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自然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偉志
被 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倉滿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溫閔喬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辦被告公司全體共102人預定於民國101
年3月9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旅遊相關事宜(含機票、住宿
飯店、餐廳、交通等),並業將全團人員之航空機票開出,
同時支付吉隆坡當地飯店共58間房間之住宿費用,
詎被告於
同年3月8日前未支付團費並告知全團取消,為此,原告依交
通部觀光局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
求被告支付賠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2萬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訂立旅遊契約後,已陸續給付至少30
餘萬元,實際未付金額並未達102萬元,原告應就
系爭損害
賠償範圍負舉證之責任,並提出相關證物證明之。又於101
年3月7日被告之登記董事王淑娥及谷友弘因涉犯刑事案件,
遭檢警拘提調查,
旋即於同年月8日經本院羈押在案,導致
此次行程無法如期成行,係屬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
民
法第225條第1項及交通部觀光局旅遊定型化契約第28條規定
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
洵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訂立旅遊契約,由原告承辦被告公司全體共102人預
定於101年3月9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旅遊相關事宜(含
機票、住宿飯店、餐廳、交通等),旅遊費用每人25,100
元(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232號
支付命令卷第3頁)。
㈡被告已支付訂金30萬元及事後再支付30萬元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
㈢被告之董事王淑娥及谷友弘於101年3月7日因涉犯刑事案
件,遭檢警拘提調查,旋即於同年月8日經本院羈押在案
(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辦被告預定公司全體共102人於101年3月9日前
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旅遊相關事宜,已支付全團機票及飯店住
宿費用,詎被告於同年3月8日前未支付團費並告知全團取消
,原告依交通部觀光局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2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賠償金額
等情,
惟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本件系爭行程無法
如期成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如可,其請求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查被告辯稱其公司董事王淑娥及谷友弘因案於101年3月8
日經本院羈押之情,業提出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
頁、第3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正。惟被
告公司預定旅遊人數為102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王淑娥
及谷友弘係預定參加旅遊之人員,況縱王淑娥及谷友弘因
案遭法院羈押無法參與旅遊,惟被告其餘員工、人員並
非
無法旅遊,
渠等取消旅遊行程,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故被告據其董事二人個人事由,而謂被告全體均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旅遊,
顯非可採。
㈡按甲方(指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指原告
)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
方:1.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第31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
費用10%。2.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
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20%。3.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
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30%。4.通知於旅
遊活動開始前1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50%。5.通知於旅
遊活動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
費用100之100;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
用,應先扣除簽證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
超過第1項標準者,得就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兩造簽立之
國外旅遊契約書第14條定有明文(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6232號支付命令聲請卷第3頁)。查被告係於旅遊前1日
始通知原告取消旅遊,依每人旅費25,100元共102人之50%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280,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
6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00元。至於原告雖陳稱
實際已支付機票、住宿費用200餘萬元
云云,惟原告僅提
出機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82頁),並未提出
已支付機票、住宿費用之證據,原告上述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100元,及自
存證信函送達後
之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