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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自然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偉志 被   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倉滿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溫閔喬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辦被告公司全體共102人預定於民國101 年3月9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旅遊相關事宜(含機票、住宿 飯店、餐廳、交通等),並業將全團人員之航空機票開出, 同時支付吉隆坡當地飯店共58間房間之住宿費用,被告於 同年3月8日前未支付團費並告知全團取消,為此,原告依交 通部觀光局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 求被告支付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2萬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訂立旅遊契約後,已陸續給付至少30 餘萬元,實際未付金額並未達102萬元,原告應就系爭損害 賠償範圍負舉證之責任,並提出相關證物證明之。又於101 年3月7日被告之登記董事王淑娥及谷友弘因涉犯刑事案件, 遭檢警拘提調查,即於同年月8日經本院羈押在案,導致 此次行程無法如期成行,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 法第225條第1項及交通部觀光局旅遊定型化契約第28條規定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訂立旅遊契約,由原告承辦被告公司全體共102人預 定於101年3月9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旅遊相關事宜(含 機票、住宿飯店、餐廳、交通等),旅遊費用每人25,100 元(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232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 ㈡被告已支付訂金30萬元及事後再支付30萬元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 ㈢被告之董事王淑娥及谷友弘於101年3月7日因涉犯刑事案 件,遭檢警拘提調查,旋即於同年月8日經本院羈押在案 (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辦被告預定公司全體共102人於101年3月9日前 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旅遊相關事宜,已支付全團機票及飯店住 宿費用,詎被告於同年3月8日前未支付團費並告知全團取消 ,原告依交通部觀光局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2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賠償金額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本件系爭行程無法 如期成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如可,其請求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查被告辯稱其公司董事王淑娥及谷友弘因案於101年3月8 日經本院羈押之情,業提出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 頁、第3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固信為真正。惟被 告公司預定旅遊人數為102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王淑娥 及谷友弘係預定參加旅遊之人員,況縱王淑娥及谷友弘因 案遭法院羈押無法參與旅遊,惟被告其餘員工、人員並 無法旅遊,等取消旅遊行程,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故被告據其董事二人個人事由,而謂被告全體均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旅遊,顯非可採。 ㈡按甲方(指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指原告 )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 方:1.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第31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 費用10%。2.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 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20%。3.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 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30%。4.通知於旅 遊活動開始前1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50%。5.通知於旅 遊活動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 費用100之100;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 用,應先扣除簽證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 超過第1項標準者,得就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兩造簽立之 國外旅遊契約書第14條定有明文(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6232號支付命令聲請卷第3頁)。查被告係於旅遊前1日 始通知原告取消旅遊,依每人旅費25,100元共102人之50%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280,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 6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00元。至於原告雖陳稱 實際已支付機票、住宿費用200餘萬元云云,惟原告僅提 出機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82頁),並未提出 已支付機票、住宿費用之證據,原告上述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1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後 之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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