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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30號 抗 告 人 楊奇恒 相 對 人 誠品牙醫診所       漢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漢忠 共同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4 日本院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2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抗告人楊奇恒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柒萬 元。 理 由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 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 ,惟因相對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無法確定,訴訟標的價額估算 困難,抗告人為避免裁判費之計算與本院認定之數額不同,故 上訴時請求待法院裁定後再行補繳裁判費用,抗告人非故意不 繳納,原裁定未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逕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爰依法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抗告人,並自 10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6 萬 元,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抗告人,並應 自10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9萬 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之 部分,並請求相對人自101 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再給付抗告人27萬元,有上訴狀在卷。而抗告人此部分 之請求,係依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性質 上屬附帶請求,惟抗告人既僅就附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依前 開說明,自仍應依其上訴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然兩造對於上開違約金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之計算尚有 爭議,相對人復未明確表示抗告人得請求違約金之權利存續期 間(見本院卷第329 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上訴聲明請求相 對人自101年1月1日起按月再給付抗告人27萬元,至抗告人於1 02年4月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99 頁),約 為1年3月。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本院據以估算本 件訴訟三審審理期間約為4年3月(即51月),本件抗告人之上 訴利益為1377萬元(27萬元×51月=1377萬元),第二審裁判 費為19萬9764元。本院前於102年4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 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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