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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點交行為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46號 原   告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武周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寶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超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陸寶珠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點交行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武周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法律 為避免訴訟程序,不至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特設民事訴訟法 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依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法定代理人雖非當事人,但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而停止訴訟後因停止訴訟 原因消滅,其法定代理人遲不聲請訴訟,他造當事人復不聲 明承受時,法院為避免訴訟程序,不至久處於停止之狀態, 自可類推同法第178條規定,亦得依職權,依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參見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 958 號意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邱紹 文,嗣於訴訟繫屬後因原告於同年9月間改選第9屆管理委員 會委員,由王武周當選主任委員,並於同年月11日向新北市 政府新店區公所完成報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調閱原告主任委員變更報備資料,查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王武周以虛偽、強暴及偽造文書等手 段召開第9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虛偽罷免第8屆 主任委員邱紹文,是該次會議改選之主任委員應屬無效云云 ,惟原告就此僅提出邱紹文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刑事告訴狀為 證,尚難認原告此節主張可採。基此,依首揭說明,本件自 應由王武周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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