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呂思穎
上 訴 人 段威任
被上訴人 陳誠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4 月29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到院,此項裁
定復已於102 年5 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
可稽。
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