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05號
原 告 旭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蕙蘭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
被 告 約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成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訴訟,不
能獲得勝訴判決,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起他訴,以備其先
位之訴受敗訴判決,請求法院就後位之訴
予以判決,是依通
說,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則法院僅先從程
序上審究
抗告人先位之訴管轄權,而勿庸審究該先位之訴有
無理由,更勿庸再審究備位之訴管轄權問題。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42 號裁定可供
參照。是本件管轄權
之有無,應審酌先位之訴管轄權,而勿庸再審究備位之訴管
轄權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案件,於
起訴狀上記載被
告之地址皆為「臺北市○○區○○路4 段380 號3 樓」,
惟
查,先位被告約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約瑟公司)登記
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地下1 層
之7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
。又本院前以被告約瑟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街
○○○ 巷○○號地下1 層之7 」送達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
繕本,
並經送達收受在案乙情,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96頁),足認被告約瑟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確為「臺
北市○○區○○街○○○ 巷○○號地下1 層之7 」無誤,依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
爰依職權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