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蒙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
被 告 元氣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香
被 告 賴彥甫
林獻崇
陳俊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嗣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庭以民事更正狀
,不變更
訴訟標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其二百萬元,
及按
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公
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與另訴外人台北市市場處簽訂「臺
北資訊大樓1樓、地下1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行政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一),取得坐落台北市○○區市○○道○段○
號光華數位新天地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之營運權後,與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及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光華數位新天地租賃合約書」
兩件(下稱系爭契約二),約定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向漢廷公司承租光華數位新天地
地下一樓停車場、辦公室及倉庫,每月租金七十萬三千五百
元,嗣漢廷公司發生財務困難,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
被告元氣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屋公司)簽訂「光華數
位新天地委任營運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三),將光
華數位新天地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營運管理之經營權交予被告,被告賴彥甫、林獻
崇、陳俊瑋
乃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向伊表示,被告元氣屋公
司依系爭契約三得以漢廷公司之名義與
第三人簽訂契約,並
願將每月租金降為五十萬元
云云,伊乃於同年三月十日預繳
九十九年四月及五月租金一百萬元,由被告賴彥甫及林獻堂
收受,再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預繳九十九年六月及七月租金
一百萬元,交由被告陳俊瑋收受,
惟被告未將使用費用如期
繳納台北市市場處,致台北市市場處終止與漢廷公司間系爭
契約一之委託經營契約關係,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與
伊簽訂「光華數位新天地地下一樓停車場營運使用行政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四),向伊收取九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七
月之使用費用,
是以被告以漢廷公司名義向伊預收租金而受
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致伊受有再繳納租金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
務,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賴彥甫、林獻崇、陳俊瑋與其他股東前與訴
外人漢廷公司負責人楊元龍約定共同出資合作,由楊元龍提
供漢廷公司執照,競標取得光華數位新天地之營運權,並與
台北市市場處簽訂系爭契約一,由漢廷公司為全體股東利益
,以設立獨立帳戶專款專用之方式,經營出租該標案營運管
理之產權,
詎漢廷公司負責人楊元龍竟利用其擔任董事長職
權之便,擅將收取之股東投資款及經營管理收取之承租人保
證金、租金、管理費等款項挪作私用,導致經營困難,本件
原告預納租金,即係漢廷公司負責人楊元龍以以降租為條件
,與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文國協商換取原告預付九十九年度租
金共六百三十六萬元,與伊等
無涉,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
日、同年四月十日分別預繳租金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
下稱系爭租金)之給付對象係漢廷公司,
非伊等四人,被告
賴彥甫、林獻堂、陳俊瑋僅各在該兩次租金預付憑證內以代
表領收人之地位簽名,並非受領款項之人,此觀該租金預付
憑證清楚蓋有漢廷公司大小章、原告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預付租金書立租賃租金預收證明格式相同、原告於同年六月
漢廷公司負責人楊元龍親筆簽名表示同意可知,且被告賴彥
甫、林獻堂、陳俊瑋代收該兩筆款項後,隨依漢廷公司指示
於當日即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存入該筆款項,並指定兌現漢廷
公司交付台北市市場處之九十八年三月及四月之使用費支票
,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又原告給付系爭租金之目的,係為履
行其與漢廷公司間系爭契約二之租金預付協議,其基於承租
人之地位,給付租金予漢廷公司,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縱有
溢繳,依系爭契約二第十六條約定,應負返還義務之人亦係
漢廷公司,
而非被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為此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
㈠漢廷公司與台北市市場處間:
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一(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
八頁),約定漢廷公司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台北市市場處取得坐落台北市○○區市
○○道○段○號之光華數位新天地之營運權。
⒉漢廷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間簽發
發票日九十八年三月十日、
同年四月十日,票號SF0000000、SF00000
00,面額各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支票兩紙(
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頁),交付台北市市場處,
以支付系爭契約一之使用費,上開兩紙支票已經台北市市場
處兌現(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
⒊台北市市場處業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市營字第○九
八三三○○八五○○號函(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終止與漢廷
公司間系爭契約一之契約關係。
㈡漢延公司與原告間:
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
契約二(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第九頁第十三頁)
,約定原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
日止向漢廷公司承租光華數位新天地地下一樓停車場、辦公
室及倉庫,每月租金七十萬三千五百元。
⒉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給付漢廷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八月
、九月光華數位新天地地下一樓停車場租金及管理費共計二
百十一萬零五百元(見本院卷第九十頁)。
⒊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給付九十九年四月、五月光華數位
新天地地下一樓停車場租金一百萬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正
面)。
⒋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給付九十九年六月、七月光華數位
新天地地下一樓停車場租金一百萬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背
面)。
⒌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述求要項敬請同意文」
,內載「本公司預付99年度租金(光華數位新天地地下停車
場)案....99年度應預付款為新台幣陸佰叁拾陸萬元整(12
×530,000),已預付三次款,共計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零
伍佰元整(2,110,500+1,000,000+1,000,000),故尚應
再預付餘額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整(6,360,00
0-4,110,500),本公司主張於98年12月底預付之」等語,
文件下方有漢廷公司負責人楊元龍表示同意之親筆簽名(見
本院卷第八九頁)。
㈢漢廷公司與被告元氣屋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訂系爭
契約三(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約定被告元氣屋
公司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受漢廷公司委任營運管理光華數位新天地。
㈣原告與台北市市場處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
四(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六頁),約定原告自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台北市市場
處取得光華數位新天地之經營權。
㈤原告對被告賴彥甫、林獻崇、陳俊瑋提出涉嫌詐欺之告訴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
一五六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至九七頁)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
上聲議字第八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九八頁
至九九頁)。
五、惟原告主張其預繳系爭租金之給付對象為被告四人,被告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再繳納租金之損害
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原告給付租
金之對象究為何人?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
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
張其給付系爭租金之對象為被告四人云云,惟依其提出給付
系爭租金時簽立之「光華數位新天地地下一樓停車場租金預
付憑證」(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正反面),記載:「乙方(指
原告)預先支付99年度4月份及5月份(6、7月份)光華數位
新天地地下一樓停車場租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甲(指訴外
人漢廷公司)乙雙方特立此憑證以茲確認」等語明確,足見
原告給付系爭租金之對象係漢廷公司,而非被告,給付之金
額係預付其與漢廷公司間系爭契約二之租金,既不足認被告
有何因此受有利益之可言,亦不足認原告給付租金無法律上
之原因甚明。至被告賴彥甫、林獻崇、陳俊瑋固分別於上開
預付憑證內簽名,惟係分別於「代表人簽收人」、「代表人
領收人」欄內簽名,並非以
渠等個人名義收領給付,此觀該
預付憑證甲方欄位記載之當事人為:「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並有漢廷公司大小章用印自明,況乙方欄位除記載「
蒙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指原告)外,其後亦有「陳文國
」在「代表人」、「代表人付款人」欄位內簽名,若謂在代
表人欄位簽名之被告賴彥甫、林獻崇、陳俊瑋即為真正收受
款項之人,豈非同在代表人欄位內簽名之陳文國,才是真正
給付款項之人,而原告並非付款之人,顯非合理甚明,足見
被告賴彥甫、林獻崇、陳俊瑋為收受系爭租金之人,亦係為
漢廷公司收受原告預付租金,
渠等並無受有利益可言。
㈡雖原告主張漢廷公司與被告元氣屋公司曾簽訂系爭契約三,
被告賴彥甫、林獻崇、陳俊瑋為漢廷公司出資且為被告元氣
屋公司實際經營者,業已取得將光華數位新天地營運管理之
經營權,故其給付租金之對象為被告云云。惟漢廷公司與被
告元氣屋公司、賴彥甫、林獻崇、陳俊瑋各具不同獨立之法
人格,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二之契約
對造係漢廷公司,並非被
告,給付租金之對象亦為漢廷公司,而非被告,已如前述,
是縱然被告元氣屋公司因與漢廷公司曾簽系爭契約三,而取
光華數位新天地營運管理之經營權,亦不能謂原告給付系爭
租金之對象,係被告元氣屋公司,或出資漢廷公司,抑或實
際經營被告元氣屋公司之被告賴彥甫、林獻崇、陳俊瑋等個
人,此觀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蒙恩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指原告)述求要項敬請同意文」,其明白表示「
本公司(指原告)預付99年度租金(光華數位新天地地下停
車場)案....99年度應預付款為新台幣陸佰叁拾陸萬元整(
12 ×530,000),已預付三次款,共計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
零伍佰元整(2,110,500+1,000,000+1,000,000 ),故尚
應再預付餘額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整(6,360,
000-4,110,500),本公司主張於98年12月底預付之」等語
甚明,
核與漢廷公司負責人楊元龍到庭證稱:「(原告當時
)有(跟漢廷公司簽署一份光華數位新天地地下一樓的
租賃
契約)」、「(契約兩造當事人為)漢廷公司與原告」、「
(光華數位新天地地下一樓的停車場租金要給付對象依照契
約要給付給)當然是漢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
)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取得光華數位新天地之經營
權,故收受其給付之系爭租金云云,並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其給付之系爭租金云云,並非
事實,進而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
再繳納租金之損害云云,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其二百
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