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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傑氏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傑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人力資源整合 管理系統套裝軟體」合約附件三第3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13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向被告採購人力資源整合管理軟體,由被告於民國99 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出貨確認單」開立安裝人資 軟體所需電腦硬體規格(見原證9),並於99年3月11日再以 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提供被告公司人員所簽名確認主機硬體之 報價單(見原證16),將其人資軟體之電腦硬體規格需求告 知原告。兩造於採購過程中就電腦硬體進行議價協商, 因被告報價過高而未達共識,原告遂持被告所提供硬體規格 需求,另向訴外人逸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凡公司) 進行採購。 ㈡兩造於99年5月5日簽訂「人力資源整合管理系統套裝軟體」 合約(見原證1)及「人力資源管理整合系統客製化軟體」 合約(見原證2),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進行安裝、測試人資 軟體並支援顧問技術服務,原告依約分期支付價金。原告於 99年8月30日向被告採購「傑氏套裝系統-UOT」系統升級軟 體(原證3)。原告於100年4月26日向被告採購「雙出勤功 能-UOT」、「薪資分群組結算-UOT」系統升級軟體(原證3 )。 ㈢然上開人資軟體由被告於99年6月1日安裝並於99年9月間加 裝客製化輪班津貼後,即自100年6月起陸續出現系統異常問 題,包括出勤記錄無法顯示曠職、員工出勤資料無故消失、 出勤外掛作業程式出現錯誤而在使用中自動跳出、無法顯示 員工資料或出勤資料無法轉入主作業系統而變成曠職、異動 離職員工資料而發生系統跳出或基本資料無法顯示、無法顯 示員工出勤狀況及特休假無法結算及薪資無法準確計算等瑕 疵(見原證4)。 ㈣原告於系爭人資軟體發生上開異常狀況時,均立即通知被告 盡速改善,以維護系統正常運作,惟被告並未立即排除各該 異常狀況,甚至經常延滯,至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向被 告提出11月份出勤結算問題彙整表時,系爭人資軟體仍有九 大項異常問題尚待被告修復(見原證5),可知被告所提供 之系爭人資軟體顯有重大且無法修復之瑕疵,致系爭人資軟 體遲遲無法通過驗收,致原告使用系爭人資軟體期間,每月 仍耗費大量人力處理員工出勤資料及薪資結算等工作。 ㈤被告未排除系爭人資軟體之瑕疵,反而於100年12月28日 表示將於100年12月30日起終止維護服務(見原證6),顯見 被告已無意排除系爭人資軟體瑕疵而繼續履約,原告於 101年1月2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解除兩造間系爭人資軟體合 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已收價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183,576元(見原證7)。 ㈥系爭人資軟體存有異常重大瑕疵並欠缺被告保證無瑕疵之品 質,原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59條解除契 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兩造於99年5月5日簽訂之「人力資源整合管理系統套裝軟體 」合約附件二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軟 體產品無瑕疵,如因產品瑕疵致甲方(即原告)儲存之資料 遺失或遭第三人更改、刪除、存取或覆蓋,或造成甲方其他 財產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所受之直接與間接損 失。備註:惟此部分甲方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前揭錯誤,損 害乃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造成,乙方始負賠償責任。」 (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12頁背面)。是系爭人資軟體應具 被告保證之品質。 ㈦系爭人資軟體存在原證4「人資系統異常狀況整理表」之瑕 疵(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128頁),顯然欠缺被告保證之 品質,被告雖曾派員至原告公司協助解決異常問題,多次將 資料(如;卡鐘原始檔、員工人事資料檔)複製並攜回處理 ,或以遠端連線至原告電腦以重新傳送新程式方式解決,亦 足認系爭人資軟體有設計上之瑕疵。 ㈧被告自承系爭人資軟體本身功能設定可以彈性化,可透過不 同參數設定達到原告需求,惟被告辯稱原本套裝及嗣後客製 化化兩種不同軟體在使用上會有一段磨合期,在此期間被告 已將資料複製回去不斷檢測試驗有無問題云云,顯已自承所 提供非成熟、穩定之軟體系統,而需原告繼續對系爭人資軟 體不斷進行檢測、磨合,顯見系爭人資軟體欠缺被告保證之 品質。 ㈨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人員有不當操作或未能充分配合之 事實,其所辯系爭人資軟體,並無軟體本身瑕疵一節,顯無 足採。 ㈩被告辯稱系爭人資軟體無法顯示原告公司員工郭芷容曠職之 異常瑕疵,可能係因派駐外地無需打卡以致出勤管理系統無 法顯示曠職所致云云,惟郭芷容未曾派駐外地,其員工代號 及部門單位自始未曾變更,是被告所辯屬臆測之詞,不足 採信。 被告辯稱系爭人資軟體於加裝客製化輪班津貼功能期間所發 生瑕疵錯誤乃為正常且必要措施云云,惟系爭人資軟體在加 裝該功能前已存在異常瑕疵,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兩造雖於100年11月28日進行第二次驗收洽商,惟系爭人資 軟體仍存有重大異常瑕疵而無法驗收完成,自無從起算被告 之保固責任,被告辯稱該保固責任自完成安裝後起算一年內 已完成,並提供原告免費繼續服務7月云云,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殊無可採。 原告確實依被告開立主機硬體規格要求,提供專屬標準作業 環境,並無被告辯稱原告公司電腦有處理其他業務或原告安 裝電腦設備規格低於被告建議以致記憶體不足之情形。 被告以原告公司員工於課程訓練期間測驗分數,辯稱系爭人 資軟體發生瑕疵係因原告公司人員操作軟體不當云云,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系爭人資軟體人事薪資出勤管理系統確存有「職等類別」欄 、「性別」欄等選單內錯誤出現員工姓名及職等之異常瑕疵 (見原證14),被告辯稱係原告人為操作所致云云,亦乏實 據,自難獲採。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54條、第359條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576元,及其中466,830元自 99年5月26日起,其中372,330元自99年8月6日起,其中270, 001元自99年10月6日起,其中44,415元自100年5月28 日起 ,其中30,000元自100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已盡契約約定之售後支援服務,並解決原告人事資料系 統異常情形,系爭軟體並無瑕疵: ⒈依原證1契約第3條約定:「保固責任:⒈自完成安裝日起後 一年止提供系統及使用顧問支援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0 頁背面),依附件四約定「技術服務內容」包括定期相關免 費課程、按個案例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協助解決系統操作運用 、一定時數即時線上顧問支援服務(以電話或以電腦線上互 聯)、系統資料更新等(見本院卷㈠第14頁)。系爭軟體於 99年6月1日在原告公司安裝完成(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故被告上開保固責任依約應至100年5月31日止,然被 告自軟體安裝完成後,持續至100年12月30日止均提供上開 保固責任之顧問支援服務,其中100年6月1日至12月30日期 間雖逾系爭合約約定之保固期間,被告亦已免費繼續服務達 7個月,從未額外收取任何費用。 ⒉原告所稱系統軟體異常問題,係原告公司人員人為操作問題 ,非軟體瑕疵,系爭軟體安裝後,因原告公司人員屢次反應 軟體操作問題,被告自99年6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多次 派員前往原告公司進行輔導(見被證2「外出輔導需求確認 單」,本院卷㈠第156頁至第178頁),並先後提供課程供原 告公司人員免費學習(見被證3「課程報名表」、「課程簽 到表」、「教學測驗單」,本院卷㈠第181頁至第277頁), 然原告公司人員學習效果非佳,仍持續不斷向被告公司詢問 重複技術問題,甚至對於應輸入軟體內之原告公司人事規定 條件,原告公司人員自己反而不甚暸解,被告公司最後更於 100年11月28日至30日指派員工封琬倩、詹惠姍親自前往原 告公司,代為操作軟體核算原告公司全體員工薪資,並同時 指導原告公司員工張智翔等人在場學習。此後被告公司即不 負荷,而停止長達1年7月之延長免費服務,並於100年12 月29日統整最後處理結果回覆原告公司(見被證4電子郵件 ,本院卷㈠第278頁至第290頁),並經原告確認無誤,至此 被告公司確善盡售後支援、顧問及課程服務,並一一解決原 告原證4反應之各項技術問題。 ⒊原證4反應之各項技術問題係原告公司人員不當人為操作所 致,被告早已解決原告原證4反應之各項技術問題: ⑴原告100年7月6日電子郵件稱有多筆員工出勤記錄消失部分 ,係因原告操作不當誤刪資料。 ⑵原告100年7月15日、18日、24日及10月17日電子郵件稱外掛 程式異常部分,係因原告錯誤輸入不存在之排班代碼。 ⑶原告100年8月18日、23日電子郵件稱刷卡時刻與系統自動登 載時間不符部分,係因原告輸入設定錯誤之排班班別。 ⑷原告100年8月15日、23日電子郵件,員工薪資異動登錄管理 職別欄錯誤出現性別選項部分,係因原告未依系統設定而不 當操作。Key in員工異動紀錄未在員工資料中顯示部分,係 原告公司端電腦出現不明記憶體錯誤,與系爭軟體無關。變 更員工離職異動時系統異常跳出部分,係因原告多日未登入 員工管理系統更新異動資料。 ⑸原告100年10月3日電子郵件稱年假餘假異常部分,係因原告 公司修改年假相關制度,並非軟體有何瑕疵。 ⑹原告100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稱員工出勤結算資料消失、加 班時數無法運算部分,係因原告未依系統設定而錯誤操作。 ⒋系爭軟體原始設定,係將員工出勤自動代入員工薪資計算及 有無加班、輪班津貼,惟因原告公司勞工分為本國勞工及外 籍勞工,原告告知被告其公司規定本國勞工有輪班津貼,而 外籍勞工無輪班津貼,要求被告將此規定輸入系統設定,因 此被告以電子郵件給予原告系統設定方式之建議方案,將本 國勞工及外籍勞工設定不同班別代碼予以區別,並非限制原 告只能選擇被告建議之方案,詎原告不予回應,且拒絕被告 進一步處理後續。 ⒌證人封琬倩、徐薪甯之證詞,可證所謂系爭軟體程式異常問 題,並非軟體本身有何重大瑕疵,且異常問題均已解決。 ⒍系爭軟體先前關於原告員工郭芷容所謂出勤異常狀況,以及 所謂小數點過長問題,並非軟體有何重大瑕疵,且被告均已 解決。 ⒎原告公司電腦硬體規格環境確實低於系爭軟體基本設置需求 (見被證12「環境設置確認單」,本院卷㈡第175頁),故 原告公司使用系爭軟體時若有外掛當機等情事,自不應歸咎 系爭軟體系統有何瑕疵。 ⒏被告否認原證14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且原證14所謂軟體異 常畫面顯係原告人為操作錯誤所致,系爭軟體並無瑕疵。 ⒐所謂「ODBC」技術現仍為Windows 7、Windows Server2012 等軟體所支援,並非過時技術,且「ODBC」與「ADO.NET」 均係資料庫連接方式,分別用不同之開發平台,二者間無 所謂新舊之分。 ⒑被告公司係依「人力資源套裝系統」及「前台員工自助網系 統(Web)」二產品之屬性,分別使用「ODBC」及「ADO.NET 」資料庫連結架構,其二者並無優劣或過時與否之差別,故 原告公司電腦運算速度緩慢問題,與系爭軟體使用何種資料 庫連結技術無關,可能原因如下: ⑴公司網路頻寬通常係供全公司員工使用,若原告公司於網路 擁塞情形下使用系爭軟體,即可能產生當機情形。 ⑵系爭軟體係由原告公司某特定員工操作使用,倘原告公司使 用系爭軟體時可分配之伺服器記憶體過少,亦可能產生當機 情形。 ⑶隨著系爭軟體使用時間及次數增加,電腦中使用記錄(Log )亦會逐漸增加佔據電腦記憶體容量,從而拖慢電腦處理速 度,原告公司電腦亦有可能係因系爭軟體Log檔太多未清除 ,而使其原本規格有限之電腦無法順利處理外掛資料。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5月5日簽訂「人力資源整合管理系統套裝軟體 」合約(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4頁)及「人力資 源管理整合系統客製化軟體」合約(原證2,見本院卷㈠第 15頁至第19頁)。 ㈡原告於99年8月30日向被告採購「傑氏套裝系統-UOT」系統 升級軟體,有採購單可稽(原證3,見本院卷㈠第20頁)。 原告於100年4月26日向被告採購「雙出勤功能-UOT」、「薪 資分群組結算-UOT」系統升級軟體,有採購單可稽(原證3 ,見本院卷㈠第21頁)。 ㈢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檢送「11月份出勤結算問 題彙整」予被告,有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可稽(原證5,見本 院卷㈠第129頁至第131頁)。 ㈣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略以:「貴公司之維護合約早已於 2011年5月31日到期,相對地JCC至今已免費服務貴公司將近 7個月的時間了。不知道您是否還記得我司於2011年11月18 日前往貴公司開會時,於會議中早已協議本次驗收之基準點 為驗實11月出勤及薪資為目標,而於2011年11月24日將貴公 司寄來之問題統整完成,與貴公司再次確認問題內容後,有 再次發信與貴公司人員再次確認本次驗收之基準點(如下文 信件),但貴公司於11/28-11/30三天系統驗實計算結果是 為正確後,卻提出要求告知,希望可以修改為2011年12月5 日發薪後一星期(2011/12/12)來確認系統計算資料正確性 ,JCC也同意了,但發薪後至12月12日貴公司仍無發薪異常 之消息,JCC也於12月14日發薪詢問算薪狀態及有無需要協 助,貴司雖有於12月15日告知目前忙於計算所得問題仍於整 理中,但如今又來信告知要求要結算完12月出勤及薪資後才 願意驗收。由於貴公司不斷在調整與JCC的驗收時間點,針 對貴公司的案件,我司內部召開主管會議,對於貴公司之免 費服務僅提供至2011年12月30日,我司工程部將把貴公司於 JCC內部之系統關閉,接下來如有任何問題,則屬非維護之 範圍,此作業會幫您轉接至業務做問題案例之報價。」 (原證6,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正面、背面)。 ㈤原告於101年1月2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解除兩造間系爭人資 軟體合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已收價金共計1,183 ,576元,有律師函及回執卡可稽(原證7,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至第137頁)。 ㈥原告先後付款共計1,183,576元予被告,明細如原證8(見本 院卷㈠第138頁)所載: ⒈99年5月25日依「人力資源整合管理系統套裝軟體」合約( 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4頁)及「人力資源管理整 合系統客製化軟體」合約(原證2,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 19頁),給付訂金45%,共計466,830元。 ⒉99年8月5日依「人力資源整合管理系統套裝軟體」合約(原 證1,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4頁),給付45%,372,330元 。 ⒊99年10月5日依「傑氏套裝系統-UOT」系統升級軟體之採購 單(原證3,見本院卷㈠第20頁),給付訂金90%,270,001 元。 ⒋100年8月5日依「傑氏套裝系統-UOT」系統升級軟體之採購 單(原證3,見本院卷㈠第20頁),給付驗收10%,30,000元 。 ⒌100年5月27日依「雙出勤功能-UOT」、「薪資分群組結算 -UOT」系統升級軟體之採購單(原證3,見本院卷㈠第21頁 ),給付訂金45%,共計44,415元。 ㈦原告公司員工徐薪甯於102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 證稱:「外掛的意思是把卡鐘的時間連結我系統設定的班別 時間跑出它的出勤資料。」、「我們公司有一千多人,無法 以人工方式逐一確認上下班狀況,必須倚賴電腦。」、「外 掛程式是一個功能鍵,系統會設定班別、卡鐘時間、請假時 間、加班時間。外掛程式就是把這些資料統合成為他每天出 勤的狀況。所以外掛完,我們就會知道這個人今天的出勤有 無異常。我們要自己去操作,他不是一個自己會去跑程式的 。當我們按外掛的功能鍵時,外掛程式才開始運作,去連接 相關的設定、卡鐘、出勤資料。我就是負責按外掛功能鍵的 人資員工。」、「(問:證人方稱原告公司有一千多名員工 ,證人何時會去按外掛功能鍵查詢相關出勤資料?)它按一 次是一天,可以選擇不同的時間,可選擇一天或多天,可是 員工是全體員工,包含直接、間接、主管。主管不用打卡, 但是主管可能會請假。薪資是從出勤來的,出勤要把資料轉 進去,才能據以計算薪資資料。直接員工是指生產線的員工 。間接員工是辦公室的。直接在生產線的員工,是三班制, 有計算加班費。間接員工是辦公室的員工,原則上沒有加班 費。也不用加班。」、「(問:所以證人是只有算薪水那天 會去按外掛功能鍵?或其他何種狀況會去按外掛功能鍵?) 外掛一天至少需要的時間是一個小時至二個小時以上,所以 我們最少一個禮拜一定會外掛一次。我可能一次轉十天左右 的出勤資料,電腦運作時我也可以同時做其他事情,與此系 統無關。但是不可能在月底算薪水的時候一次轉所有人員的 整個月的出勤資料。」、「(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28至 230頁,被告公司之教學測驗單】證人的分數僅有54分,有 何意見?)這是我們還沒有開始使用系統前上的課,使用前 會先開課介紹這個系統,教我們如何使用它。介紹後有一個 測驗。因為那天我人不舒服,而且肚子很餓,所以我第一個 交卷。後來就沒有再做測驗。做測驗的時候還沒有開始使用 這個系統。我們去上課主要就是教我們怎麼使用系統。」、 「(問:被告公司是否曾經在2011年12月28日與原告公司進 行驗收?並且約定如果驗算結果正確,就完成驗收?)應該 是11月28日驗收。我們最後一次驗收是驗收11月份,我們要 求如果11月的沒有完成,再驗算12月份的薪資。但他們沒有 同意。原告公司11月份的薪水,是由被告公司將資料拷貝回 去被告公司完成,不是在原告公司的電腦內完成的。」、「 (問:證人方稱薪資就是從出勤資料出來的結果,如果薪資 結算正確就是代表出勤資料沒有問題,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5日簽訂「人力資源整合管理 系統套裝軟體」合約(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4頁 )及「人力資源管理整合系統客製化軟體」合約(原證2, 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原告於99年8月30日向被告 採購「傑氏套裝系統-UOT」系統升級軟體(原證3,見本院 卷㈠第20頁)。原告於100年4月26日向被告採購「雙出勤功 能-UOT」、「薪資分群組結算-UOT」系統升級軟體(原證3 ,見本院卷㈠第21頁)。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 檢送「11月份出勤結算問題彙整」予被告(原證5,見本院 卷㈠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略以: 「對於貴公司之免費服務僅提供至2011年12月30日」(原證 6,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正面、背面)。原告於101年1月2日 委請律師函知被告解除兩造間系爭人資軟體合約,並請求被 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已收價金共計1,183,576元(原證7,見 本院卷㈠第136頁至第137頁)。原告先後付款共計1,183, 576元予被告,明細如原證8(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所載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56條、第354條、第3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 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1, 183,576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 之爭點為:系爭軟體有無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 求返還契約價金1,183,576元,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 析述如后: ㈠系爭軟體有無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契約價 金1,183,576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 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合約第24條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系 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 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豪志公司 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公視基金會於系 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 豪志公司催告,公視基金會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約定系爭軟體以原告公司100年11月份薪資結算作為驗 收之標準,有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略以:「貴公司之維 護合約早已於2011年5月31日到期,相對地JCC至今已免費服 務貴公司將近7個月的時間了。不知道您是否還記得我司於 2011年11月18日前往貴公司開會時,於會議中早已協議本次 驗收之基準點為驗實11月出勤及薪資為目標,而於20 11年 11月24日將貴公司寄來之問題統整完成,與貴公司再次確認 問題內容後,有再次發信與貴公司人員再次確認本次驗收之 基準點(如下文信件),但貴公司於11/28-11/30三天系統 驗實計算結果是為正確後,卻提出要求告知,希望可以修改 為2011年12月5日發薪後一星期(2011/12/12)來確認系統 計算資料正確性,JCC也同意了,但發薪後至12月12日貴公 司仍無發薪異常之消息,JCC也於12月14日發薪詢問算薪狀 態及有無需要協助,貴司雖有於12月15日告知目前忙於計算 所得問題仍於整理中,但如今又來信告知要求要結算完12月 出勤及薪資後才願意驗收。由於貴公司不斷在調整與JCC的 驗收時間點,針對貴公司的案件,我司內部召開主管會議, 對於貴公司之免費服務僅提供至2011年12月30日,我司工程 部將把貴公司於JCC內部之系統關閉,接下來如有任何問題 ,則屬非維護之範圍,此作業會幫您轉接至業務做問題案例 之報價。」(原證6,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正面、背面)、原 告公司員工徐薪甯於102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稱:「(問:被告公司是否曾經在2011年12月28日與原告公 司進行驗收?並且約定如果驗算結果正確,就完成驗收?) 應該是11月28日驗收。我們最後一次驗收是驗收11月份」、 「(問:證人方稱薪資就是從出勤資料出來的結果,如果薪 資結算正確就是代表出勤資料沒有問題,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被告公司 員工封琬倩於102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問:兩造間之維護合約於2011年5月31日到期,在那之前 ,兩造間就究竟有無實際驗收完畢?)印象中沒有。第一次 驗收是7月的時候。第二次是11月。因為當時我們有列出一 個清單,上面有寫我們所有從7月到11月的問題,每個都有 附送範例,確認完才會有範例,那份清單就是他們提出的問 題。問題都有一一解決。」、「(問:被告公司是否曾經在 2011年11月28日與原告公司進行驗收?並且約定如果驗算結 果正確,就完成驗收?)有。有一封電子郵件有寫,因為7 月第一次驗收完,輪班津貼不符合原告公司制度需求,所以 才送專案輪班津貼,當時是說這個程式完成後,問題確認, 就代表驗收完成。」、「(問:後來11月薪水算完後,為何 被告公司就停止客服?)印象中是當時因為約定好了,確認 完就驗收完成,可是原告公司主管不願意驗收,我們有傳電 子郵件給他們,也沒有回應。我們請他們維護合約終止,好 像有再回信,但後續不是我處理。」、「(問:請提示鈞院 卷第115頁,這份資料是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第一次確認在 2011年11月28日的驗收確認單,跟方才被告訴代請你看的鈞 院卷第285頁,明顯有後來再增補的情形,針對第285頁被告 所提出的驗收確認單,跟第115頁雙方所確認的驗收流程確 認單,有不同,有何意見?)因為我們有分二、三天工作天 ,第一個是第一天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原告公司完成的進度 ,後面的是最後一天的完整版。」、「(問:所以後來比較 完整的這份有再請原告公司的人員確認嗎?)也是有請原告 公司人員確認。」等語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至第48 頁)。 ⑵依被告公司員工封琬倩於102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問:兩造間之維護合約於2011年5月31日到期 ,在那之前,兩造間就究竟有無實際驗收完畢?)印象中沒 有。第一次驗收是7月的時候。第二次是11月。因為當時我 們有列出一個清單,上面有寫我們所有從7月到11月的問題 ,每個都有附送範例,確認完才會有範例,那份清單就是他 們提出的問題。問題都有一一解決。」、「(問:被告公司 是否曾經在2011年11月28日與原告公司進行驗收?並且約定 如果驗算結果正確,就完成驗收?)有。有一封電子郵件有 寫,因為7月第一次驗收完,輪班津貼不符合原告公司制度 需求,所以才送專案輪班津貼,當時是說這個程式完成後, 問題確認,就代表驗收完成。」、「(問:後來11月薪水算 完後,為何被告公司就停止客服?)印象中是當時因為約定 好了,確認完就驗收完成,可是原告公司主管不願意驗收, 我們有傳電子郵件給他們,也沒有回應。我們請他們維護合 約終止,好像有再回信,但後續不是我處理。」、「(問: 請提示鈞院卷第115頁,這份資料是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第 一次確認在2011年11月28日的驗收確認單,跟方才被告訴代 請你看的鈞院卷第285頁,明顯有後來再增補的情形,針對 第285頁被告所提出的驗收確認單,跟第115頁雙方所確認的 驗收流程確認單,有不同,有何意見?)因為我們有分二、 三天工作天,第一個是第一天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原告公司 完成的進度,後面的是最後一天的完整版。」、「(問:所 以後來比較完整的這份有再請原告公司的人員確認嗎?)也 是有請原告公司人員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 至第48頁),堪信兩造約定系爭軟體以原告公司100年11月 份薪資結算作為驗收之標準,且100年11月份薪資結算亦正 確無誤,應認兩造業已驗收完畢,並有經兩造員工簽認之「 2011年11月東貝光電驗算流程確認」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15頁至第117頁、第235頁至第290頁)。 ⒊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 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 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 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 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 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 拘束之意,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 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⒋經查: ⑴兩造約定系爭軟體以原告公司100年11月份薪資結算作為驗 收之標準,且100年11月份薪資結算亦正確無誤,應認兩造 業已驗收完畢,並有經兩造員工簽認之「2011年11月東貝光 電驗算流程確認」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 、第235頁至第290頁)。則兩造於約定「以原告公司100年 11月份薪資結算作為驗收之標準」之後,該約定已取代兩造 間原證1、2、3契約之約定,原告仍執原證1、2、3契約之約 定而為本件訴訟主張之依據,而主張系爭軟體有瑕疵,並主 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契約價金1,183,576元云云,顯屬無 據。遑論原告翻異前詞,另主張:結算完12月出勤及薪資後 才願意驗收云云,更有悖誠信。 ⑵細繹兩造員工簽認之「2011年11月東貝光電驗算流程確認」 (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第235頁至第290頁),可 知原告主張之各項系爭軟體之瑕疵,均經被告補正修復完畢 ,則不得於被告補正修復完畢後,再主張解除契約云云。 ⑶依兩造於99年5月5日簽訂「人力資源整合管理系統套裝軟體 」合約(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4頁),可知:「 約定執行項目與範圍:人力資源管理系統(網路企管版『 500人』)」(見本院卷㈠第10頁背面),附件二第2條第5 款約定:「本軟體資料庫之容量為係『500人版(最高可至 600人為限)』,甲方(即原告)之使用超過所生之系統問 題,乙方(即被告)不負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 ),而依原告公司員工徐薪甯於102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我們公司有『一千多人』,無法以人工方 式逐一確認上下班狀況,必須倚賴電腦。」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6頁),是原告使用系爭軟體人數顯逾兩造於99年5月5 日簽訂「人力資源整合管理系統套裝軟體」合約(原證1, 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4頁)約定之500人,是原告因使用 超過500人所生之系統問題,依約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嗣原告於99年8月30日向被告採購「傑氏套裝系統-UOT」系 統升級軟體,約定交貨日期99年9月15日,並約定「升級125 0人版費用(最多人數使用上限為1500人)」,有採購單可 稽(原證3,見本院卷㈠第20頁)。則顯然原告自原證3約定 之交貨日期99年9月15日後,始享有所約定「升級1250人版 費用(最多人數使用上限為1500人)」之權益。 ⑷依被證3經原告員工簽認之「外出輔導完成簽收單」分別記 載:「2011.02.21,資料無維護,很多薪資金額錯誤,資料 不足(因人員流動,時間拖太長)」「3/1,7點後要刷新卡 鐘,3/1,7點以前要拆舊卡鐘」(見本院卷㈠第166頁)、 「2011.02.21,薪資:非固定項匯檔教學,保險系統無維護 ,現場教學匯入及相關保險作業教學」、「提及直接與間接 人員的給假(年假)不同,8月討論制度並無提及,已給予 excel對照表To Suki」(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足知直至 100年2月間原告公司人員仍有不知如何操作系爭軟體或未按 期維護基本資料,或仍需修正系爭軟體以符合原告公司之制 度(例如:直接與間接人員的年假不同)等情,關於此等情 形,自非系爭軟體之瑕疵。被告抗辯:原告所稱系統軟體異 常問題,係原告公司人員人為操作問題,非軟體瑕疵等情, 尚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54條、 第3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1,18 3,5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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