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告 陳誠禎
訴訟
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思穎
被 告 段威任
上三人共同 楊閔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何宗明
高麗惠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呂思穎、段威任應將台北市○○區○
○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點七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喜思塔實業有限公司、呂思穎、段威任負擔三分
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高麗惠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私自搭建如附圖A 部分所示
面積為3.7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營皮鞋
店。原告雖自於99年1 月20日起至100 年1 月19日止,與被
告何宗明訂有
租賃契約,然該租賃契約第4 條第3 項已約定
租賃期滿即應無
異議遷讓交還,被告自100 年1 月20日起,
即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其他全
體共有人。
㈡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斯塔公司)、呂思穎、段
威任以:
被告喜斯塔公司營業所登記不在系爭建物,並
非系爭土地之
現
占有人。又被告何宗明於93年間向訴外人陳月年等承租系
爭土地使用,於95年3 月7 日將該使用權利讓予被告段威任
,再由被告段威任提供其配偶即被告呂思穎經營皮鞋店,被
告高麗惠則由被告呂思穎雇用在店內幫忙,僅為占有
輔助人
。訴外人陳月年雖已亡故,然每月租金仍由被告呂思穎交由
被告何宗明給付原告。
詎原告自100 年7 月起欲提高租金,
而拒絕被告呂思穎租金之給付,上開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被告段威任、呂思穎應具占有權源。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宗明則以:被告何宗明於93年間曾向訴外人陳月年承
租系爭土地,
嗣與訴外人陳月年間發生訴訟,雙方達成和解
,約定由被告何宗明每月以1 萬元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每半
年支付一次。訴外人陳月年死亡後,被告何宗明與原告訂立
租賃契約,租期屆至時,被告何宗明仍
按月給付租金,遂於
100 年1 月給付原告100 年上半年之租金6 萬元,嗣於100
年7 月欲給付該年度下半年之租金時,竟遭原告拒收,該租
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何宗明已將如附圖所示
地上物賣給被告呂思穎,亦未居住該處,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麗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現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
占有其上,面積為3.7 平方公尺,該建物經被告何宗明轉讓
予被告段威任,再交由其配偶即被告呂思穎經營皮鞋店。
㈡被告何宗明曾就系爭土地自94年1 月20日起陸續與訴外人陳
月年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至98年1 月19日止。嗣與原告就系
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自99年1 月20日起至100
年1 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元,每半年支付一次。
㈢被告高麗惠
乃受僱於被告喜斯塔公司之店員。
四、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段威任、呂思穎所有之如附圖所示A 部
分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得否以被告何宗明與原告
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作為其占有權源?原告請求各被告拆除該
建物並交還土地,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
權利,僅
推定其
適法有此權利而已,觀民法第943 條規定自
明。被告依此規定,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推定之結果,
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
惟若原告已證明其為系爭基地之所
有人,而推翻
法律之推定,則被告就其主張對該基地之占有
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1 件為證(北簡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依照上開說
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係被告何宗明興建,嗣
出售予被告段威任,並由被告呂思穎支付價金,此由卷附店
面永久使用同意書
所載即明(本院卷第66頁)。而該A 部分
鐵皮建物係門牌台北市○○○路○ 段○○巷○○○號「S shoes
女鞋專賣店」,再對照被告呂思穎前因原告向警方提出竊佔
刑事告訴時製作筆錄曾稱:「其為喜斯塔公司負責人,S
shoes 女鞋店是我旗下的公司,我也是該女鞋店負責人,該
店地址在台北市○○○路○ 段○○巷○○○號」等語,足見被告
喜斯塔公司雖未設址上開店面,然該「S shoes 女鞋專賣店
」乃屬喜斯塔公司旗下店面,足見被告段威任、呂思穎向被
告何宗明取得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後,即提供由
被告喜斯塔公司所屬之「S shoes 女鞋專賣店」使用。則被
告段威任、呂思穎及喜斯塔公司對於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
具有拆除之處分權能甚明。而被告段威任、呂思穎及喜斯塔
公司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固舉被告何宗明與原告
間之租賃契約為證,然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何宗明,
並非被告段威任、呂思穎及喜斯塔公司,自不能作為被告段
威任、呂思穎及喜斯塔公司之占有正當權源甚明。況該租賃
契約約定租期至100 年1 月19日,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乃以出租人對於承租人繼續使
用租賃物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者。被告呂思穎雖辯稱原告曾於
100 年1 月收受該年度上半年之租金6 萬元,然被告呂思穎
、段威任、喜斯塔公司均非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本不得援
引該租約作為其占有權源,況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收受
100 年上半年租金而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 部
分建物,自無從認定原告不為反對意思表示。被告段威任、
呂思穎及喜斯塔公司抗辯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並
不可採。被告段威任、呂思穎及喜斯塔公司既未能證明
渠等
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基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段威任、呂思穎及喜斯塔
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何宗明、高麗惠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
並交還土地部分,被告何宗明已將該店面鐵皮建物出售於被
告段威任、呂思穎,又未占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則
被告何宗明並無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之處分權能,亦
無從遷讓交還系爭土地;而被告高麗惠為「S shoes 女鞋專
賣店」店員,亦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被
告喜斯塔公司、呂思穎、段威任為占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
何宗明、高麗惠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
,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段威任、呂思穎及喜斯塔公司應將如附
圖所示A 部分面積3.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究認無
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