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30號
上 訴 人 楊奇恒
訴訟
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被
上訴人 誠品牙醫診所
漢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漢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
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
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