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慧珍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
6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
迄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查詢表在卷
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