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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4號 原   告 天麗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在臺北地區開設「熊威超市」,於民國101 年5 月開始 向原告購買樂美雅14件式保鮮組,並指定直接交貨予第三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即Costco超市,被告於101 年5 月間 分8 次向原告訂購前開產品,貨款新臺幣(下同)723,840 元,另於101 年6 月間起至101 年6 月11日止,向原告訂購 前開產品,貨款為278,400 元,總計貨款1,002, 240元,原 告均已依約將前開樂美雅14件式保鮮組產品全數交付完畢, 被告依約即應付清上開貨款予原告。被告竟於101 年6 月 12日起無預警將超市歇業,今仍未清償前開貨款予原告。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1年5、6 月份對帳單、Costco超市訂購單、被告之訂購單、Costco超 市送貨簽收單、101 年5 月份發票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0頁至第5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101 年5 月間起 至6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樂美雅14件式保鮮組,累積貨款 達1,002,240 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貨款予原告,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002,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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