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黃玉環
訴訟
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唐福睿律師
被 告 昌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志
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范光普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改派原告擔任太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
,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
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以府
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其設立登記事項
卡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而被告公司經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則被告既
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
人能力。又被告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無規定,則應由公司董
事范光普、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宏志為被告公司之清
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訴外人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宇公司)之董事,亦不知此公司之存在,
詎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竟以原告
為太宇公司之清算人,通知原告繳納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且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告另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0年訴字第82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判決,將原告
列為太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被告為太宇公司法人股
東,
惟原告並
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89
年10月16日改派原告擔任太宇公司董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於89年10月16日改派原告擔任太宇
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
略以:被告為太宇公司股東,太宇公司89年7月13日召開之
股東常會補選2席董事,由訴外人林東輝、胡惠峰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即之代表人身分當選,
嗣後改
派原告接任胡惠峰之太宇公司董事職務,故委任關係存在原
告與太宇公司間。又原告以太宇公司積欠稅款致其遭限制出
境,惟原告縱取得與被告間之勝訴判決,亦無法排除其因登
記為太宇公司董事而須承受
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原告起
訴亦欠缺
確認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16日改派原告擔任太宇公司董事,
並為公司變更登記,嗣太宇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北區
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將原告列為太宇公司之清算人,原告因此
遭限制出境等事實,
業據提出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7年6
月5日北區國稅汐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決定書
、經濟部89年9月8日經(089)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改派
董事聲明書、經濟部89年11月30日經(089)商字第0000000
00號函、89年12月4日經(089)商字第00000000號函、89年
12月14日經(089)商字第000000000號函、太宇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5、16、18、20-27、30-34頁
),並經本院調閱太宇公司登記卷
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並未同意被告改派其為太宇公司之董事,
兩造間
並無該委任關係存在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兩造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於89年10月16日改派原告擔任太宇公
司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
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
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
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項、第2項
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
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為股
東時,得以法人本身名義當選董事,亦得以所指派代表人
或多數代表人之自然人自己名義,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
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
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
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
人個人,
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不論公司之法人股
東本身當選為董事,或由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法人董事與該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或法人股東
與該代表當選為董事之自然人間,均由該代表人受任為法
人股東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
民法之委任關係。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同意被告於89年10月16日改派其
擔任太宇公司董事,則不論係被告本身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當選為太宇公司董事,而指定原告代表行使職務
,或由原告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代表被告當選為太宇
公司之董事,兩造就被告是否有改派原告為太宇公司董事
之委任關係即有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
響原告是否受被告委任擔任太宇公司之董事,故原告主張
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
洵屬有據。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
雖辯稱原告因太宇公司積欠稅款遭限制出境,縱取得本件
勝訴判決,亦無法排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云云。惟本
件訴訟所爭執者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與原告與太宇公司
間是否有董事或清算人委任關係,
乃不同之
訴訟標的,原
告是否須對太宇公司另行訴請確認董事或清算人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始得解免其清算人之責任,就本件訴訟是否有
確認利益之判斷不生影響,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㈡被告於89年10月16日改派原告擔任太宇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
1、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法人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
公司與法人股東之間,於公司登記實務上即直接記載該法
人為董事,但未表明登載所指派代表人為何人而得隨時指
派,而同法第27條第2項「法人代表董事」,其委任關係
成立於公司與法人代表之自然人之間,於公司登記實務上
直接記載該所代表之自然人為董事,而無須再為指派代表
人,但其職務異動時,法人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是由
被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以法人本身名義當選為太宇公
司董事,再指定原告執行職務,董事委任關係是存在於被
告與太宇公司之間,惟
觀諸太宇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為
:「董事編號08~09所代表法人名稱:昌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8董事:林東輝、「9董事:黃玉環」,及經濟
部101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依留存
該部之太宇公司登記案卷,該公司廢止登記前最後變更登
記表所登載之董事為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登載,所代表之法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8頁),參以
被告於89年10月6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其為太宇公司之法
人股東,擔任2席董事職務,原派任代表人之一胡惠峰,
自即日起改派原告為其代表人(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
原告應為太宇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董事關係乃存在於原
告與太宇公司之間。
2、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法人股東指
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該法人股東與代表人間乃委任關
係固如前述,惟仍須經代表人同意或承諾,始與法人股東
發生委任關係。本件被告雖曾提出89年10月6日聲明書,
自該日起改派原告為其代表人擔任太宇公司之董事,然觀
諸該聲明書為被告出具,僅蓋有其公司大小章,雖附有原
告之身分證影本,惟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願任太宇
公司之董事,且經本院調閱太宇公司登記卷全卷,亦無任
何原告同意或承諾擔任太宇公司董事之文書,則原告主張
從未同意擔任太宇公司之董事乙節,
應堪採信。兩造既無
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89年10月16日改派
原告擔任太宇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同意被告改派原告擔任太宇公司之董
事,洵為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於89年10月16日改派原告擔任太宇公司董事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