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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30號 原   告 楊奇恒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漢忠即誠品牙醫診所、漢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及停車 位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許漢忠即誠品牙醫診所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聲明 第4項請求被告許漢忠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地 下2樓編號第44 號停車位交還原告,然原告並未表明請求被告 返還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或停車位之交易價額,不得 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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