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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30號 上 訴 人 誠品牙醫診所       漢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漢忠 被 上訴人 楊奇恒 上列當事人間因101 年度訴字第253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部分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5038萬4290元(依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應返還臺北市○ ○街○○○號1樓房屋與臺北市○○街○○○號地下2樓編號第44號停車 位之鑑定價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8萬3148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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