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30號
原 告 楊奇恒
訴訟
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漢忠即誠品牙醫診所、漢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
系爭房屋及停車
位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許漢忠即誠品牙醫診所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聲明
第4項請求被告許漢忠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地
下2樓編號第44 號停車位交還原告,然原告並未表明請求被告
返還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
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或停車位之交易價額,不得
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