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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05號 原   告 旭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蕙蘭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約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成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訴訟,不 能獲得勝訴判決,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起他訴,以備其先 位之訴受敗訴判決,請求法院就後位之訴予以判決,是依通 說,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則法院僅先從程 序上審究抗告人先位之訴管轄權,而勿庸審究該先位之訴有 無理由,更勿庸再審究備位之訴管轄權問題。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42 號裁定可供參照。是本件管轄權 之有無,應審酌先位之訴管轄權,而勿庸再審究備位之訴管 轄權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案件,於起訴狀上記載被 告之地址皆為「臺北市○○區○○路4 段380 號3 樓」, 查,先位被告約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約瑟公司)登記 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地下1 層 之7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 。又本院前以被告約瑟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街 ○○○ 巷○○號地下1 層之7 」送達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 並經送達收受在案乙情,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6頁),足認被告約瑟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確為「臺 北市○○區○○街○○○ 巷○○號地下1 層之7 」無誤,依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依職權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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