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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30號 上 訴 人 楊奇恒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上訴人 誠品牙醫診所       漢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 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 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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