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26號
上 訴 人 李志強
被
上訴 人 聯有交通運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文山
人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被 上訴 人 聯億交通運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文山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4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2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
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