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30號
原 告 楊奇恒
訴訟
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許漢忠即誠品牙醫診所
漢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漢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
當事人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7820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38萬4290
元(依原告提出其請求返還臺北市○○街○○○號1樓房屋與臺北市
○○街○○○號地下2樓編號第44號停車位之鑑定價格),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5萬5432元,扣除原告前繳7820元,尚欠44萬76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