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4號
原 告 天麗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被 告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在臺北地區開設「熊威超市」,於民國101 年5 月開始
向原告購買樂美雅14件式保鮮組,並指定直接交貨予
第三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即Costco超市,被告於101 年5 月間
分8 次向原告訂購前開產品,貨款新臺幣(下同)723,840
元,另於101 年6 月間起至101 年6 月11日止,向原告訂購
前開產品,貨款為278,400 元,總計貨款1,002, 240元,原
告均已依約將前開樂美雅14件式保鮮組產品全數交付完畢,
被告依約即應付清
上開貨款予原告。
惟被告竟於101 年6 月
12日起無預警將超市歇業,
迄今仍未清償前開貨款予原告。
為此,爰依據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2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1年5、6
月份對帳單、Costco超市訂購單、被告之訂購單、Costco超
市送貨簽收單、101 年5 月份發票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0頁至第5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101 年5 月間起
至6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樂美雅14件式保鮮組,累積貨款
達1,002,240 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貨款予原告,則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002,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