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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基辰       陳奕蓁       楊美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金素       張牡丹       顏雯霞       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 月二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 七日及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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