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余文傑
被 告 宋文彬
永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元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李興厚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4月23
日以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7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貳拾玖元,及被告宋
文彬自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被告永興交通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貳拾
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原以宋文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營小客車)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宋文彬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歐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應負僱用人之
責,而以宋文彬、歐亞公司及黃國元即歐亞公司
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並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5,0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見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
)。
嗣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原告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請求金
額為118萬3,746元(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又於102年1月15
日以民事準備狀㈤變更請求金額為108萬4,131元(見本院卷
㈠第259頁)。並於102年3月15日當庭陳稱永興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永興公司)始為宋文彬之僱用人,追加永興公司為
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繼於102年4月26日準備期日
撤回對歐亞公司、黃國元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339頁)。
後於102年7月23日以民事準備狀㈧變更請求金額為108萬4,7
53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再於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當
庭以民事準備狀㈨變更請求金額為108萬673元及就永興公司
之法定遲延利息,變更為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9頁、第80頁)。查:㈠原告
追加永興公司為被告部分,永興公司既委任訴訟代理人李興
厚於102年3月15日準備期日到場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
299頁、第300頁),自應准許之。㈡原告撤回對歐亞公司及
黃國元之起訴,因歐亞公司、黃國元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
定,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㈢至原告
迭為請求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之變更,經核係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主張,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
核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文彬(下稱宋文彬)為計程車司機,
於100年9月13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即系爭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31號欲靠邊停車載客,
貿然由第2車道往右變換至第3車道欲搭載乘客,伊
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自同向右
後方駛至,系爭營小客車突然右偏而伊閃避不及,致發生碰
撞而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外踝骨折、右
肘腕擦傷、左腕扭傷、右膝擦傷、右小腿瘀傷、右肩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宋文彬係被告永興公司(下稱永
興公司,與宋文彬合稱為被告)所屬之計程車司機,永興公
司自應與宋文彬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系爭傷害扣除汽車強
制責任險(下稱
強制險)已理賠部分外,尚增加如下費用之
支出及損害合計108萬673元:㈠伊已支付之醫藥費用2萬2,1
00元(如附表一至附表三)、㈡看護費用27萬2,000元、㈢
薪資損失19萬4,750元、㈣
精神慰撫金59萬1,823元。
爰依
民
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
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8
萬673元,及宋文彬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永興公司自102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宋文彬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係原告騎乘機車超速
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事故當時,伊已盡減速、打方向
燈、並看後視鏡無接近來車方切入第3車道等注意義務,且
系爭事故發生翌日伊至醫院探視,原告卻已轉院,原告訴請
伊賠償鉅額費用,實無力支付,況有關看護費用,原告請求
之看護
期間及計算,並不合理,有關薪資賠償部分,原告
求
償172日薪資加計獎金,亦不合理,另精神慰撫金則顯屬過
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永興公司則以:系爭營小客為宋文彬所有,宋文彬與伊
間雖簽有靠行契約,
惟依該靠行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司機
之收入盈虧與車行無關,是伊與宋文彬間無任何
僱傭關係存
在,伊對宋文彬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自不須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縱應負責,原告之醫療費用僅支付3萬6,085元,
中醫民俗調理則無必要,且均已經強制險理賠完畢,薪資損
失部分,原告服務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證券公司)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照付薪資,原告應未
受有薪資損失,
縱有薪資損失,亦應以系爭事故當年月平均
工資計算,而不應以系爭事故前一個月的薪資計算,又原告
並無雇用看護,亦未提出看護收據之證明,請求看護費用,
亦於法無據,且強制險業已給付3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應
予扣除,而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顯然過高。況原告對於系爭
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賠償責任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宋文彬為計程車司機,於100年9月13日上午7時47分許,駕
駛系爭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31號欲靠邊停車載客,本應注意駕駛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路人攔車,貿然由第2
車道往右變換至第3車道欲搭載乘客,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發現系爭營小客車突然右偏而閃避不
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營小客車右側車身、右
後視鏡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上開
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10
1年度司北調字第4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
、本院卷㈡第162頁第164頁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1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書)。
㈡系爭營小客車有投保強制險,系爭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已給付保
險金8萬9,027元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至第284頁國泰
產險公司102年2月19日(102)法字第F00-18號函及所附理
賠申請書及賠款通知書)。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萬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宋
文彬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為何?㈢
永興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就系爭事
故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宋文彬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宋文彬為汽車駕駛人,
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惟宋
文彬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欲變換車道靠邊停車載
客,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未讓原告所騎乘直行之系爭機車
先行,即逕由第2車道往右變換至第3車道,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宋文彬違規變換車道未及反應,
乃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6月6日北市警松
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事故初步分析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
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調字卷第9頁至第26頁、本院卷㈠第38
頁),
前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
本院調閱該等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宋文彬違反注意義務,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宋文彬之行為有關,
堪予認定。是原告主
張宋文彬應依上開規定負擔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雖宋
文彬變更其已減速、打方向燈,並看後視鏡無接近來車方切
入第3車道
云云,惟未為任何舉證,此項抗辯自不足採取。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為何?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
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
,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
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之外,尚
支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2100元,永興公
司雖抗辯該等醫療費用已經強制險理賠完畢云云,然核諸國
泰產險公司102年2月19日(102)法字第F00-18號函及所附
理賠申請書及賠款通知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及民
俗醫療費用明細表、原告所提出之臺安醫院、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一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門診
掛號費收據及承龍手療法顧問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
本院卷㈠第279頁至第284頁、本院卷㈡第70頁至73頁、第76
頁、第98頁至第132頁),可知原告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
均未經強制險理賠,是永興公司所辯尚屬誤會。又
觀諸該等
收據之就診內容、時間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0年
11 月16日、100年12月7日、10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1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㈠第38頁至第40頁、附民卷第10頁),應認如附表一與附表
二之醫療費用支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
因果關係,故原告
得請求賠償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為1萬7,100元(計算式:1萬
5,400元+1, 700元=1萬7,100元)。至附表三之5,000元,
依承龍手療法顧問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所載(見本院卷
㈠第116頁),乃整脊復健之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傷害,並未傷及骨盆或造成骨盆異位,原告所提用以
佐證
之皇龍整體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又
係101年6月20日始作成,且治療日期係自101年3月3日至101
年6月20日,均距系爭事故數月之久,尚
難認前開之整脊復
健與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有關,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應予
剔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看護必要,並由親屬代為照顧,所需
看護期間為154日,依每日2,000元計算,扣除強制險已理賠
之3萬6,000元外,宋文彬尚應給付27萬2,000元,為被告所
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0
年11月16日、100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8頁
至第39頁),固分別載有需專人看護3個月、2個月,經本院
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醫院100年10月26日北市000
000000000000號函覆以:「
經查外踝骨折而言,因屬於海
綿骨部位,癒合時間約在6週至8週之間。至於須看護期間及
休養期間,實非完全是醫學問題,而是個人身體主觀之感受
。…若一定要初期看護之必要,一般是2個月應該足夠,但
病人個別因素,而有更久看護休養之需求,則因人而異」(
見本院卷㈠第217頁)。惟
參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形,
再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同日前往門診,於100年9月
14日入院後,於100年9月15日進行右踝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
,
旋於100年9月17日出院,再於101年2月14日入院,於101
年2月15日行拔除骨內固定手術,旋於101年2月17日出院乙
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0年11月16日、100年12
月7日、10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38頁至第40頁),因認原告其不能自理生活,而須有專人照
顧看護之必要之期間,應以6週即為已足,而依一般全日看
護行情每日2,000元則尚屬合理,再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3萬
6,000元,是認原告得請求4萬8,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2
,000元×42日-3萬6,000元=4萬8,000元)。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172日,依其100年9月份之薪資3萬
3,968元(即含本薪、伙食費、營業獎金、信用卡推廣獎金
)計算其每日薪資,其共受有19萬4,750元薪資損失等語,
永興公司雖辯稱富邦證券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照
付薪資,原告應未受有薪資損失云云。查,富邦證券公司確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依原告原領薪資給予原告
薪資補償費乙情,固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
),並有富邦證券公司101年11月13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檢附原告100年9月13日至101年3月日間薪資及獎金
支領明細表及請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至第2
45頁),然富邦證券公司給付原告薪資補償費,係履行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義務,此與
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
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原告對於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殊不因受領富邦證券公司之
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永興公司
所辯
洵非可採。惟觀諸富邦證券公司102年2月19日富證管發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100年1月至100年8月間之薪資
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至第277頁),可知原告主張以其
100年9月份之薪資作為薪資損失之計算,
顯有高於其一般月
薪資之情,是認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100年1月至100 年
8月間之月平均薪資2萬5,110元(計算式:(2萬5,608元+3萬
4,898元+1萬9,679元+2萬441元+2萬4,985元+2萬3,4 81
元+2萬4,7 85元+2萬7,002元)÷8=2萬5,110元作為計算
,較為合理,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請公傷假117日,故認原
告得請求薪資損失9萬7,929元(計算式:2萬5,110元÷30
日×117日=9萬7,929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之精神因系爭事故倍感痛苦請求賠償59萬1,823
元慰撫金,被告則抗辯慰撫金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宋文彬因
欲靠邊停車載客,而違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
而與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而原告尚難認同有過失(詳後述),原告為大學畢業,
系爭事故前任職於證券公司,99年度所得為22萬371元,100
年度所得為25萬8,800元,名下另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0
元,宋文彬則為國小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99年度所得為
9,271元,100年度所得為9,271元,名下另有投資1筆,財產
總額為1萬8,150元,永興公司99年度所得為2萬5,000元,10
0年度所得為9,271元,名下另有14台小客車,財產總額為0
元等一切情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畢業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40頁、第153
頁),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宋文彬賠償之金額為
24 萬3,0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7,100元+看護費用4
萬8,0 00元+薪資損失9萬7,929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24
萬3,029元】。
㈢永興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
人而設,故此處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
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認為係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
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
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至於該他人
間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
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宋文彬駕駛系爭營小客車,係其自行出資向永興公司購買後
登記為永興公司所有,並靠行於永興公司營業,使用永興之
營業牌照
等情,為永興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302頁)
,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系爭營小客車行照等件
足憑(本院卷㈠第305頁至第309頁
),又系爭營小客車之靠行資料係登錄於永興公司,亦有臺
北市公共運輸處102年3月25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3頁至第315頁),足見宋文彬
於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時,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係永興公司使
用而為之服勞務,即宋文彬係為永興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永興公司就本件宋文彬駕駛系爭營小
客車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自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至永興公司雖又抗辯:宋文彬之營業收入與支出均不列入永
興公司之收支,永興公司與宋文彬無僱傭關係存在,且亦無
任何指揮監督之權云云。然查目前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
人,接受他人靠行而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
營人名義參加營運,經營人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固比比皆是,然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事業之
營利私法人所有,乘客及其他用路人根本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事業之營
利私法人所有,駕駛該車輛之司機為該交通事業之私法人服
勞務,該私法人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為達到保護大眾及交
易安全之目的,保護之對象亦應包括乘客及所有用路人在內
,而本件宋文彬所駕駛系爭營小客車,係其自行出資向永興
公司購買後登記為永興公司所有,並靠行於永興公司營業,
使用永興之營業牌照等情已如前述,一般用路人在客觀上即
認為宋文彬係永興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即宋文彬係為永
興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至於宋文彬與永興公司間內部如何
約定權利義務關係、永興公司向宋文彬收取多少費用等節,
均非所問,永興公司所辯
即無可採。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
被告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云云。然查,細觀卷附系爭事故
初步分析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等件(見調字卷第9頁至第26頁),不僅難認
原告有何超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且臺灣高等法院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送請鑑定,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後,亦均認宋文彬駕駛系爭營小客車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之
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1年7月31日北
市000000000000000號函
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0月15日北市交
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至第171
頁)。而原告在車道內正常直行,因宋文彬違規變換車道未
及反應乃猝不及防,至發生碰撞,復經前揭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認定明確,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被告抗辯稱原告亦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
委屬無據,難認有理。
六、
綜上所述,宋文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而被告須就
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與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永興
公司復同意以本院102年3月15日準備期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0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4萬3,029元,及宋文彬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18頁)起,永
興公司自102年3月15日
準備程序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提供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一: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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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日 期│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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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9月13日 │臺安醫院影像醫學科收據 │200元 │本院卷(一)頁44、頁95、│ │
│ │ │ │ │本院卷(二)頁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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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9月17日 │聯合醫院整形外科住院收據 │6,300元 │本院卷(一)頁42、頁93 │原告僅主張保險不理│
│ │ │ │ │本院卷(二)頁101 │賠之麻醉費6,300元 │
│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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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10月24日 │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收據 │450元 │本院卷(一)頁46、頁97、│ │
│ │ │ │ │本院卷(二)頁102 │ │
├───┼───────┼─────────────┼────────┼────────────┼─────────┤
│4 │100年11月16日 │聯合醫院放射診斷門診收據 │200元 │本院卷(一)頁43、頁94、│ │
│ │ │ │ │本院卷(二)頁103 │ │
├───┼───────┼─────────────┼────────┼────────────┼─────────┤
│5 │100年12月5日 │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收據 │470元 │本院卷(一)頁47、頁98、│ │
│ │ │ │ │本院卷(二)頁105 │ │
├───┼───────┼─────────────┼────────┼────────────┼─────────┤
│6 │101年1月2日 │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收據 │695元 │本院卷(一)頁48、頁99、│ │
│ │ │ │ │本院卷(二)頁107 │ │
├───┼───────┼─────────────┼────────┼────────────┼─────────┤
│7 │101年1月30日 │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收據 │290元 │本院卷(一)頁49、頁100 │ │
│ │ │ │ │本院卷(二)頁108 │ │
├───┼───────┼─────────────┼────────┼────────────┼─────────┤
│8 │101年2月17日 │聯合醫院整形外科住院收據 │6,300元 │本院卷(一)頁41、頁92 │原告僅主張保險不理│
│ │ │ │ │本院卷(二)頁109 │賠之麻醉費6,300元 │
│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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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2月27日 │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收據 │495元 │本院卷(一)頁50、頁101 │ │
│ │ │ │ │本院卷(二)頁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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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5,4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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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醫療費用(中醫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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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日 期│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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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5月17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2、頁103、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1 │險已理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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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5月21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2、頁103、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1 │險已理賠 │
├───┼───────┼─────────────┼────────┼─────────────┼─────────┤
│3 │101年5月23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2、頁103、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1 │險已理賠 │
├───┼───────┼─────────────┼────────┼─────────────┼─────────┤
│4 │101年5月25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3、頁104、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2 │險已理賠 │
├───┼───────┼─────────────┼────────┼─────────────┼─────────┤
│5 │101年5月30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3、頁104、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2 │險已理賠 │
├───┼───────┼─────────────┼────────┼─────────────┼─────────┤
│6 │101年6月5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3、頁104、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2 │險已理賠 │
├───┼───────┼─────────────┼────────┼─────────────┼─────────┤
│7 │101年6月7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4、頁105、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3 │險已理賠 │
├───┼───────┼─────────────┼────────┼─────────────┼─────────┤
│8 │101年6月11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4、頁105、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3 │險已理賠 │
├───┼───────┼─────────────┼────────┼─────────────┼─────────┤
│9 │101年6月13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4、頁105、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3 │險已理賠 │
├───┼───────┼─────────────┼────────┼─────────────┼─────────┤
│10 │101年6月16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5、頁106、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4 │險已理賠 │
├───┼───────┼─────────────┼────────┼─────────────┼─────────┤
│11 │101年6月18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5、頁106、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4 │險已理賠 │
├───┼───────┼─────────────┼────────┼─────────────┼─────────┤
│12 │101年6月20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5、頁106、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4 │險已理賠 │
├───┼───────┼─────────────┼────────┼─────────────┼─────────┤
│13 │101年6月22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6、頁107、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5 │險已理賠 │
├───┼───────┼─────────────┼────────┼─────────────┼─────────┤
│14 │101年6月26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6、頁107、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5 │險已理賠 │
├───┼───────┼─────────────┼────────┼─────────────┼─────────┤
│15 │101年6月28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6、頁107、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5 │險已理賠 │
├───┼───────┼─────────────┼────────┼─────────────┼─────────┤
│16 │101年7月2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7、頁108、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6 │險已理賠 │
├───┼───────┼─────────────┼────────┼─────────────┼─────────┤
│17 │101年7月4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7、頁108、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6 │險已理賠 │
├───┼───────┼─────────────┼────────┼─────────────┼─────────┤
│18 │101年7月6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7、頁108、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6 │險已理賠 │
├───┼───────┼─────────────┼────────┼─────────────┼─────────┤
│19 │101年7月9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8、頁109、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7 │險已理賠 │
├───┼───────┼─────────────┼────────┼─────────────┼─────────┤
│20 │101年7月11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8、頁109、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7 │險已理賠 │
├───┼───────┼─────────────┼────────┼─────────────┼─────────┤
│21 │101年7月13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8、頁109、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7 │險已理賠 │
├───┼───────┼─────────────┼────────┼─────────────┼─────────┤
│22 │101年7月16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9、頁110、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8 │險已理賠 │
├───┼───────┼─────────────┼────────┼─────────────┼─────────┤
│23 │101年7月18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9、頁110、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8 │險已理賠 │
├───┼───────┼─────────────┼────────┼─────────────┼─────────┤
│24 │101年7月20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9、頁110、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8 │險已理賠 │
├───┼───────┼─────────────┼────────┼─────────────┼─────────┤
│25 │101年7月23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60、頁111、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9 │險已理賠 │
├───┼───────┼─────────────┼────────┼─────────────┼─────────┤
│26 │101年7月25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60、頁111、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9 │險已理賠 │
├───┼───────┼─────────────┼────────┼─────────────┼─────────┤
│27 │101年7月27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60、頁111、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19 │險已理賠 │
├───┼───────┼─────────────┼────────┼─────────────┼─────────┤
│28 │101年7月31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61、頁112、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20 │險已理賠 │
├───┼───────┼─────────────┼────────┼─────────────┼─────────┤
│39 │101年8月3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61、頁112、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20 │險已理賠 │
├───┼───────┼─────────────┼────────┼─────────────┼─────────┤
│30 │101年8月7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61、頁112、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20 │險已理賠 │
│───├───────┼─────────────┼────────┼─────────────┼─────────┤
│31 │101年8月10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62、頁113、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21 │險已理賠 │
├───┼───────┼─────────────┼────────┼─────────────┼─────────┤
│32 │101年8月14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62、頁113、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21 │險已理賠 │
├───┼───────┼─────────────┼────────┼─────────────┼─────────┤
│33 │101年8月17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62、頁113、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21 │險已理賠 │
│ │ │ │ │ │ │
│ │ │ │ │ │ │
├───┼───────┼─────────────┼────────┼─────────────┼─────────┤
│34 │101年8月21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63、頁114、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本院卷(二)頁122 │險已理賠 │
│ │ │ │ │ │ │
├───┴───────┼─────────────┼────────┼─────────────┼─────────┤
│合 計│ │ │1,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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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醫療費用(整脊整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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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日 期│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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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6月20日 │承龍手療法整脊整復收據 │5,000元 │本院卷(一)頁65、頁116 │原告
捨棄 │
│ │ │ │ │本院卷(二)頁132 │10次×500元/次 │
│ │ │ │ │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 │險已理賠 │
├───┴───────┼─────────────┼────────┼────────────┼─────────┤
│合 計│ │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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