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30號
上 訴 人 誠品牙醫診所
漢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許漢忠
被
上訴人 楊奇恒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1 年度訴字第2530號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部分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5038萬4290元(依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應返還臺北市○
○街○○○號1樓房屋與臺北市○○街○○○號地下2樓編號第44號停車
位之鑑定價格),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68萬3148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