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4號
原 告 簡基辰
陳奕蓁
楊美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張牡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瀞心律師
被 告 顏雯霞
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世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渠等受被告張金素、張牡丹之邀約,於民國
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參加被告張金素在台北凱薩飯店舉辦之說
明會,被告張金素、張牡丹及其員工明知應經
主管機關即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始得承辦代銷境外基金之業務,竟在
未取得核准之情形下,與集團成員即被告顏雯霞、張世宏共
同向在場人士宣傳其向印尼普特石油集團取得印尼「普特國
際能源基金」(下稱
系爭基金)之代銷權,每口(單位)新
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元,投資十五口(單位)一百四十四
萬元可成為一級公爵會員,保證每月每口分紅百分之十,扣
除手續費百分之六,實領九千零二十四元,可領十八個月,
且每介紹兩位會員成為下線,更可獲取高額組織獎金,
渠等
信以為真,陸續加入成為會員,原告簡基辰、楊美慧分別於
一百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九日交付一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七
十六元、六十萬零七百六十八元支票各一紙,經被告張金素
轉交被告顏雯霞,再由被告顏雯霞分別存入被告張世宏及其
為負責人之被告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名鼎鼎公司
)提示兌現,原告陳奕蓁於同年九月六日依被告張牡丹手寫
計算書,計算應付投資款「二百八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
交付尾數不計之現金二百八十三萬,被告張牡丹並出具其為
經手人之收據,
嗣被告張金素未依投資說明書於一百年十月
十一日發放第一期分紅,屢經催討,被告顏雯霞始於一百年
十月十三日分別交付原告簡基辰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八元、陳
奕蓁四十萬六千零八十元、楊美慧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元,
並表示印尼公司有狀況,之後不會有再發放分紅,渠等至此
始知受騙上當,扣除已領得之金額外,原告簡基辰、陳奕蓁
、楊美慧分別受有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二百四十
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四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八元之損害,被
告共同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三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爰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簡
基辰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原告陳奕蓁二百四十二
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原告楊美慧四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八元,
並均自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金素、張牡丹以:原告簡基辰之妻余小瑩與被告張金
素係舊識,因自訴外人邱朝榮處聽聞被告張金素與顏雯霞投
資購買系爭基金獲利後,即主動向被告張金素表示欲購買系
爭基金,然無足夠現金購買,遂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前
一、兩天表示欲交付支票商請幫忙調集現金購買,故開立支
票交給被告張金素後,再轉交另被告顏雯霞調現購買系爭基
金,被告張金素之後於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在台北凱薩飯店宴
請友人,顯與原告簡基辰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購買系爭基金
十五單位毫不相干,且被告張金素亦因購買系爭基金,而遭
訴外人蘇庭寬等人詐騙投資逾一千萬元,系爭基金網站無預
警關閉,亦係被害人,並無招攬更無詐騙原告簡基辰,另原
告陳奕蓁、楊美慧分別於一百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九日購
買系爭基金,均係因原告簡基辰介紹而投資購買,此觀原告
陳奕蓁購買系爭基金後,繳款預扣其本人介紹獎金及對碰獎
金後,原告簡基辰之妻余小瑩因此獲得推廣及組織獎金二十
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而原告楊美慧並未出席
上開被告張
金素於一百年八月三十日所辦餐會,所買系爭基金係與原告
簡基辰合購,出資亦由原告簡基辰以預扣其介紹獎金及對碰
獎金後之金額,開立支票交由被告張金素再轉交另被告顏雯
霞調現購買可知,再者,被告張金素係因其弟妹生日而宴請
賓客,
非如原告所述為招攬他人購買系爭基金而舉辦說明會
,席間被告張金素更未曾向原告保證投資系爭基金必定可獲
利,至於代收原告之投資款則已交付訴外人蘇庭寬所指派收
款之何政榮或陳宗裕,依原告提出之投資清單上均有電腦編
號,顯見該等投資金額均已列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基金數額
而成為點數,被告張金素並無取得該等款項,原告評估風險
後投資,已取得認購之投資憑證並已分得紅利,更
難認被告
張金素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另被告張牡丹完全不認識
原告,根本未曾投資系爭基金,對於系爭基金毫無所知,一
百年八月三十日被告張金素宴客當天係因生日而到場接受祝
賀,同年九月六日則僅因受姐即被告張金素所託,代向原告
陳奕蓁收取購買系爭基金之現金及應原告簡基辰之妻余小瑩
之要求,將其獎金數額匯入余小瑩帳戶內,其對於款項之來
龍去脈一無所知,自無可能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顏雯霞、張世宏、大名鼎鼎公司以:被告顏雯霞與原告
簡基辰僅有見面之緣,與其餘原告從未謀面,亦不認識,且
未邀約原告加入任何基金成為會員,收受原告簡基辰所提出
之系爭支票,分別存入被告張世宏及被告大名鼎鼎公司帳戶
兌現,係因與被告張金素居住同一大樓,受被告張金素委託
調現而為,此由被告張金素所述及原告簡基辰、楊美慧購買
系爭基金加入會員之日期,分別為一百年八月二十八日、同
年九月九日,然其所交付之支票
發票日分別為一百年八月三
十日及同年九月九日,而繳款需為購買成交前一至二天,自
須先將支票調現取得現金,而有調現之必要可知,至原告於
一百年十月十三日分別領取第一次獎金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八
元、四十萬六千零八十元及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亦係被
告張金素委任被告顏雯霞交付,被告顏雯霞並不知其緣由,
僅代被告張金素經手原告第一次獎金而已,此由被告張金素
答辯內容可知,是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顏雯霞有何
共同詐騙之情事;另被告張世宏與原告從未謀面,其就被告
張金素持系爭支票向被告顏雯霞調現,及被告顏雯霞加入普
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畫會員等節均
毫無所悉,名下有價值
數千萬之
不動產,被告大名鼎鼎公司則已設立近十年,在業
界聲譽卓著,所有位於台北市○○○路○○號第十九層之九
戶房地
所有權,現價四億多元,上開不動產遭原告
假扣押查
封後,隨即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向本院
提存三百八十八萬
七千六百九十六元撤銷假扣押執行,並未逃亡或有何逃避債
務情事,更即時聲請法院
裁定限時命原告起訴
等情以觀,均
足認被告張世宏及大名鼎鼎公司有超過原告所請求金額甚多
之財產,不可能參加詐騙集團,顯無原告
所稱之侵權行為等
語置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簡基辰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八日投資系爭基金十五口,每
口九萬六千元,並以其妻余小瑩、子簡誌緯名義於同年月三
十日各投資一口,總計十七口,應繳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
扣除原告簡基辰之介紹獎金及對碰獎金,於一百年八月三十
日開立一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支票交付被告張金素,
被告張金素將該支票交給另被告顏雯霞,由被告顏雯霞存入
被告張世宏戶頭內兌現,嗣原告簡基辰於一百年十月十三日
由被告顏雯霞交付第一次分紅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八元。
㈡原告陳奕蓁於一百年九月六日以本人、其子胡淇翔、胡淇程
名義投資系爭基金各十五口,每口九萬六千元,應繳四百三
十二萬元,扣除原告陳奕蓁之介紹獎金及對碰獎金,於一百
年九月六日以現金二百八十三萬元,交付被告張牡丹簽收,
被告張牡丹於同日收取後立刻將其中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
六元,匯予原告簡基辰之妻余小瑩作為推廣及組織獎金,嗣
原告陳奕蓁於一百年十月十三日由被告顏雯霞交付第一次分
紅四十萬六千零八十元。
㈢原告楊美慧於一百年九月九日以其名義為本人、原告簡基辰
、訴外人余小瑩投資系爭基金共十五口,每口九萬六千,應
繳一百四十四萬元,扣除上開三人之介紹獎金及對碰獎金,
於一百年九月九日開立六十萬零七百六十八元支票,交由原
告簡基辰轉交被告張金素,被告張金素將該支票交給另被告
顏雯霞,由被告顏雯霞存入被告大名鼎鼎公司戶頭提領,嗣
於一百年十月十三日由被告顏雯霞交付第一次分紅十五萬五
千三百六十元。
㈣被告張金素曾於一百年八月三十日於台北凱薩飯店五樓宴客
,被告張牡丹、原告簡基辰、原告陳奕蓁皆有出席,席間張
金素曾提及投資系爭基金有獲利。
四、
惟原告主張被告共組集團向原告銷售未經核准之系爭基金,
並保證可獲利了結,共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
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受被告張金素之邀參加其在台北凱薩飯店
舉辦之說明會,因被告張金素及其集團成員在會中向原告銷
售系爭基金,並保證可獲利了結,故而購買系爭基金
云云。
惟查,原告簡基辰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八日投資系爭基金十五
口,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其妻及子名義各投資一口,總計十
七口等情,為其所是認,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基
金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在卷
可稽,而被
告張金素係於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始在台北凱薩飯店宴客,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張金素提出之該日簽帳單(見本
院卷一第一八二頁)在卷可查,顯然原告簡基辰並非因被告
張金素舉辦說明會向其銷售而購買系爭基金甚明;又原告陳
奕蓁雖有出席上開被告張金素舉辦之餐會,然原告陳奕蓁以
其本人及兩子名義購買系爭基金共計四十五口,其繳款金額
除先預扣其本人介紹獎金及對碰獎金外,實繳金額二百八十
三萬元,其中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係由原告簡基辰之
妻余小瑩以推廣及組織獎金之名義獲取,顯然原告陳奕蓁購
買系爭基金,係因原告簡基辰及其妻余小瑩向其推廣之故,
尚難認係因參加被告張金素舉辦之餐會向其銷售而購買;另
原告楊美慧並未出席上開被告張金素舉辦之餐會,所購買系
爭基金十五口係與原告簡基辰所合購,繳款支票六十萬零七
百六十八元亦係由原告簡基辰所簽發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該紙支票(見本院卷一第十
六頁背面)在卷
可佐,足見原告楊美慧亦係因原告簡基辰向
其推廣而購買系爭基金,與被告張金素有無舉辦餐會
無涉。
是以被告
抗辯並無於被告張金素一百年八月三十日所辦餐會
向原告銷售系爭基金等情,應非虛言,原告主張被告共組集
團,由被告張金素出面舉辦說明會,再由被告張金素、張牡
丹及其集團成員被告顏雯霞、張世宏等人共同向在場人士宣
傳銷售系爭基金,並保證可獲利了結,致原告信以為真購買
系爭基金,而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
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並
非因被告張金素舉辦餐會,共同向渠等銷售而購買系爭基金
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舉證人即當日出席餐會者
邱朝榮、康雅婷,縱然證述被告確有介紹購買系爭基金而獲
利之經驗,亦不足認有何從事或代理銷售未經核准之系爭基
金,並保證可獲利了結,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可言
;況上開證人邱朝榮到庭證稱:「(原告簡基辰、原告陳奕
蓁)有(於100年8月30日)去(凱撒飯店),張金素委託說
叫我聯絡他們,說有一個機會要約他們過去」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二二頁背面),證人康雅婷到庭證稱:「不是(邱朝
榮介紹投資),我是跟邱朝榮一起去(凱撒飯店),去的時
候張金素就說石油賺錢,我就聽他說,他就叫我們什麼時候
去聽說明會。是邱朝榮說要去台北,我才跟他去」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三六頁),足見原告簡基辰、陳奕蓁係證人邱朝
榮連絡前往參加該餐會,證人康雅婷亦係證人邱朝榮帶同前
往,渠等關係密切,證詞難免偏頗,且該兩證人均未證稱被
告曾經保證一年半內絕對可獲利了結,亦未證述被告有何故
意詐騙之不法行為,致在場之人陷於於錯誤,因而投資系爭
基金,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五
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在卷
可參。是以原告以上開證人
主張被告共組集團銷售未經核准之系爭基金,並保證可獲利
了結,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仍不足採。
㈢至原告陳奕蓁購買系爭基金所繳現金二百八十三萬元,係由
被告張牡丹簽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該紙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十八頁)在卷可佐。惟被告張牡
丹辯稱其未向原告陳奕蓁銷售系爭基金,僅代其姐即被告張
金素所託而代收原告陳奕蓁購買系爭基金之現金等語,就此
原告陳奕蓁購買系爭基金,介紹獎金及對碰獎金係由其本人
預扣未繳,實繳金額其中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則由原
告簡基辰之妻余小瑩以推廣及組織獎金之名義獲取等情為真
正,已如前述,足見原告陳奕蓁購買系爭基金,係因原告簡
基辰及其妻余小瑩向其推廣而購買,已難認係被告張牡丹銷
售而購買;縱依原告所舉證人邱朝榮、康雅婷就前開一百年
八月三十日餐會情形到庭亦僅證稱:「(當天)張金素的會
計(主持)」、「我也沒有注意看(是否有張牡丹去印尼普
特參觀的照片),因為我跟張牡丹不熟,我不認識他」、「
張金素有介紹張牡丹起來說張牡丹有投資賺錢,他起來,我
們就鼓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三頁、第二五頁邱朝榮證
詞)、「(100年8月30日當天)有一個男生說(投資普特基
金)賺很多錢」、「(當天那個男生)只說很好,可以賺很
多錢,我聽不太懂」、「(張牡丹於張金素說投資有賺錢後
)有(站起來接受大家的鼓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五
頁康雅婷證詞),並無證稱被告張牡丹有何向原告陳奕蓁推
廣銷售系爭基金之行為,亦難認原告陳奕蓁係因被告張牡丹
向其銷售而購買系爭基金,自不能徒憑被告張牡丹曾轉手原
告陳奕蓁所繳現金並開立經手人之收據,即謂有共同銷售系
爭基金予原告陳奕蓁之侵權行為。
㈣另原告簡基辰、楊美慧購買系爭基金,應繳款項均係由原告
簡基辰以預扣購買人介紹獎金及對碰獎金後之餘額開立支票
,經由被告張金素轉交被告顏雯霞,再由被告顏雯霞分別存
入被告張世宏、大名鼎鼎公司帳戶內提示兌現等情為真正,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原告簡基辰、楊美慧購買
系爭基金,均非因參加被告張金素於一百年八月三十日所辦
餐會向渠等銷售而購買等情亦為真正,並如前述,已不足認
被告顏雯霞、張世宏、大名鼎鼎公司有何須與被告張金素共
同銷售系爭基金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可言;況依
原告所舉證人邱朝榮、康雅婷就前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餐會
情形到庭,除未證述被告顏雯霞、張世宏、大名鼎鼎公司有
何主導餐會之進行及銷售系爭基金之行為外,亦僅就被告顏
雯霞當天出席證稱:「張金素是有這樣講(有被告顏雯霞去
印尼普特參觀的照片),但我沒有注意去看」、「(張金素
或被告顏雯霞)他們沒有講(他們之間的關係),可是我想
他們應該是夥伴關係」、「(張金素)只有說他去接洽,他
去印尼普特公司參觀接洽這個案子。張金素說他與嚴雯霞是
一起過去的,但是誰去接洽我不知道,他沒有講」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二三頁、第二五頁邱朝榮證詞)、「(你投資的
錢)第一次跟第二次交給張金素,最後一次交給顏姐,(顏
姐是誰)我不認識,只知道他是顏O霞,(如何交給顏雯霞
)他就去跟我說,我就說沒有錢,他就說要先幫我出錢,過
幾天就出事了,我就說要退,他就說不行,錢都已經拿給拿
給人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背面康雅婷證詞),
足見原告所舉上開證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顏雯霞、張世宏
、大名鼎鼎公司有何將系爭基金銷售原告簡基辰、楊美慧而
購買系爭基金之行為,亦不能徒憑被告顏雯霞曾提供另被告
張世宏、大名鼎鼎公司帳戶提示兌現原告簡基辰、楊美慧所
交付購買系爭基金之支票,即謂有共同銷售系爭基金予原告
簡基辰、楊美慧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組集團向渠等銷售未經核准之系
爭基金,並保證可獲利了結,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
,不足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基辰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原告
陳奕蓁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原告楊美慧四十四萬
五千四百零八元,並均自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