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文彬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文傑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院前係判命:「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萬3,029元,及被告宋文彬自民國101年4月10日起
,被告永興交通有限公司自102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㈢
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㈣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4萬3,0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是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不利於伊之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前揭判決
主文㈠所示之金
額為斷,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3,02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