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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林雪香  住臺北市○○區○○街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國泰杭州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嘉容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輝宇股份 有限公司、陳建銘、王怡惠、楊蔡伸枝、尤淑、余佩珊、沈 宗樺、林昌平、張景峰、金實貿易有限公司、蔡文玉、鍾興 臺、鍾興健、楊玲玲、蘇陳桂漣、陳淑美、陳錫川、林嘉彥 、李佳興、李勝彰、李勝銓、陳林月里、陳莉莎、莫運美、 林碧英、林碧雲、吳金蓮、陳春賢、陳春成、簡麗君、呂炯 明、陳秋美、蔡名峰、楊承勳、陳延昕、陳妙卿、申惠芬、 翁美吟、郭育良、林明怡、林美杏、彭文杰、鉅舟有限公司 、符秉威、潘雲程、林淑娥、蔡劉秀琴、李元德、林美君、 王聰義、宋靜瑋、劉賢淋、劉盟洲、劉英美、李淵泉、潘李 月霞、林慶峰、林豪儀、陳王草雲、林惠蘭、寇紹恩、林秀 鑾、陳茂男、許輔、陳湘雲、蔡周寶琴、志純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彭武勳、謝梅月、李淑英、黃美雲、王海民、鍾亦玄 、陳芳珍、紀慧文、劉凱鴻、財團法人中美文經互益基金會 、陳銀增、王春寬、冉風平、趙文森、陳虹吟、董大蘭、謝 亢永、張裕文、張瑛容、林昌慧、田甫陽、李秋琴、陸宛蘋 、黃美雲、江崑樑、江堃林、蔡建家、王純純、王為威、王 若芝、曾春海、戴玉人、國泰杭州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19之1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渠等所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占用原 告所有之同小段6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0地號土地),而 以渠等為被告,並求為判命渠等應連帶將坐落系爭620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共有人全體(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司北調字第232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以民事撤回暨 更正狀,撤回對除被告國泰杭州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外,其餘 被告輝宇股份有限公司等99人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63頁) ,因輝宇股份有限公司等99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 開規定,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以被告國泰杭 州大廈管理委員會(下逕稱被告)為審理對象。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玲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選舉劉嘉容為主任委員,並經劉嘉容於101年8月28日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㈠第109頁至第110頁),於法並無不合,而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 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 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 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 ,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前主張被告於圍牆中央位置種植榕樹,致 原告之庭院中水池龜裂、池中養殖之魚類全數死亡,並遮蔽 原告1樓庭院危及日照權,原告之精神倍感痛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962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樹木移除,及將原告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庭院回復原狀,並賠 償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6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 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 5 頁至第229頁反面)。而原告於本件係主張系爭圍牆為被告 所興建,被告為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圍牆占 用系爭62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詳後述),且經原告陳明本件僅係就系爭圍牆 占用部分為請求,而樹木部分係因與系爭圍牆有不可分關係 ,始主張拆除圍牆應包括圍牆上之樹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73頁反面、卷㈡第16頁反面)。由上觀之,原告於前案雖 亦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其於本件既係請 求拆除系爭圍牆,且前後二訴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並不相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 ,即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及輝宇股份有限公司等99人應 連帶將坐落系爭62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經原告撤回對輝宇股份有限公司等99人之起訴, 已如前述。復於101年7月13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20地號土地上, 如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所附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地上 物,及C部分之鐵鋁門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741元,及自民事追加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62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66頁)。再於101年12月6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上開訴之聲 明第㈡項、第㈢項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62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所 附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圍牆及其上之樹木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151頁)。又於102年5月24日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2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逕稱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 0.03平方公尺、2.67平方公尺)之圍牆(包含其上之樹木)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06頁、第209頁)。經 查,原告原於101年7月13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追加訴之聲明第㈡項、第㈢項部分,業經原告撤回,且原告 業已確認其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僅為起訴時所主張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反面、卷㈡ 第16頁反面),至前開其餘變更聲明部分,均僅係就聲明請 求拆除之範圍,所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而關於樹木部分, 業經原告陳明本件僅係就系爭圍牆占用部分為請求,並未就 樹木部分為請求,僅係因與系爭圍牆有不可分關係,始主張 拆除圍牆應包括其上之樹木,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無庸被告同意,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62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00 00分之159),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圍 牆之起造人,縱認非起造人,亦係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 圍牆長期占用系爭620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如附圖所示B 、C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 分(面積分別為0.03平方公尺、2.67平方公尺)之圍牆(包 含其上之樹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圍牆之起造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 人,是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620地號土地,且前案判決亦 認定被告非系爭圍牆及其上樹木之所有權人,況被告僅為國 泰杭州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 行單位,本無從以系爭圍牆所有權人自居,且亦無事實上處 分權,反係系爭圍牆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起造人應為原告, 抑或系爭62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圍牆為被告起造,亦未能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其本件請求自屬無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6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系爭619之1地號土地為國泰杭州大廈之基地,為該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 系爭6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619之 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頁至第21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而系爭圍牆,經本院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繪製複丈成 果圖在案,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102年4月18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在卷可憑,而系爭圍牆依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 0.03平方公尺、2.67平方公尺)之圍牆,係坐落於系爭620 地號土地,而有占用該土地之情形。另關於兩造所陳停車場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供電設備之配電 場所及其牆面與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19之1地號土地及 系爭圍牆之相對位置,復經本院履勘並囑託並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案,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102年11月1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6頁至第298頁、 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20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圍牆之起造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 爭圍牆占用系爭62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 共有人全體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圍牆之起造人?被告是否為系 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如附圖所示B、C 部分 (包含其上之樹木),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6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然其主張被告為系爭圍牆之起造人、事實上處分 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自有 先為舉證之責。 ㈡又按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 為之,是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而現占有人 亦必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建物或工作物,始 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非謂現占有人有使用、收益,又別 無他人出面主張或行使權利,即得逕認現占有人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原告以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圍牆,與被告社區住戶之外牆 外觀、樣式相同,且被告係以該等圍牆區隔被告社區之空間 ,主張被告為系爭圍牆之起造人,固據提出系爭圍牆照片為 佐(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然觀諸該等照片,可知原告所稱 外觀、樣式相同,僅為同是水泥、磚造牆面,尚無從據以即 認原告為系爭圍牆之起造人,至是否以該等圍牆區隔被告社 區之空間,更與系爭圍牆之起造人為何人無涉,且審諸國泰 杭州大廈之一樓平面竣工圖(見本院卷㈠第269頁),亦無系 爭圍牆之設計,又原告主張國泰杭州大廈起造時,建築師即 訴外人張調曾出具切結書,表示該大廈起造人同意無條件拆 除防火巷邊圍牆,並經起造人即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出具切結書,承諾負責無條件拆除 防火巷內圍牆乙情,雖有該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28頁至第30頁頁),然原告既自承國泰杭州大廈起造完成 時,系爭圍牆尚未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0頁),則其主張前 揭切結書所載之圍牆為系爭圍牆,顯有矛盾,已屬有疑,且 觀諸該大廈竣工照片,可知上開切結書所指之防火巷內之圍 牆,應係指該防火巷右側之圍牆,尚非系爭圍牆(見本院卷 ㈠第270頁至第271頁),並有該防火巷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3頁),又該等切結書係由張調、國泰建設 公司出具,要難認被告為系爭圍牆之起造人、所有人及有拆 除系爭圍牆之責,並均經本院調閱該大廈66年度使字第0918 號使用執照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已難採憑。 ⒉況究諸實際被告為國泰杭州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又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 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 區之公共基金,核屬非法人團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形式上 當事人能力,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或被訴 ,享有訴訟實施權,然尚不能因之即謂管理委員會亦有實體 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 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⑵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⑶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 及環境維護事項。⑷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⑸住 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⑹住戶違反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之協調。⑺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⑻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 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 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⑼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⑽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⑾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⑿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⒀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 項。足見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僅得認其於此範圍內得為法律 行為,而且在此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始屬有效(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始具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是 被告既僅為國泰杭州大廈之管理維護者,衡情本無從以所有 之意思,起造系爭圍牆而成為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且被告 於101年2月10日函覆原告表明系爭圍牆亦非系爭619之1地號 土地全體共有人所設置,有被告101年2月10日國杭管委字第 00000000 0號函(見調字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 權調閱前案卷宗,亦核無被告自承系爭圍牆係被告興建,其 為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之事實,顯見,亦無原告主張被告以 系爭圍牆所有人自居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圍牆之起 造人云云,顯屬誤會,礙難信採。 ⒊至原告以被告於設置鐵欄杆、鐵門將該等圍牆區隔被告社區 之空間及作為被告社區之停車場,主張被告就系爭圍牆有事 實上處分權,固有前開系爭圍牆照片相佐(見本院卷㈠第21 3頁),然被告是否利用系爭圍牆設置鐵欄杆、鐵門、區隔被 告社區之空間及作為停車場,與被告就系爭圍牆是否有事實 上處分權,而有權拆除系爭圍牆核屬二事,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係何人建造系爭圍牆,復未能證明被告係直接或輾轉自 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圍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尚 難僅以被告有為上開利用系爭圍牆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就系 爭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圍牆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亦難信實。 ⒋況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圍牆東側分別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 前院及台電公司供電設備之配電場所,又配電場所應於建築 物興建時由用戶一併施工,台電公司新增設用用戶配電場所 設置規範第5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而前開配 電場所係63年間系爭建物興建時,因用電需要,由系爭建物 起造人即訴外人南豐興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興建業 公司)無償提供台電公司設置供電設備,專供系爭620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用電,而該配電場所原為磚造亭(磚造圍牆加 屋頂),87年間因用戶要求本處配合拆除磚造亭,將出入口 設置鐵圍籬門,現況配電場所之東及北兩面圍牆為何人建造 本處無法查知,然西面地界圍牆應未變動乙情,有台電公司 臺北市區營業處102年5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南豐興建業公司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至 第196頁),又C部分之圍牆上之雕花鐵欄杆與系爭建物大門 旁圍牆上之雕花鐵欄杆相同,且係沿系爭建物之外牆延伸而 興建,而系爭建物前院內造景之假山、魚池均倚靠該部分之 圍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至第203頁 、第254頁,卷㈡第5頁),益徵被告應非系爭圍牆之起造人 ,且原告徒以被告有為前開利用系爭圍牆之行為,即主張被 告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要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圍牆之起造人、事實上處分 權人均尚難採憑,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 從信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如附圖所示B、C部分(包含其上之樹木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共有人全體,揆諸首開規定及說 明,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縱認為原告對 系爭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與被告對系爭圍牆為共同占有 人,被告亦應依民法第820條、第822條、第819條關於共有 物處分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拆除之責云云,然前案判決並 未認定系爭圍牆為兩造所共有,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6號 及高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25頁至第229頁反面),惟本件嗣既經原告確認僅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反 面、卷㈡第16頁反面),已如前述,是上開部分自非本件之 審理對象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圍牆之起造人、事實上 處分權人,尚難信實,自難認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 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如附圖所示B、C部分(包含其上之樹木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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