締約後發生健保局核降系爭醫材單價之情形時, 自應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調整,原告自應受系 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8項之拘束,被告於健保局核降新單價後 按調降比例調整合約單價,當屬有理。是被告主張本件應排 除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之適用,並以健保局調降給 付之行為屬政府行為,不可歸責於其為由,依系爭採購契約 第13條第9項第11款約定主張免除契約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7,068元,有 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 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 量,而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倘於契約成立後, 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 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又因情事變更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 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 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 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 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投標前已取得契約條款,有充足時間審閱、評 估是否參與投標,對於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有關健 保局調降系爭醫材核付單價時,系爭醫材之合約單價應按調 降比例調整一事,已有預期,原告應係自行評估利潤及健保 局調降風險後方決定投標價格而據以參與投標等節,已如前 述,是被告抗辯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8項前段已約定健保局 調降單價之處理方式,此非原告於簽約時所不能預料之事等 語應為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健保局調降系爭醫材核付單價 後,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調整既已明訂於系爭採購契約 中,原告當已瞭解該等情事發生之可能性,且該發生之情形 亦為原告所能預料者,其於自行評估風險後決定投標,並於 得標後締約,當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 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3、原告固主張健保局過去調降比例未達50%,本預估僅會調降 5%至10%,未料調降至50%,已遠低於原告成本,顯非於訂約 時可預料云云。然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8項係約定健保局調 降系爭醫材核付單價時應依比例調整合約價格,顯見不論健 保局調降系爭醫材核付單價之比例為何,均應依該條項定兩 造權利義務關係,而此當為原告於投標時即可明知。又101 年1月1日健保局調降核付單價之庫備醫材品項中,T型接管 調降幅度為50%、輸液延長管調降幅度為46.15%,同時調 降之玻璃纖維輕石膏等品項之調幅度達50%者亦有之,有被 告所提101年1月1日健保調降之庫備醫材品項在卷可查(見 卷第60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再參以原告自68年經營醫 材製造銷售迄今,益見健保局調降醫材價格之幅度可能達到 50 %一事,應為原告事先所得預料。況且,自原告公司銷 貨憑單日報表(見卷第30頁至第33頁)、被告醫院醫材請購 及報驗單暨統一發票(見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可知,原告 於健保局調降系爭醫材核付單價後,仍依調整後之價格履約 ;再自原告公司101年3月15日聯字第1010315002號函(見卷 第69頁)以查,原告係因公司來料短缺、生產不及恐生斷貨 ,而向被告表明無法正常供貨,可見原告於101年1月1日以 後並非因價格因素而無法如期交貨。至原告於100年12月表 示無法接受新合約價格,因時間在健保局核降系爭醫材給付 單價實施日之前,且與原告上述101年3月15日函旨未符,尚 難據以認定原告於101年1月1日以後係因價格因素無法如期 交貨。從而,系爭醫材單價調整可能達50%幅度,應為原告 所得預料,且原告於系爭醫材單價調整後又已依調整後之價 格履約,被告抗辯健保局調降單價比例達50%非其所得預料 云云,當無可採。 4、從而,健保局調整系爭醫材價格為被告事先所得預料,原告 經由評估決定投標價格後參與投標,並與被告訂立系爭採購 契約,當需受系爭採購契約之拘束,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系爭醫材價格不應調整,被告就原告已供貨部分 之損失應予賠償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於健保局調降系爭醫材核付單價後,按健保局調 降比例調整系爭醫材之合約價格,本為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 第8項賦予者,並非無由,兩造既以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健保 局調降系爭醫材核付單價時雙方權利義務變動情形,系爭採 購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亦未因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 本應受拘束,而不得主張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9項第 12款約定。且原告於投標前既已就健保局可能調降醫材核付 單價一事有所預見,仍決定投標價格參與投標,本件即無民 法第277條之2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 9款、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7,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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