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30號
抗 告 人 楊奇恒
相 對 人 誠品牙醫診所
漢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許漢忠
共同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4
日本院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2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抗告人楊奇恒
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柒萬
元。
理 由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
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471號裁定意旨
參照)。
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對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
,惟因相對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無法確定,
訴訟標的價額估算
困難,抗告人為避免裁判費之計算與本院認定之數額不同,故
上訴時請求待法院裁定後再行補繳裁判費用,抗告人
非故意不
繳納,原裁定未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逕行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
爰依法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抗告人,並自
10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6 萬
元,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抗告人,並應
自10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9萬
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之
部分,並請求相對人自101 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再給付抗告人27萬元,有上訴狀在卷。而抗告人此部分
之請求,係依
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性質
上屬附帶請求,惟抗告人既僅就附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依前
開說明,自仍應依其上訴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
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然
兩造對於上開違約金
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之計算尚有
爭議,相對人復未明確表示抗告人得請求違約金之權利存續期
間(見本院卷第329 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上訴聲明請求相
對人自101年1月1日起按月再給付抗告人27萬元,至抗告人於1
02年4月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99 頁),約
為1年3月。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本院據以估算本
件訴訟三審審理期間約為4年3月(即51月),本件抗告人之上
訴利益為1377萬元(27萬元×51月=1377萬元),第二審裁判
費為19萬9764元。本院前於102年4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
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
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