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曾慶和
被 告 正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
監察人 王正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1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
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
自明。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
惟關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
為訴訟。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及第21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清算中,若有對董事提起訴訟
之必要,因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
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
適
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被告正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
國96年10月9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637864000 號函廢止登記
在案,此業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調取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在卷
可稽(附於本院第32頁),
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行
清算程序,且因
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即應以被告
之監察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而王正
風自民國88年1 月20日起即經選任為被告之監察人
迄今,此
有
上揭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足憑,故應以被告之監
察人王正風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10月30日至86年10月2 日在被告公司
任職。但原告從未拿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來當股東,
故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原告股份為100 萬元應屬不實。
原告並遭冒名登記在被告公司於88年1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上,原告可能因此遭受追繳欠稅罰鍰及限制出境,
並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請求
確認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其不知原告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迄今
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是
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職務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因此致
原告為被告公司負有擔任董事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該風險
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
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
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
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
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
健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
事之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在
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股東臨時
會會議
記錄及股東名簿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
之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參以依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出股
東出資證明,係1 次轉帳存入1,000 萬元資本額至被告公司
籌備處帳戶內,
而非由原告及其他6 位股東各自存入出資額
,顯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出資投資被告公司,
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堪可信實。據上,原告既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
亦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股東關係,
且無由達成董事委任關係之
合意,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及董事。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