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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思穎 上 訴 人  段威任 被上訴人   陳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4 月29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到院,此項裁 定復已於102 年5 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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