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呂思穎
上 訴 人 段威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誠禎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陸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