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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文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文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院前係判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萬3,029元,及被告宋文彬自民國101年4月10日起 ,被告永興交通有限公司自102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㈣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4萬3,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是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不利於伊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判決主文㈠所示之金 額為斷,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3,0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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